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 告 黃業宣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被 告 温勇泉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1,88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880 元,其中761,880 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温勇泉係被告聯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聯結車司機,其於102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燕巢區深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深水路深水地磅前,準備靠右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將車輛靠右行駛,適有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處,並將左腳置於地面支撐車輛,被告温勇泉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輪因而壓過原告左腳,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瘀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210,000 元、就醫177 次之計程車費61,88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温勇泉受僱於被告聯國公司執行職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880 元,其中761,8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以:原告僅提出就醫紀錄,無從得知該就醫診療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就醫次數亦有不符,況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勢已達須看護之程度,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壓瘀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㈡被告温勇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温勇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將車輛靠右行駛,適有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處,並將左腳置於地面支撐車輛,系爭曳引車右後輪因而壓過原告左腳,造成原告受有左足壓瘀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而被告温勇泉業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認原告所為被告温勇泉於系爭事故存有過失責任之主張為真實。今被告温勇泉乃因上開過失貿然靠右行駛致原告受有傷害及財產損害,則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著有裁判。本件系爭營曳引車外觀已標明「聯國運通公司」之名稱,此有現場照片為憑(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在外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温勇泉係被告聯國公司所使用之人,又被告聯國公司藉被告温勇泉之駕駛行為擴張自己活動範圍及享受其營業利益,自應就此可能產生之危害負起責任,是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聯國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聯國公司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聯國公司應與被告温勇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⒈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前往醫院就醫,乘坐計程車費共計61,88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49頁、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腳部,對於騎機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確實造成不便與不適,且原告現住地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與其就診之醫院間,並無可直達之交通工具,且原告已高齡80餘歲,堪認搭乘公車往返極為耗時且依其受傷情形步行至搭乘地點亦屬不便,是原告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搭車期間亦在原告受傷之門診、復健期間內,收據上均載明前往醫院名稱,核屬必要支出。惟本院觀之原告所提計程車費收據,其次數合計為174 次,金額合計僅為61,480元,原告就其餘交通費用之支出既未提出相關證明,其主張自難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61,480元,逾該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自102 年4 月6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請人從事晚上看護,及102 年4 月6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請人從事白天看護,看護費用共計210,000 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0、51頁)。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原告傷勢是否須人照顧乙節,業據院函覆稱:「依急診及門診病歷所述,黃員左足因車禍壓傷,但活動尚可,僅主訴左足傷口腫痛,無骨折情形且生命徵象穩定體溫正常,均未住院治療應不須專人照顧」等語,此有該院103 年12月8 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之1 頁)。是依上開函文,足見原告之傷勢未達需他人照護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壓瘀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復原不易,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爰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 不便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311,480 元〔交通費61,48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311,480 元〕,堪予認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業於103 年7 月1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附民卷第53、54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起訴聲明內之請求金額301,880 元〔即不包含擴張聲明中應予核准之金額;計算式:311,480 -9,600 =301,880 元〕,應自上開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另就擴張聲明部分,則應以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擴張聲明中,應為給付之金額9,600 元,應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65、66頁)。據上,原告就前述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上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1,480 元,及其中301,880 元自103 年7 月11日起;其中9,600 元自103 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則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本院乃就該應徵裁判費部分之請求,盱衡其等勝敗情形,併諭知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八、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