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1號原 告 樂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士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梁峻瑋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將進口曲木椅及醬料產品等於網路私自販售,原告察覺後,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書立切結書,載明103 年1 月9 日自願離職,並同意於離職3 年內,不自行或利用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行業或行為、亦不將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加以利用或告知任何第三人,如有違反願給付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離職前,原告將擬與德國Thonet公司建立之家具合作關係交被告處理,詎被告離職後於103 年3 月10日另成立歐瑞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克公司),從事家具批發業,並以「歐瑞克oricre」註冊商標;Thonet公司並告知其高雄經銷商為oricre,聯絡方式為「Oricre Mr Ralph Liang 」(被告英文名Ralph );另Oricre公司網站資料公司地址竟為原告客戶林儀昌之送貨地址,林儀昌自被告離職後即未再與原告往來;被告所為已違反切結書第4 、5 點約定,原告依切結書第6 點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非僅員工,屬公司法上負責人,本件係因股權紛爭而生爭議,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Thonet公司係主動聯絡Oricre與被告,希望接觸在台灣聯繫人,Oricre並無任何零售或代理銷售Thonet公司產品,被告並未於離職後主動與Thonet公司聯繫,亦未將因擔任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所得知之原告任何營業秘密及技術加以運用或告知第三人,被告無違反切結書約定之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又被告所成之Oricre歐瑞克公司雖公司登記包括家具批發業,但僅表示得經營此類業務,非表示有經營此類業務(卷第112 頁),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或歐瑞克公司有銷售Thonet公司產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並兼股東及董事身分;被告於103 年1 月23日書立切結書(卷第5頁)後離職。 ㈡切結書第4 、5 點確實訂有被告同意離職後3 年內,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行為、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將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加以利用或告知任何第三人。 ㈢被告於103 年3 月10日自任代表人設立登記「歐瑞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營業項目確實與原告相同(卷第9 頁)。 ㈣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2 、原證5 及中譯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卷第6-8 頁、11-12 頁及56-58 頁)。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第4 、5 點約定,依切結書第6 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數額是否合理,應否酌減。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第4 、5 點約定,依切結書第6 點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㈡被告於離職時書立切結書,其中第4 、5 、6 項分別記載「本人同意於離職3 年內,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行為。本人同意於離職後,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將公司之營業秘密及技術(包括且不限於成本、製程、客戶資料、行銷方法、營業金額及各項營業有關之資料等)加以利用或告知任何第三人。本人若有違反本切結書之行為,願給付公司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如公司受有損害並願另行賠償之。」有切結書可參(卷第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切結書所立內容,足認性質上屬競業禁止約定,而被告自陳在原告公司兼有股東董事身分,應可知悉公司全部相關之營業秘密,如於離職後加以利用或以知悉之相關客戶資料等從事相同事業,原告所受損害將難以評估,故上開約定及限制應認尚屬合理而未過當,被告自應受上開約定之限制。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離職後成立歐瑞克oricre公司,且利用原有客戶德國Thonet公司資料與之聯繫,從事與原告相同業務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提出於被告離職後之103 年10月2 日向德國Thonet公司以email 查詢之該公司在台灣何處可購得該公司產品之回覆,係以「Thank you for yourinterest Thonet . Our nearest retailer is oricre inKaohsiung The contact details are Oricre Mr Ralph Liang . . . . 」等語為回文,有email (卷第11-12 頁 )可參,而被告對於上開email 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 卷第62頁筆錄),足認德國Thonet公司於被告離職並成立歐瑞克oricre公司後,確曾以被告成立之oricre公司為在台灣之零售商及聯絡對象,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㈣被告雖提出被證1 (卷第73-74 頁)由Thonet公司之傳真回函,抗辯Thonet公司已澄清被告非代理人,不負責銷售Thonet公司產品,惟Thonet公司所為回函係在兩造涉訟後之103 年12月27日,是否係事後應被告要求而提出不無疑義,況Thonet公司函文主要係告知該公司在台有許多企業銷售其產品,尚未指定獨家代理,被告非Thonet公司代理商,並未提及被告於成立歐瑞克oricre公司後,是否曾以歐瑞克oricre與該公司繼續聯絡,被證1 之函文並未否認被告成立oricre公司後曾與Thonet公司聯繫或銷售該公司產品,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㈤被告另以歐瑞克oricre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雖包括家具批發在內,惟僅表示得為該項事業,並不代表實際從事該項事業,原告應舉證證明;惟查,被告並不否認Thonet公司外銷部經理於103 年6 月10日傳真函文予被告(卷第103-104 頁,第106 頁筆錄)係因該經理為來台洽商而主動與被告聯繫,之後被告始與該公司外銷部經理碰面並互換名片,而當時被告已自行設立歐瑞克oricre公司,亦明知Thonet公司外銷部經理係為洽商目的而來台灣,仍同意與之見面且互換名片,被告亦自陳與該Thonet公司並無任何私人或私下交往(卷第107 頁筆錄),所抗辯完全未提及代理權及行銷問題之詞,顯與常情有違。 ㈥再者,原告客戶林儀昌所經營CASA&CAFE 高雄店與被告歐瑞克oricre公司懸掛於同一招牌,除招牌上歐瑞克oricre招牌下方書有販賣傢俱字樣外,二樓廚窗確實置放THONET商品展示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照片(卷第130-131 頁),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卷第143 頁筆錄),足認被告所成立之歐瑞克oricre公司,確曾銷售傢俱,且曾銷售Thonet公司之產品甚明。 ㈦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於書立切結書後,3 年內自行從事與原告相同行業,且有自行利用原告公司客戶資料之違反切結書行為,原告依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 五、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數額是否合理,應否酌減。 ㈠依被告所立切結書第6 條「本人若有違反本切結書之行為,願給付公司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賠償,如公司受有損害並願另行賠償之。」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㈡又民法第252 條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因在職期間未經公司同意取走公司產品私自販售等情,而立切結書願自行離職並為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於離職僅2 個月之時間,即自行成立有相同業務性質之公司,並利用持有之原公司客戶資料聯繫,使原告因而未能與德國Thonet公司繼續洽談代理銷售之可能,原告確實因而受有損失應屬真實,然原告雖未能證明確切之損害額,惟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本身原為原告公司股東兼董事,應有相當之社會資歷及經驗,本於自由意識而書立切結書,原應依契約自由原則按約定數額賠償;惟審酌本件被告違約期間尚短,違約事項未達具體明確造成原告實際營業上損害之程度,及原告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僅1 百萬元(卷第54頁變更登記表)、被告所設立歐瑞克oricre公司資本總額則為50萬元,所立切結書之違約金已逾資本額度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切結書約定違約金300 萬元顯然過高,認應酌減為100 萬元較為合理;是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為100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被告所立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在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影嚮本院論斷,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