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3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顏詩蘭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毓祐
陳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第一審判決,並於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00樓、000 號00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均騰空返還,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萬6,900 元、50萬5,800 元(分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35頁);其上訴聲明第三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下二層編號第34號停車位騰空返還,而依上訴人103 年9 月9 日陳報內容,以每一車位面積4 坪兼以該車位所在區域之實際登錄行情換算,每一車位之交易價值約為50萬元至1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爰取其平均值,認每一車位之交易價值為75萬元,是核定上訴人請求返還前揭編號第34號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另其上訴聲明第四項、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應為172 萬2,700 元(計算式:466,900 +505,800 +750,000 =1,722,700 ),此部分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190元。
三、次查,上訴人除於前揭民事上訴狀請求廢棄原判決外,並於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併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下二層編號第33號停車位騰空返還,此經上訴人提出104 年10月19日民事陳報狀確認無誤,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酌前揭編號第33號、第34號車位均坐落在同一公寓大廈內,且依卷內地下二樓平面圖顯示(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該2 車位之位置相鄰,面積相近,客觀經濟價值應屬相當,是核定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騰空返還編號第33號停車位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應與原判決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47 萬2,700 元,上訴人就其不服原判決及追加請求部分,應補繳之裁判費共為38,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