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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告
元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崇湖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訴訟代理人
徐郁倫
訴訟代理人
謝欽州
被告
鶴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鶴壽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至11月間陸續向原告下訂單,訂製機車鞋用及成衣用之專屬客製化產品(如附表一、三所示),此2批貨物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16,4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陸續出貨,貨物價金累計662,361元,被告原已依約給付價金,詎被告未再依約於期限內取貨,而暫存於原告倉庫之貨物價值合計為1,054,039元,於扣除允收範圍之金額後,價值合計為951,401元(如附表二、三所示),惟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亦迄未給付此部分之價金,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1,401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因原告之每日訂單量龐大,被告之訂單量對原告之生產來說僅為九牛一毛,故被告需先向原告提交調料單後由原告安排生產時間及數量,因此兩造交易之合作模式為:由被告先向原告送交調料單交由原告排單,原告排單後,會再向被告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確認原告可以生產的量及出貨時間,再由被告做最後確認,此時雙方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生效,此觀調料單第5點載明:「經確認後方可量產」此等文字可證,是被告之調料單僅為要約引誘之性質,並非即屬要約。而被告雖曾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之機車鞋用布料,惟並未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布料,而調料單上雖曾記載該等布料品項,然依上所述,調料單僅為要約引誘之性質,原告仍須再向被告為確認布料價格、交期及可交貨數量之要約,待被告對此要約為承諾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始為成立,並非得僅以調料單作為買賣契約之證明,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如附表三所示布料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庸給付該部分之款項93,104元。

㈡ 被告為專做重型機車騎士配件(防水鞋、防水衣)之貿易公司,負責接單後轉單至中國冠昇公司、越南「Phoung Min g公司」生產後,由越南「Phoung Ming公司」出貨。其生產防水鞋之流程為:原告將被告向其訂購之防水布料等貨品出口至中國冠昇公司進行第1次加工,冠昇公司完成防水鞋之半成品後,再出口至越南「Phoung Ming公司」,並由「Phoung Ming公司」合作之越南工廠製作成品,再由越南輸出予最終買家。而被告前於102年8月6日向原告提交22張調料單,欲購買材料並製作防水衣與防水鞋出售予德國之客戶,且經原告回覆最快交期後,兩造即約定各項產品之交期如附表四所載,而德國客戶所訂購之防水鞋為2485雙,係預計於103年3月底交貨,惟原告竟遲誤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第一批貨物延至102年9月27日始行出貨,連帶造成後幾批材料亦延遲出貨,使被告原表定之生產程序延宕,被告僅能不惜成本改以空運方式運輸,每雙鞋子運送成本由原本船運之2.5元美金飆升至14元美金,原告遲延出貨已造成被告巨額損失。而原告除遲延交貨外,其所交付之山峰針織布及BK布又均有滲水之瑕疵,此經加工廠冠昇公司反應後,原告曾派員前往查看及確認滲水情形,並以電子郵件告知補救措施,顯見上開布料確有滲水問題,且原告亦迄未能依兩造約定將布料送經歐盟CE認證,原告當不能以其自身公司之內部檢驗報告,主張其布料並無滲水瑕疵而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因滲水問題遲未獲解決,製造出來之防水鞋皆無法防水而未能外銷,且亦導致冠昇公司須不斷製作測試樣品進行防水測試,造成大量之勞力及時間成本之損耗,是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載原告尚未出貨之部分已無任何履行之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自得拒絕原告提供之給付,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向原告訂購布料,兩造合作模式為:被告先向原告送交調料單,交由原告排單,原告排單後會再向被告確認原告可以生產的量,經被告為確認後,原告即為生產,如生產完畢則通知被告,經被告告知承運人名稱(飛斯特公司、沛榮船運公司等)及送貨地點後,則由承運人飛斯特公司至原告處取貨,或由原告運送至高雄被告所指定的公司,並由飛斯特公司空運或船務公司運送至該地點。

㈡ 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二之機車鞋用布料,尚未給付之價金金額為858,297元(已扣除允收範圍之價金)。

㈢ 被告所送交原告之調料單,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布料產品(參本院卷一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951,401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成衣用布料?如是,則此部分之價金及數量為何?㈡原告所出貨之機車鞋用布料,是否有滲水之瑕疵?是否有應通過CE認證而未通過認證之瑕疵?㈢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定期限出貨之遲延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未出貨之產品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51,40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成衣用布料?如是,則此部分之價金及數量為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此亦為同法第15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具體而言,所謂要約者,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反之,所謂要約之引誘,則係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單純要約之引誘,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契約自不因一方接受他方要約之引誘後,相應提出要約而即為成立。至於究為要約或要約之引誘,仍應解釋被告之真意及當時一切情形以探明之。

2、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如附表三所示之成衣用布料,價金共計93,104元等語,並提出調料單及電子郵件等為據,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調料單僅為要約之引誘,而伊並未再為承諾訂購之表示云云。經查,被告於送交如附表三所示布料之調料單予原告前,已先與原告就該等布料之需用款式、顏色及數量等事項為磋商,此有102年10月至11月間之電子郵件可佐(參本院卷三第151頁至第154頁),嗣經原告詢問其是否確認訂購,並請提供正式訂單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3頁至第154頁電子郵件),被告即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調料單,有該調料單為憑(參本院卷三第155頁),是依上開確認過程,該調料單應認為係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之意思表示而屬要約,非僅為保留締約與否之要約之引誘至明;又原告於收受調料單後,即於其上註記各項品名之單價後交予被告,此觀該調料單之內容即明,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嗣於102年11月23日再與被告聯繫訂單內容及細節(參本院卷三第156頁102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而斯時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所回傳之調料單,其應可知悉各項布料之單價,其仍與原告討論訂單細節而非表示不願購買,顯見其應已同意以此單價為購買,原告並於102年11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經兩造討論後所決定之訂單內容(即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予被告(參本院卷三第156頁),堪認原告已對被告之要約為承諾,兩造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布料款式、數量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無訛。

3、被告雖辯稱依102年11月22日之調料單上所載,兩造已約明於被告送交調料單後,原告尚須經被告確認後方可量產,惟被告並未再將調料單簽回予原告,原告即自行量產,兩造間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布料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該調料單上雖記載:「經確認後方可量產」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5頁),然並未明定此「確認」之表示是否應以書面之要式行為方可,是被告縱未將調料單再簽回予原告,亦未能逕認定必無為「確認」表示之可能;再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觀之,被告於送交調料單予原告後,原告即已將調料單回傳被告,並於102年11月23日與被告聯繫訂單內容及細節,顯見其已與被告為討論確認,而原告復於102年11月25日將該訂單內容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被告,並註明如尚有不清楚處請再來電聯絡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157頁),益徵該電子郵件所傳送之訂單應已屬經兩造討論確認後之訂單,而非屬訂購及量產內容均仍未定不明之狀態;又倘認該訂單內容係原告未經被告為確認即逕自寄送予被告,惟被告既先送交調料單,復又與原告洽談訂單內容及細節,此舉依一般通念,即已有使原告主觀上認被告有向其購買之意,嗣於原告寄送該訂單內容後,被告若不欲購買或不認同所載內容,當應會表示反對購買之意,然亦迄未見其有表示更動、不同意或欲再為磋商之情形,堪認被告應已確認該訂單之內容無誤,則原告依此為生產製造本屬正當,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4、從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就如附表二之布料所約定之價金為858,297此節,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另就如附表三之布料所約定之價金為93,104元則如前述,是二筆價金合計應為951,401元(計算式:858,297+93,104=951,401)。

㈡ 原告所出貨之機車鞋用布料,是否有滲水之瑕疵?是否有應通過CE認證而未通過認證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山峰針織布及BK布等機車鞋布料,不具約定之防水功能而有滲水之瑕疵云云,而原告固不爭執該等布料應具備防水功能,惟否認該等布料存有滲水之瑕疵,並辯稱該等布料均已通過檢驗,且亦可能係因加工過程所導致之滲水,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檢驗報告為據(參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39頁)。而查,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供之山峰針織布及BK布,與被告所提供之機車鞋成品等物,囑託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鑑定是否有滲漏問題,經該中心函覆以:「以水分穿透與吸收試驗:山峰針織布水滲透量0.01g、BK布水滲透量0.02g;以動態防水曲折試驗、纖維製品防水性檢驗法:山峰針織布及BK布均未滲水。另以全鞋耐水性水槽試驗:左腳鞋之水分穿透面積為100c㎡、右腳鞋之水分穿透面積為176c㎡;以全鞋耐水性動態水分穿透試驗:左腳鞋之水分穿透面積為577c㎡、右腳鞋之水分穿透面積為73c㎡;以纖維製品防水性檢驗法:防護靴內裡布之車縫處滲水。」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0頁至第143頁),亦即被告所提供之機車鞋,經試驗後有於車縫處滲水之現象,而原告所提供之山峰針織布及BK布僅於以水分穿透與吸收試驗之方式,滲透約0.01g、0.02 g之水量,至其餘之試驗方式則均未見有滲水情形。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山峰針織布及BK布,以水分穿透與吸收試驗之方式既有滲漏約0.01g、0.02g之水量,顯見確有滲水之瑕疵云云,惟所謂水分穿透與吸收試驗,乃係指將布料以每分鐘50次之速度曲折,並測試60分鐘,以計算水分穿透量與吸收率,此有鞋技中心之測試服務報價單可佐(參本院卷三第139頁),而原告所提供之布料,經以此方式測試後,僅滲漏至多約0.02g之水量,其滲漏之水量甚微,且依其他方式如動態防水曲折試驗之曲折20,000次後(參本院卷三第138頁試驗申請書),及纖維製品防水性檢驗法檢測後,均未有滲水情形,堪可認為該等布料確具有防水之功能,況該等布料係用於製作機車鞋,並非係用以製作雨鞋,即便以60分鐘浸水而產生0.02g之微滲水量,應仍可於通常使用下發揮防水功能,而不致於使一般使用者產生水分迅速滲入其內之困擾,是尚難認該等布料未符合物之通常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又被告復抗辯該等機車鞋雖於車縫處有滲水現象,然並未能排除係因布料滲水而自車縫處排出之可能性,原告應證明其布料並無瑕疵云云,並以鞋技中心105年3月3日之函文為據,惟查,依鞋技中心105年3月3日之函文,雖載明:「『樣品4』(防護靴內裡布(3144-1)之靜水壓試驗(依CNS:96年A法、B法),僅針對車縫處附近之試樣進行試驗。而試驗過程中,由於發生滲水迅速且滲水面積大,無法確認初始滲水點及滲水過程。」(參本院卷三第210頁),即無法確認初始滲水點,然該等機車鞋既均係自車縫處滲水,即仍無法排除車縫處為初始滲水點之可能性,且該等布料係經製成機車鞋成品後方生滲水情形,其間經過加工縫製等製程,亦未能排除係因加工因素所導致滲水之可能,況原告所提供之布料業經送請鞋技中心鑑定而不具滲水瑕疵,自非得僅以機車鞋成品發生滲水情形此節遽予認定必係原告所提供之布料因素所導致。再被告雖提出冠昇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以佐證原告所提供之布料存有滲水之瑕疵云云,而查,冠昇公司雖曾以電子郵件反應該等布料經壓好防水條做防水測試時發現內裡材料局部冒水泡,及壓防水條的位置全部漏水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00頁),惟冠昇公司本身亦有生產機車鞋用之材料,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參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則冠昇公司之加工程序是否須以其所生產之材料配合亦屬有疑,自難以冠昇公司反應有滲水乙節,逕認定係原告之布料必存有瑕疵。

3、復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於買賣契約中,因屬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則買受人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至出賣人除此是否尚有仍應履行之給付,則須視買賣雙方之約定內容而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及其所保證之內容提供其布料通過CE認證之檢測報告,屬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云云,並以其所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參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同意送CE檢測,且當時已向被告說明CE檢測所費不貲等語。而查,依被告於102年6月1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雖記載:「有關鞋子內裡:山峰布、大BK布需通過CE檢測的內容如附檔。」等語(參本院卷二第58頁),然該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單方面寄送予原告之信件,並無原告表示同意或保證等文字或書面資料,且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與其約定或保證該等布料須通過CE檢測此節,則依上說明,原告既已將無瑕疵之布料交付被告,即屬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縱未將該等布料送CE檢測,亦難認係未符合債之本旨,是被告執此為辯並非可採。

㈢ 原告是否有未依約定期限出貨之遲延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未出貨之產品及給付價金,有無理由?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及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各項產品之履行期如附表四所載,惟原告竟遲誤履行期方為出貨,致其須改以空運方式輸出,增加鉅額費用,故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爰拒絕受領未出貨之產品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附表四為伊所回覆予原告之交期,然兩造所約定各項產品之履行期非如附表四所載,因被告指示須待各項產品均生產完成始一併出貨,故履行期應均為102年9月8日,且產品出貨須待被告指示欲送至何地點或以何方式運輸,伊並未給付遲延等語。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如附表四之所有產品均須在同一批出貨,不能缺少一個東西,所以原告不能各項分批出貨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足認被告確有使原告將如附表四之所有產品(即同附表二之產品)併為同一批出貨之意,而觀原告所回覆予原告之交期最晚為102年9月8日(即附表四編號5),堪認兩造所約定各項產品之履行期均應延至最晚交期即102年9月8日,而非以如附表四所列之各交期為據。又參被告法定代理人所陳:如果原告沒有做完,是不會給原告給嘜頭的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78頁),而原告已於102年9月5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已收到嘜頭了」等情(參本院卷三第190頁),顯見原告於102年9月5日之前即已通知被告其已生產完畢一事。至貨物後續之運送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則自承尚須待伊通知原告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原告於102年9月5日前告知貨物生產完成後,即應可通知原告運送地點及運送方式等事宜,惟其於102年9月12日方以電子郵件告知係委託飛斯特公司承運等語(參本院卷三第196頁),而飛斯特公司復於102年9月17日始至原告公司取貨(參本院卷三第205頁至第207頁交運單),此時即已逾履行期102年9月8日,然此遲延乃繫諸於被告安排運送事宜及承運公司取貨時間等因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須負遲延責任,則被告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尚無足採。

3、又被告雖提出電子郵件,辯稱原告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之電子郵件,雖記載:「貴司因delay多次交運量產所生產材料....。」等語,然該電子郵件傳送之日期為102年9月6日(參本院卷二第209頁),斯時兩造所約定之履行期限(即102年9月8日)尚未屆至,自難僅以其曾傳送該電子郵件遽認定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4、依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所生產之布料有滲水之瑕疵,並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均非可採,則其依前揭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受領未出貨之貨品及給付價金,即非有據。

㈣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51,401元,有無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經查,兩造間就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布料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價金為951,401元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無得拒絕給付價金之正當事由,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51,4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951,40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4日(送達回證參本院卷一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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