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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保證責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林裕凱
  • 法定代理人
    邱麗雯

  • 原告
    陳福龍
  • 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陳福龍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雯 訴訟代理人 黃種慧 蘇美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728,208 元及利息費用(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業經原告對其取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000 年度勞上易字第00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公司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重新設立許可時,係由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開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保證○○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在上開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詎被告竟拒絕履行保證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公司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對被告之保證債權存在,及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並聲明:㈠確認○○公司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 3,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8,208 元,及其中717,448 元自101 年4 月17日至清償日止,其中 10,760元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4,446 元及執行費5,826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於101 年6 月25日開立系爭保證書,供○○公司作為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辦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許可之保證金。又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民事責任」應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亦即系爭保證書所保證之債權人,係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該等人力仲介業務,基於業務上之行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由保證人即被告負保證責任。而原告對○○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係雙方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債務,非○○公司因從事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上直接對他人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應非屬保證書所載之保證責任範圍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對○○公司有系爭薪資債權,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㈡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與○○公司簽訂系爭保證書。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對於○○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屬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範圍?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公司於系爭保證書保證期間,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對被告之3,000,000 元保證債權存在,而被告就其依系爭保證書對○○公司於保證期間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負有3,000,000 元之保證責任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原告對○○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係屬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範圍。亦即,被告依系爭保證書對○○公司於保證期間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負有 3,000,000 元之保證責任,實已明確,並無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況且,原告本件已另請求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公司對被告之保證債權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公司積欠系爭薪資債權,經其對○○公司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又○○公司向行政院勞動部申請重新設立許可時,由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開立系爭保證書,保證○○公司依法應負民事責任時,在3,000,000 元之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000 年度勞上易字第00號判決(本院卷第11至16頁)、勞動部103 年4 月3 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7至18頁)、系爭保證書(本院卷第25頁)、綜合授信契約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堪認定為真實。茲就原告對於○○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屬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範圍乙節,析述如下: ⒈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1 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又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主管機關即勞動部依上開規定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並於第14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依第13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而對照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項規定,辦理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時,免附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足見系爭管理辦法14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定該條項所定就業服務業務涉及國際事務,法律關係較為複雜,因而要求從事此項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時須提出金融機關所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作為清償因此等業務所生債權之擔保,以保障此等債權人之債權。 ⒉次按就業服務法第2 條關於「就業服務」,明定係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又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是所謂「就業服務業務」即係指上開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之業務而言。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民事責任」,限於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就業服務業務行為所生之民事責任而言,而非謂一切民事責任均屬之。⒊經查,系爭保證書約定「立保證書人○○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簡稱本銀行),茲保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保證人),依法應負民事責任債務時,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保證限度內,代負履行賠償責任(第1 項)。本銀行保證於被保證人之債權人取得上述執行名義,於接獲通知日起1 個月內,由本銀行在新臺幣參佰萬元保證限度內,代為履行給付;並於代為履行給付之日起7 日內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以書面為是否續負新臺幣參佰萬元限度之保證責任之表示;逾期時,則視為同意續負上述保證責任(第2 項)。本保證書有效期間為自簽發日起3 年2 個月(自民國101 年6 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24日止)。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保證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解除本銀行保證責任時,不在此限(第3 項)」。又依○○公司與被告之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本約所包含之授信種類為委任保證(第1 條)。額度:(不循環使用)計新臺幣參佰萬元整(委任保證特約第2 項)。委任保證範圍:委請銀行開發保證金保證書擔保立約人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向行政院勞委會申辦業務許可之用,銀行保證範圍僅限於立約人因辦理國際間人力仲介業務直接對他人所負之民事責任(委任保證特約第4 項)。委任保證方式:動用時憑保證支用書在保證額度內申請保證,委請銀行開發保證金保證書,每筆保證期限最長3 年2 個月(委任保證特約第5 項)」,顯見○○公司係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14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簽訂上開綜合授信契約書,而由被告依該保證契約之約定出具系爭保證書,是被告出具系爭保證書之真意,堪認係以擔保○○公司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就業服務業務所生之民事責任為限,而非擔保○○公司對任何第三人所負之一切民事責任。 ⒋原告雖提出勞動部103 年7 月2 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保證書係作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應負『民事責任』之擔保,故保證銀行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債務內容,均應於保證期間依保證內容負保證責任」(本院卷第26頁),主張被告仍須對其之系爭薪資債權負保證之責任。惟上開函文僅係行政機關即勞動部就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表示之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所謂「民事責任」,其種類繁多,舉凡民法債篇通則有關契約、代理、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均屬民事責任所由生之原因。是以就系爭管理辦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之「民事責任」,應做合目的性之限縮解釋,即限於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就業服務業務行為所生之民事責任,否則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即無特定之範圍,而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銀行保證書之目的,此亦為前所述及,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取。 ⒌從而,原告對○○公司之系爭薪資債權乃係因○○公司未給付薪資所生之債權,是○○公司對原告所負此項債務,顯非○○公司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1 項及系爭管理辦法第3 條所定就業服務業務所生之債務,自非屬系爭保證書所約定之保證責任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薪資債權負保證責任,並給付相關裁判費及執行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公司對被告應負保證責任3,000,000 元之債權存在,及依據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8,208 元,及其中717,448 元自101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760元自101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費4,446 元及執行費5,826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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