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陳芸珮

  • 當事人
    金瑀秦漢騰國際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金瑀秦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漢騰國際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珮緹即伍巧蘭 方文郁 詹誌康即詹志康 郭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漢騰國際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廢止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及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42至80頁),且被告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卻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其餘股東伍珮緹、方文郁、詹誌康、郭玉如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原名為金玉真,未曾投資被告公司,然竟於86年12月間遭他人盜刻伊之印章,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伊之身分證影本後,冒用伊名義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用印,將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伊因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故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致影響伊申請生活補助金之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伍珮緹則以:伊固曾於83年至85年初任職於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珠寶公司,但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伊對於原告何以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亦不知情,伊並不認識原告,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郭玉如則以:伊大概在十幾前曾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上之珠寶公司任職,任職期間很短,但伊並非股東,依原告所稱將其列為股東之股東同意書是於86年間所簽,那時伊已任職於他處,伊不認識原告,伊也是受害人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供參照。㈡依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所示,被告公司係於86年12月3 日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此有被告公司於86年12月1 日修訂之公司章程、86年12月1 日股東同意書、86年12月3 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而上揭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上雖蓋有原告之印文,惟原告否認上開印章為其所刻,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多年前曾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予公司老闆辦理勞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本院審酌上揭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上僅蓋用原告之印文,而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既曾任職於被告公司,則當時實際掌理被告公司之人若欲盜刻原告之印章甚為容易,自不得僅因上揭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即遽認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被告公司其中2 名法定代理人伍珮緹、郭玉如於本院審理時乃到庭陳稱:其等亦曾任職於設於被告公司地址之珠寶公司,惟其等均未投資被告公司,且並不認識原告,不知原告何以被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3 頁),益見原告確有遭人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可能性,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上原告印文之真正,併原告確有意願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股東關係確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屬可採,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曾經投資被告而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秀泙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