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朱慧真
- 原告馬昭興
- 被告陳益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馬昭興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陳益連 陳建宏 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益連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74,000元,約定1星期後返還借款。因被告陳益連逾期仍未清償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執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卻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核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陳益連於91年6月 11日購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區段17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脫免受強制執行,借用其子即被告陳建宏之名義於91年10月3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為被告陳益連債權人,為保全前開債權,就被告陳益連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益連終止其與被告陳建宏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陳益連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陳建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益連。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7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為被告陳益連所有;㈡被告陳建 宏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益連。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陳建宏於91年間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向前屋主張秋琴購買,有先給付定金,剩餘價金則待陳建宏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由玉山銀行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辦理貸款後,以代清償張秋琴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剩餘貸款金額之方式為給付。被告陳建宏於89年畢業後即開始工作,兩年後當有資力可以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房貸均由被告陳建宏繳納迄今,相關稅捐亦係陳建宏繳納,均可證明系爭房地為被告陳建宏所有,且有管理、使用之事實,被告陳益連對系爭房地無任何權利,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143 .6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區段17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建 宏(本院卷一第3、32頁)。 ㈡、被告陳益連前向原告借款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8448號支付命令以被告陳益連應給付原告1,774,000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並按年 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遂執前開確定支付命令聲 請執行被告陳益連之財產,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復核發91年度執字第2279號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本院卷一第4、32頁)。 ㈢、被告二人為父子關係,現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本院卷一第4 、32頁)。 ㈣、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4年3月13日玉山七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借款戶陳建宏於91年11月5日向原高雄 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新台幣480萬元整,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200萬元及280萬元,款項於當日撥入帳戶00000000000000中,同日轉出代償張秋琴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4,497,438元,並有匯款傳票影本為附(本院卷二第6、7頁)。 ㈤、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3日百世教育科技董字第104014號函覆以,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因組織改組、合併,非與陳建宏前任職之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同一公司;且陳建宏於104年7月間曾向該公司聲請刪除其個人資料,且不同意該公司繼續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是該公司無從回覆本院陳建宏是否於91年至93年間任職於該公司及薪資數額(本院卷二第72頁)。 ㈥、被告提出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金控七賢分行存款帳戶、房屋稅、地價稅繳納書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二第12頁)。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陳益連所有,及代位請求被告陳建宏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益連,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此借名契約,借名者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將該財產贈與出名者之意思。因此,借名契約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同,當事人為財產登記之效果意思迥異。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土地、房屋之 登記名義人即為該筆土地、房屋之權利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自己所有之土地、房屋借用他人名義辦理登記為所有人,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被告陳益連所有,借名登記為被告陳建宏所有,為被告陳建宏、陳益連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張秋琴(即張綾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740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街0000號房地之前屋主,伊於91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時間忘記,伊只記得買方是陳先生,是仲介在處理的。伊不記得仲介是誰。伊於買賣時,有與買方接觸,但忘記是誰年紀為何,十幾年了已經忘記了。因為伊有房貸,所以就直接還房貸,當時伊的房貸大概450萬元,沒 有拿現金給伊,可能扣除房屋仲介費用,剩餘的錢就匯入伊的帳戶,應該多多少少都有一些剩餘的錢。是否有付訂金,伊沒有印象。給付方法為何?或分幾次給付?伊沒有印象了。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不存在了。當時的房仲是賣方找的或買賣雙方各自找的,伊不記得。當時買賣契約訂立後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伊先搬走,被告先住進去,所以收取租金,伊有收過一次租金。除了收取一次租金以外,沒有拿現金給伊。伊去收取租金時是跟一位婦人收的,不太清楚誰住在裡面。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是仲介與代書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79頁),再佐以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函覆本院謂:借款戶陳建宏於91年11月5日向原高雄區中小 企業銀行貸款新台幣480萬元整,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00萬元及280萬元,款項於當日撥入帳戶00000000000000中,同日 轉出代償張秋琴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4,497,438元等情,有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4年3月13日玉山七 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傳票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6、7頁),及被告陳建宏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204頁),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帳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108頁至第181頁),可徵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係以系爭房地向玉山 銀行辦理貸款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辦理房貸至少需負擔1、2佰萬元之自備款,被告陳建弘無力負擔云云,即不可採。 ⒉再原告質疑依被告陳建宏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所載,常係於銀行扣繳房貸本息日前一日或當日才存入現金,存入陳建宏前開帳戶之現金來源即不無疑義云云,被告陳建宏為成年男子,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被告陳建宏於銀行扣繳房貸本息日前一日或當日才存入現金,乃其個人理財方式,亦非可逕認系爭貸款係被告陳益宏繳納。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陳建宏就其抗辯系爭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係其自己存入之情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被告陳益連購買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陳益連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不可採。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陳益連向被告陳建宏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代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建宏應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益連,有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就他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具有合一確定之性質,但因確認之訴係以對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對造,否則即不具確認之訴之利益,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生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陳益連確實擁有本院91年度執字第2279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且被告陳益連現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若系爭房地確為被告陳益連所有而與被告陳建宏成立借名契約,被告陳益連又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確可透過代位方式以保全系爭債權。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陳益連所有,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地確認為被告陳益連所有有確認利益。 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系爭房地係被告陳建宏透 過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與前屋主即證人張秋琴購買,被告陳建宏係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貸款480萬元,於91 年11月5日匯款轉帳0000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張秋琴之貸款,嗣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併入玉山商業銀行,被告陳建宏迄今仍定期向玉山商業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並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等情,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據、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陳建宏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陳建宏帳戶存摺影、94年度至 103年度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2 年度至103年度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各 件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6頁、第38頁、第39至40頁、第106至107頁、第182頁、第41至42頁、第108至112頁、第 113至139頁、第140至181頁、本院卷二第34頁、本院卷一第183至192頁、第193至204頁、第33頁、第105至106頁、本院卷二第3頁)。且依卷附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記 載所示,系爭房地於91年6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為被告陳建宏所有(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60頁)。如前所述,系爭房地為陳建宏購得所有,無所謂與被告陳建宏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原告主張代位終止被告陳建宏與陳益連間之借名契約云云,即非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建宏妨礙本院向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陳建宏收入情形,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宏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之主張可採云云。經查: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謂:該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因組織改組、合併,非與陳建宏前任職之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同一公司;且陳建宏於104年7月間曾向該公司聲請刪除其個人資料,且不同意該公司繼續蒐集、處理或利用其個人資料,是該公司無從回覆本院陳建宏是否於91年至93年間任職於該公司及薪資數額,有該公司104年7月23日百世教育科技董字第104014號函及104年10月23日百世教育科技字第( 104)01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2頁、第136頁)。然 被告陳建宏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縱認被告陳建宏於百世教育機構之工作所得不足以購買系爭房地,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原告 就主張被告陳益連、被告陳建宏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未舉證證明,而不可信。被告陳建宏、陳益連雖親為父子,但難憑此一親屬關係即可擴張逕認系爭房地必為被告陳益連借用被告陳建宏名義登記,原告此一主張,並不足採。是以被告陳建宏雖以其任職百世教育科技股份有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之工作所得為購買系爭房地資歷之證明為本件之辯詞而有瑕疵,惟被告陳益連對於系爭房地沒有任何權利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被告陳益連訴請被告陳建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益連,以供原告取償,因此被告陳建宏辯詞固有瑕疵,仍不足以反證原告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益連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陳建宏成立借名契約,為保全系爭債權,代為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陳建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益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陳建宏自90年起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惟本院已認定系爭房地非被告陳益連出資購買,且被告陳建宏自90年起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資料與本件系爭房地亦未必有關聯,均無調查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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