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 告 莊駱燕 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律師 被 告 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鄭春貴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9 月15日至17日獨自在家,訴外人李偉趁伊開門探究、不注意之際強行闖入屋內,持一紙虛偽確認書恐嚇伊須代訴外人即其子莊誠償還借款,否則將加害莊誠一家。101 年9 月17日上午,李偉復以伊家中電話聯繫訴外人即其子莊敦,告以上開不實債務情事,表示若不還款,將對莊誠一家不利等語,莊敦回應返回高雄後再行處理後,李偉即強押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惟因權狀遺失需補發,承辦人員見事有蹊蹺而故意拖延,李偉見狀不滿,拍桌大罵,引起地政事務所主任與其他人員出面處理而未能得逞,李偉見狀遂改脅迫伊出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押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返回系爭房地。同時,李偉通知被告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上開出售系爭房地事宜。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為從中獲取系爭房地出售後之仲介費用等利益,除與李偉一同令伊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外,更強行將伊印鑑章留置於台塑企業社。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既為台塑企業社負責人,具有不動產仲介專業,原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伊最佳利益為計算,竟以遠低於市場行情價格取得後轉售謀取價差之意,隱瞞近期交易行情,與李偉共同將委託銷售價格決定為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條款中註記「底價1,200 萬元」,復於刊登系爭房地出售廣告時標明售價為1,380 萬元,顯違背身為受任人應為委託人最大利益計算之注意義務,嗣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推由被告鄭春貴出面購買,由鄭春貴交付乙張面額120 萬元之聯邦銀行本行支票予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再由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將該票據影本作為存證信函附件寄予伊,謊稱系爭房地已以1,200 萬元售予鄭春貴,伊應履行契約等語,惟鄭春貴未曾依不動產仲介常規出具要約書或斡旋而無任何出價紀錄,伊無從就買方書面要約進行承諾,伊與鄭春貴間對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從合致之成交可能,被告二人顯係共同製造假交易迫使原告履行。縱認鄭春貴係真實出價之買方,惟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明知鄭春貴出價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銷售總價,未再尋求更有利之交易條件而通知伊成交。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財產權及其他權利,致受有下列損失:①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及鄭春貴分別對原告提起原告履行契約及給付違約金訴訟,致伊需聘請律師應訴,而受有215,000 元之損失。②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違背受任人義務部分,因損失尚難計算,故先行請求100,000 元。③被告盧慈香與李偉共同壓迫伊意思決定自由而簽署系爭契約,並對外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不實事項部分,請求精神損害賠償325,000 元。縱認鄭春貴未與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伊上開損失乃係因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違背受任人善良管理義務所肇生之損害,亦得向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540 條前段、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 元、被告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425,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應給付原告6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則以:伊不認識李偉,就原告主張李偉之犯行毫無所知。伊於銷售系爭房地之過程均恪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隱瞞市場近期交易價格,且系爭契約所訂之銷售總價及底價均經伊同意,對外標售價格亦未低於銷售底價,自無違約。另鄭春貴確為真實買主,並提出10萬元定金及120 萬元之支票,並無原告所稱假交易之情形,而係原告無故反悔導致被告等人受有損害,鄭春貴方對原告提出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並無侵權,且律師費用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項目。又原告未就其先行請求10萬元之損害計算提出說明,且伊亦從未對外散布損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不實言論,自無需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告鄭春貴則以:伊欲購屋,經親戚介紹認識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伊僅為單純之買方,從未與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有共同製造虛偽不實交易之犯意連絡或行為分擔。又兩造既已達成1,200 萬元價格之意思表示合致,已達銷售底價,買賣契約視為成立,無庸再經過斡旋程序,伊於101 年12月3 日給付定金130 萬元予台塑房屋,並於101 年12月11日兩造欲簽書面買賣契約時,原告聽聞伊係以現金購買無需辦理貸款,而反悔改以1,5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致兩造未簽約,伊方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並無侵權行為,且律師費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項目,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莊駱燕、莊敦2 人為母子,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暨坐落其上同段1019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即系爭房地)為其2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莊駱燕於101 年9 月17日委託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銷售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託期間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500 萬元,銷售底價為1,200 萬元。莊敦則於同日出具授權書予莊駱燕辦理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 ㈢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即莊駱燕)授權乙方(即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 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肆給付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㈣鄭春貴出價1,200 萬元,並已支付130 萬元定金。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乃於101 年12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莊敦、莊駱燕2 人於10日內履行簽約事宜。 ㈤莊敦、莊駱燕於101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欲撤銷系爭契約。 ㈥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以原告拒絕以1,2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鄭春貴,係屬違約為由,而請求原告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4 即48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04 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判決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敗訴,上開案件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1萬元。 ㈦鄭春貴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鄭春貴敗訴,上開案件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05,000元。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8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原告對李偉、盧慈香二人提出恐嚇、脅迫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㈨原告學歷為日據時代小學肄業,自41年起在高雄港務局擔任打字員至86年1 月間退休,除勞保退休金外無其他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等財產。盧慈香為國立高雄大學高階法律暨管理碩士,現任台塑企業社負責人,102 年度年所得約130 餘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鄭春貴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職業。 ㈩原告提出101 年12月11日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本院卷第31-40 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先位聲明: ⑴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與鄭春貴2 人共同製造假交易,致原告需請律師應訴而損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違背受任人義務及侵害原告權利,而一部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人與李偉共同壓迫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簽署系爭契約,並對外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不實事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㈡備位聲明: ⑴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違背受任人義務及侵害原告權利,應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人與李偉共同壓迫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簽署系爭契約,並對外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不實事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五、先位聲明部分 ㈠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與鄭春貴2 人共同製造假交易,致原告需請律師應訴而損害原告權利,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須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為謀求以遠低於市價之底價取得系爭房地轉售取得鉅額價差,而共同製造虛偽不實交易,構成刑法詐欺罪,並侵害原告財產權侵權,致其支出律師費215,000 元等語。經查: ①買方鄭春貴夫婦、鄭春貴兒子分別前往系爭房地處看屋,鄭春貴夫婦經龐佩琪帶看、鄭春貴兒子由陳穎賢帶看後,鄭春貴夫妻先後於101 年11月6 日、101 年12月11日與原告在台塑企業社談論系爭房地價格,並交付10萬元現金、120 萬元支票予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一節,業據證人即鄭春貴之配偶陳聰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台塑推薦給伊,伊和台塑企業社裡的小姐去看系爭房地,原告開門時很歡迎伊去看房子,因台塑企業社的廣告價為1380萬元,伊問小姐可否以1,000 萬元成交,小姐說價格要高一點,伊即出價1,200 萬元,後來台塑企業社聯絡伊,說先拿訂金出來找原告談,伊即拿10萬元予台塑企業社,找原告出來談時,原告稱1,200 萬元要賣清的,伊也說伊1,200 萬元要買清的,就沒有談成沒有簽約,後來台塑企業社一直打電話鼓吹伊購買,並稱如果真的要買就先拿120 萬元訂金,伊即拿120 萬元支票予盧慈香,後來又約原告出來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3 頁)。佐以證人即店長陳穎賢於違約金案審理中證稱:伊帶鄭春貴兒子看屋,鄭春貴夫妻是龐佩琪帶看,鄭春貴夫妻、兒子來看屋時,莊誠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並有120 萬元聯邦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101 年12月5 日兌領資料、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101 年12月3 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59 頁、第139 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因鄭春貴夫婦、兒子均曾至系爭房地看屋,且確實提出130 萬元予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收執,核與一般佯稱付款然未真實交付款項之詐騙不同,是原告主張鄭春貴與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共同詐騙伊等語,難認有據。 ②又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對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以原告拒絕以1,2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鄭春貴,係屬違約為由,而請求原告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4 即48萬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04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368 號判決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敗訴,上開案件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1萬元;鄭春貴對原告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27號判決鄭春貴敗訴,上開案件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05,000 元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惟按我國民、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亦經司法院院字第205 號解釋著有意旨。查本件原告所支出上開律師費用,均係繫屬於事實審之第一、二審級,事實審法官本有依當事人之主張,適用法律之責,是當事人僅需有對事實為完整陳述之能力即可,尚不需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而原告雖年事已高,然其陳述能力並無欠缺,其得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親自到庭證述,有警詢筆錄、本院另案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違約金一審卷第89至92頁),足認其縱因高血壓與視網膜剝離而曾住院治療,尚無不能自為第一、二審訴訟行為之情形,則其委任律師主要應係基於掌握案件發展、避免損及原告利益之意,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委任律師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違背受任人義務及侵害原告權利,而一部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28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 ①莊駱燕於101 年9 月17日委託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銷售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1,500 萬元,銷售底價為1,200 萬元。莊敦則於同日出具授權書予莊駱燕辦理系爭房地之出賣事宜。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若買方同意本契約之出售條件及出價已達委託價格,買賣契約視為有效成立,甲方(即莊駱燕)授權乙方(即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無須再行通知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通知買方成交、並代為保管定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 日內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簽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並按約定報酬即成交價百分之肆給付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②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隱瞞近期交易行情,未就系爭房地為原告最佳利益為計算,且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之「委託價格」應指委託銷售總價1500萬元,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未達1,500 萬元即欲銷售系爭房地,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鄰近房屋交易廣告、李偉作證筆錄、系爭房地出售廣告影本、不動產交易資料及據此繪製之交易流程表為證(本院卷第16至29頁)。然:系爭房地之委託銷售價格、最低底價為原告所提出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穎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買方出價1,200 萬元,還是要經由所有權人同意,才可以訂定買賣契約,1,500 萬元是看謄本上面的價錢及欠李偉的錢1,050 萬元,所以原告稱1,200 萬元才要賣,還要有一個殺價的空間,所以把價錢提高,1,500 萬元是伊計算之結果等語。1,500 萬元是廣告價。出價若達到1,200 萬元,就是達底,通知賣方來簽約,但出賣人還是有權利主張要不要賣(本院卷第115 頁)。是依陳穎賢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底價有意思決定自由。尚難遽認上開委託銷售價格或最低底價與市場行情不符,即認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需價格達1,500 萬元始得出售,鄭春貴則以1,200 萬元出價,則原告與鄭春貴間,因雙方對價金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故買賣契約未成立,可堪認定。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與鄭春貴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業經認定如前,因原告仍保有房屋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伊因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低價出售系爭房地而受有800 萬元之損害,尚屬無據。又原告與被告間,雖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委託銷售契約爭執而經被告分別提起訴訟,然上開訴訟係因雙方契約內容有爭執而生,並非因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違反委任契約之義務而必然導致興訟結果,是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應賠償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等語,亦屬無由。 ㈢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人與李偉共同壓迫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簽署系爭契約,並對外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不實事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與李偉共同壓迫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簽署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①原告於另案審理中固證稱:101 年9 月15日至17日李偉三天至伊住家,時間約上午10時許、下午4 時至5 時許,李偉告知如不願意賣房子,會對伊之子孫不利,17日李偉強迫伊賣房子,伊會害怕,以致於不會去報警,我不願意讓台塑房屋帶人來看系爭房地等語(違約金一審卷第89至92頁)。證人即原告之子莊敦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原告於101 年9 月15日晚上7 、8 時許,打電話予伊告知有人到原告家,原告告知有事情,可不可以趕快回來,101 年9 月17日回家之後,沒有看到李偉有脅迫原告之行為,只是控制在那裡,原告已經簽好系爭契約書,原告的手在發抖等語(違約金一審卷第92至95頁)。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即原告前員工陳穎賢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係李偉及莊駱燕到公司,李偉說莊駱燕家人欠李偉錢,所以要賣系爭房地。而稍後李偉與盧慈香談話時,莊駱燕有偷偷跟伊說這個人很兇,莊駱燕兒子欠李偉錢,希望伊可以幫忙。伊認為莊駱燕有遭到脅迫或不是出於自由意志,因為莊駱燕不是家人陪同來簽約,而是跟一個無親屬關係之人來簽約。當時沒有人逼莊駱燕,但莊駱燕寫字在發抖等語(見違約金一審卷第44至47頁)。然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警詢時供稱:101 年9 月15日16時許,李偉按伊家電鈴,伊就直接把門推開,直接進來伊家,說要借刀片,即自行拿桌上剪刀剪膠帶,在伊家外面大門貼一些紙張,並拍照後離去,101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25分,伊在外面掃地,李偉又來,說莊誠欠別人人民幣977,300 元,拿出委託書及確認單,要伊去新興戶政申請印鑑,再至新興地政申請房屋所有權狀,當時莊誠在國外,聯絡不上,伊就照李偉的意思去做,到戶政申請印鑑、再到地政申請房屋所有權狀,地政說要10月25日才可以拿到權狀,李偉很生氣,伊與李偉就離開,後來還去仲介公司委託仲介公司賣房子,並交代要還錢,李偉沒有強押伊做什麼事,只是當時伊與莊誠聯絡不上,不清楚莊誠有無積欠他人錢,就順著李偉的意思去做。李偉是自己一個人來等語(履約卷一第182 頁背面至183 頁)。證人即警員林芳如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原告稱當時她覺得莊誠欠錢,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的事,伊問李偉有無對原告做什麼,原告說其實也沒做什麼,只是坐在沙發,沒有聊天,她也沒想太多,就跟他們去了,沒有提到不讓原告吃飯、喝水、打電話及脅迫等語(履約卷二第5 至6 頁)。證人陳穎賢亦證述:伊問李偉是何人欠錢,李偉稱是莊誠欠錢,伊向李偉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非莊誠,莊駱燕可以不賣,李偉看了一下莊駱燕,莊駱燕即稱如果有欠錢,就將房屋賣掉還清。李偉在過程中口氣還算正常等語(違約金一審卷第42至47頁)。參以莊敦於102 年9 月21日至五福二路派出所報案,內容為哥哥莊誠疑似遭詐騙案;案經通知莊誠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莊誠表示在大陸廈門地區增值稅之貿易糾紛,而引發債務問題,不是遭詐騙,再通知原告,其陳述未遭強逼做不願意做的事,當事人未對李偉提出告訴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2 年10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2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約金二審卷第140 頁)、(履約卷一第176 頁背面)。衡諸常情,一般人如甫遭受恐嚇,應感受最深,然原告於事發後前往警察局時,在李偉未在場之情形下,均陳述未遭強迫,且認無報案之必要,則其事後復主張遭李偉強迫等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台塑企業社位處鬧區,系爭契約之簽約地點在1 樓,屬開放空間,當時在場之人除兩造、李偉、陳穎賢之外,尚有公司員工在場,業據證人陳穎賢證述明確在卷(違約金一審卷第42頁以下),如莊駱燕確因李偉故意告以未來之危害致其心生畏懼,於簽約過程中自得商請在旁之人報警,或加以拖延待莊敦到場,莊駱燕卻仍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委託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出售系爭房地。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再佐以李偉稱是因為莊誠欠他錢,並有提出文件予莊敦過目之情,據莊敦到庭陳述在卷(見簡字院卷一第94頁),則上開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尚不足以證明莊駱燕有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之情形。 ②準此,原告主張其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乙節,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應可認定。縱認李偉有脅迫之情事,亦難認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有何共同侵權之情事。 ⑶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依原告所提出101 年12月11日錄音譯文所示,兩造在台塑企業社內就系爭房地之出價進行討論,盧慈香稱:你為了說看沒有要貸款馬上變一千五,這在社會實在說不通啦,我們說實在的。原告:沒有變啦,就這在這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3頁)。盧慈香稱:我們要賣沒關係,是你媽媽改口說要賣清的要賣1200,現在回去改口說要1500,就是這樣而已等語。原告稱:不是,回去沒有,這是在場就是在這裡寫好的,不是回去再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7頁背面)。盧慈香:那陳先生那天來我們協調這件買賣的案件對嘛,阿婆那天怎麼跟你表示你可以講給我聽嗎?他意思說要賣多少錢,後來變怎樣,我都不要講等語。陳聰明:那天說要賣1200萬,賣清的啦,來是說要賣清的這樣啦,這樣,阿那時說完就有點反悔反悔這樣啦等語。莊誠:他說是不是1200賣清…等語。陳聰明:對對,他說這賣清等語(本院卷第38頁)。陳聰明:啊那天就是說1200萬,我們現在也是訂金都放下去了,定1200萬,阿現在叫你來,說阿我要賣清的等語。原告:店長那天就寫下去了等語。莊誠:那今天文字上敘述不清楚,是你自己,有可能是你自己疏忽啦等語。原告:因為那天迷迷茫茫我哪有看等語。莊誠:但你認知是寫賣清的啦等語(本院卷第39頁)。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101 年11月6 日當日,兩造確實因系爭房地之價格為1200萬元賣清或一般買賣有爭議而無法達成共識。且由盧慈香稱:你為了說看沒有要貸款馬上變一千五,這在社會實在說不通啦,我們說實在的。原告:沒有變啦,就這在這裡面等語(本院卷第33頁),因原告聽聞盧慈香上開言論時,所表示者係金額與合約所寫不同,而非表示非因不用貸款而改變意見,足見盧慈香所述並非與事實不符。則兩造在101 年12月11日討論時,為上述言論之表示,被告之言論內容,係以101 年11月6 日討論內容之事實為基礎,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伊名譽、信用因此受有貶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六、備位聲明 原告主張因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違背受任人善良管理人義務及與李偉共同壓迫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簽署系爭契約,並對外散布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信用之不實事項,致伊生64萬元損害等語。然承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因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違反上開義務受有任何損害,或有與李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法律關係之規定,先位請求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鄭春貴連帶給付215,000 元,請求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給付42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盧慈香即台塑企業社給付6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