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訴訟代理人 賴玉彩 被 告 吳銘典(原名:吳銘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至100 年間,多次委託原告運送發電機、鋼筋籠、鐵板、搖管機、鯊魚頭等物,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原告已履約完畢,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運送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95,111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1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訴外人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另案提起之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訴訟中(下稱另案237 號訴訟),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運費項目達成和解(下稱另案237 號和解),原告不得於本件再行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受另案237 號和解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運費? 四、經查: ㈠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部分之運費,應受另案237 號和解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及第400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另案237 號訴訟,與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達成另案237 號和解乙情,業據本院調閱另案237 號訴訟案卷核閱屬實。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運費合計1,095,111 元乙情,有本件起訴狀1 份可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6 號卷,下稱236 號卷,第4 頁),核與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另案提起237 號訴訟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二所示稅金、套管整修焊接費用、吊車租金、裕樺公司貨款、欠款、大甲重機托運款等項目(見另案237 號卷第5 至11頁即236 號卷第74至78頁),無一相同,且兩案之原告亦不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自無從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運費,全部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見本件236 號卷第67、71頁),難以憑採。 ⒉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所為一切訴訟行為,對內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對外為訴訟行為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查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賴玉彩自承係實際經營原告之汽車載貨業務之人,經原告委任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等語(見本件236 號卷第66頁),復有委任狀1 紙可稽(見本件236 號卷第68頁),且其亦為另案237 號訴訟中之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代理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於另案237 號訴訟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與被告以100 萬元達成和解,表明和解基礎係另案237 號訴訟起訴如附表二所示全部項目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101 年9 月運費61,950元、編號9 所示101 年10月運費71,400元及「立威公司」、「逸昕工程」部分之運費,其中與本件236 號訴訟請求重複部分,將於本件236 號訴訟撤回等語,有另案237 號訴訟委任狀、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可稽(見另案237 號卷第47、51、55頁即236 號卷第79至81頁),足見本件訴訟中如附表一編號8 、9 分別所示101 年9 月運費61,950元、101 年10月運費71,40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立威公司」、編號11至14所示「逸昕工程」部分之運費,業據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及本件原告同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於另案237 號訴訟言詞辯論時,表示將不再向被告請求,揆諸前揭誠信原則之說明,就此部分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原告卻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主張另案和解與本件請求之運費無關云云(見本件236 號卷第70至71頁),委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運費: 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22 條定有明文。又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運費未給付原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236 號卷第67、71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而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4部分之運費,應受另案237 號和解之拘束,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運費,合計419,205 元,堪以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無被告應給付運費之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2 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見本件236 號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102 年11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9,205 元及自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一(原告主張委託被告運送之時間、金額): ┌──┬──────┬───────┬───────────────┐ │編號│ 運送時間│運費(新台幣:│ 備註 │ │ │ │元) │ │ ├──┼──────┼───────┼───────────────┤ │ 1 │ 99年1月 │ 137,727 │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記載「客戶│ │ │ │ │:吳銘殿」 │ ├──┼──────┼───────┼───────────────┤ │ 2 │ 99年2月 │ 137,578 │同上 │ ├──┼──────┼───────┼───────────────┤ │ 3 │ 99年2月 │ 15,000 │同上 │ │ │ 至4月 │ │ │ ├──┼──────┼───────┼───────────────┤ │ 4 │ 100 年7 月 │ 43,000 │同上 │ ├──┼──────┼───────┼───────────────┤ │ 5 │ 99年4至6月 │ 12,700 │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記載「客戶│ │ │ │ │:鴻禾昌有限公司」,由被告確認│ │ │ │ │簽收 │ ├──┼──────┼───────┼───────────────┤ │ 6 │ 99年7 月 │ 43,800 │同上 │ ├──┼──────┼───────┼───────────────┤ │ 7 │ 101年3月 │ 29,400 │同上 │ ├──┼──────┼───────┼───────────────┤ │ 8 │ 101年9月 │ 61,950 │同上 │ ├──┼──────┼───────┼───────────────┤ │ 9 │ 101年10月│ 71,400 │同上 │ ├──┼──────┼───────┼───────────────┤ │ 10 │ 101年5月 │ 267,750 │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記載「客戶│ │ │ │ │:逸昕工程」,由被告確認簽收 │ ├──┼──────┼───────┼───────────────┤ │ 11 │ 99年12月 │ 184,588 │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表記載「客戶│ │ │ │ │:立威公司」 │ ├──┼──────┼───────┼───────────────┤ │ 12 │ 100年1月 │ 59,878 │同上 │ ├──┼──────┼───────┼───────────────┤ │ 13 │ 100年2月 │ 11,564 │同上,且由被告確認簽收 │ ├──┼──────┼───────┼───────────────┤ │ 14 │ 100年3月 │ 18,776 │同上 │ ├──┼──────┼───────┼───────────────┤ │ │ 合計 │1,095,111 │ │ └──┴──────┴───────┴───────────────┘ 附表二(訴外人賴進發即笙泰企業社另案提起之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訴訟起訴請求之項目): ┌─────────┬───────┬──────────────────┐ │ 代墊款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元) │ │ ├─────────┼───────┼──────────────────┤ │ │ │總計10,906,585×7%(稅率)=763,461 │ │稅金 │ 498,874 ├──────────────────┤ │ │ │763,461-264,587(已付)=498,874 │ ├─────────┼───────┼──────────────────┤ │套管整修焊接費用 │ 62,000 │ │ ├─────────┼───────┼──────────────────┤ │吊車租金 │ 231,000 │ │ ├─────────┼───────┼──────────────────┤ │裕樺公司貨款 │ 411,279 │ │ ├─────────┼───────┼──────────────────┤ │欠款 │ 360,874 │ │ ├─────────┼───────┼──────────────────┤ │大甲重機托運款 │ 55,650 │ │ ├─────────┼───────┼──────────────────┤ │合計 │1,619,67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