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0號聲 請 人 中興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則威 相 對 人 新昇發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正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相對人向伊購買材料,故契約地係新北市三重區,爰依法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若仍聲請移送,法院僅於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時,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而已。且「原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依法既不得聲明不服,則「被告」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依同一法理自亦不得聲明不服,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本件聲請人固以其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之處,依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即應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惟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聲請人購買SIN03-1B微晶陶瓷漆(下稱系爭物品)共1,000 公斤,價金計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約定由聲請人將系爭物品送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予相對人收受,嗣因系爭物品具瑕疵,相對人乃對聲請人訴請解除系爭契約乙節,有起訴狀及兩造通話記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 、5 、9 頁),足認本件屬買賣契約涉訟事件,且兩造就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乙事,業成立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合意,況由此債務履行地之本院管轄並無違反不便利法庭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是認相對人以特別審判籍之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聲請人僅以其公司登記之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而請求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自有未洽,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