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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告
吳麗蘭
被告
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智
被告
江郭雪
訴訟代理人
江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11660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請求,原告業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與被告亞太整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751,142 元完畢,而原告並未曾積欠被告江郭雪任何借款,詎亞太公司竟與江郭雪共同對原告另行提起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顯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3年間利用其擔任亞太公司襄理職務,負責申報營業稅之機會,浮報稅額,侵占公司稅款差額共計751,142 元,經亞太公司對之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起訴後,承審法官勸諭和解,亞太公司乃與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惟原告因另於93年1 月起至94年9 月間,以虛報不實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方式侵占亞太公司733,085 元,並於94年9 月間向江郭雪借款325,589 元未償,伊等乃訴請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是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與系爭和解書並無關連。況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2 年7 月26日確定,系爭和解書則早於97年4 月3 日即已成立,原告上開所舉之事由,顯然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之要件,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因原告提起本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已停止拍賣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正當,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

㈢查系爭和解書係針對原告涉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49號業務侵占罪所指摘,以浮報稅額方式,侵占亞太公司繳付之營業稅款項而成立之和解,此有系爭和解書(本院卷第7-9 頁),及上開起訴書(本院卷第30-32 頁)附卷可資參照,然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事實內容,則係原告另於93年1 月起至94年9 月間,以虛報不實租賃所得扣繳稅額及執行業務所得扣繳稅額方式侵占亞太公司733,085 元款項,此亦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是亞太公司所辯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與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標的並不相同等語,自非無據,原告以系爭和解書主張已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務云云,即非可採。況系爭和解書係於97年4 月3 日所簽立,原告並於同日提出付款支票清償系爭和解書所載債務(本院卷第7-10頁),而系爭確定判決則於102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宣判、同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 頁),則縱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其主張之消滅事由即系爭和解書,亦係在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本件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嫌無據。

㈣又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江郭雪任何借款云云,縱若屬實,惟依諸前揭說明,此亦係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原告於此並未提出其他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江郭雪請求之事由之事證,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舉,均非在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故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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