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朱慧真
- 當事人陳綺桂、尚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綺桂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尚兆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偉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蘇盈伃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合意由原告將位於高雄市○○○路00號大遠百地下一樓「Subway潛艇堡遠百店」(下稱系爭潛艇堡遠百店)之營業權及營業設備、物料食材以現況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87,5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並於同年4 月1 日將系爭潛艇堡遠百店」移交予被告。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給付,被告雖於101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得受領系爭價金,惟迄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台灣韓詩清有限公司(下稱韓詩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吳兆偉,101 年3 月28日就系爭潛艇堡遠百店」及原告位於高雄市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漢神百貨公司)之SUBWAY潛艇堡巨蛋店(下稱潛艇堡巨蛋店)之營業權,被告公司及韓詩清公司分別與原告約定讓售事宜,惟約定是以店內之營業設備於讓與時應具備通常效用之品質,原告應對上開二店之設備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公司及韓詩清公司自101 年4 月1 日起開始經營上開二店後,即發現系爭潛艇堡遠百店設備有附表一之瑕疵,潛艇堡巨蛋店設備有附表二之瑕疵須請廠商維修或是另外購置,致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支出設備維修或重新購置之費用計9,696 元、潛艇堡巨蛋店支出設備維修或重新購置之費用計301,845 元。次以,原告還將潛艇堡遠百店之原物料私自出售,致被告受有15,483元之損害;且原告自漢神百貨公司受領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之營收款項379,690 元,卻拒不返還韓詩清公司。韓詩清公司已於102 年5 月1 日將前揭債權總計681,535 元(計算式:301,845 元+379,690元)讓與被告公司。是以,被告公司自得以系爭潛艇堡遠百店之損害額25,179元(計算式:9,696 元+15, 483元)以及受讓自韓詩清公司之681,535 元債權主張與系爭價金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價金可以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28日約定原告經營之系爭潛艇堡遠百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現有物品讓售與被告,並約定買賣價金為687,500 元,並已於101 年4 月1 日移交予被告經營(卷第20、206 頁)。 ㈡、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1 年10月15日前交付系爭價金687,500 元及原物料費用15,483元(卷第5 頁)。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潛艇堡遠百店買賣價金,並表示轉讓時無原物料15,483元此筆費用,且所有生財機具或材料,都已包含於系爭價金內;且因原告轉讓之設備不堪使用,致被告公司需支付維修費用9,270 元;以及請求原告應返還韓詩清公司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之營收款項379,690 元(卷第6 至7 頁)。 ㈣、原告與韓詩清公司於101 年3 月28日合意將潛艇堡巨蛋店之營業及店內現有物品以687,500 元讓售與韓詩清公司,並於101 年4 月1 日移交韓詩清公司經營(卷第20、21、61頁)。 ㈤、漢神百貨公司已將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之營收379,690 元給付予原告(卷第61頁)。 ㈥、韓詩清公司102 年5 月1 日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卷第58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提出之巨蛋店100 年4 月22日、100 年7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及100 年12月13日督導評分表(卷第163 至183 頁、第233 至239 頁)、102 年5 月23日社東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卷第184 至187 頁)以及原告提出之楠梓莒光郵局101 年9 月26日第75號存證信函(卷第5 頁)、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1 年10月18日第2482號存證信函(卷第6 至7 頁)及102 年5 月23日社東郵局第171 號存證信函(卷第118 至119 頁)形式上為真正(卷第269 頁)。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主張以潛艇堡遠百店原告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抵銷應給付系爭買賣價金687,5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以受讓訴外人韓詩清有限公司就潛艇堡巨蛋店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應賠償韓詩清有限公司之損害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系爭買賣價金687,500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主張以系爭潛艇堡遠百店原告不完全給付應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價金687,5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潛艇堡遠百店之營業權及店內營業設備、物料食材於101 年3 月28日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讓售予被告,價金為687,500 元,於同年4 月1 日移交予被告經營後,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前給付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卷第6 頁、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87,500 元,即屬有據。 ⒉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與交易習慣不同,應以相對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足參)。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355 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潛艇堡巨蛋店之營業權及營業設備、物料食材是以現況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參酌一般交易習慣,及吾人平日之經驗法則,一般所稱之「將該店讓售」,係指該店內現有設備移轉與受讓人。而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潛艇堡巨蛋店已取得潛艇堡美國總公司同意,分別於101 年4 月1 日由被告及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接手營運事宜,且未因更新設備而暫時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76頁),足徵店內營業設備仍具通常之效用。再者,被告自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兆偉同時為臺灣潛艇堡總公司南區業務發展部經理,知悉原告經營期間即有經營不善、營收不佳之情形,並受總公司指派之督導發函要求改善有關冰箱冷度不足、食材秤取重量有誤等缺失(卷第87頁、第126 至137 頁;第163 至183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於讓售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潛艇堡巨蛋店店內營業設備情形,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辯稱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潛艇堡巨蛋店店內之營業設備未具有兩造約定之通常效用,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被告公司及韓詩清公司需請廠商維修或汰換,致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支出9,696 元;潛艇堡巨蛋店支出301,845 元,又且原告將系爭潛艇堡遠百店之原物料私自出售,致被告受有15,483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定購單及對帳單(卷第26頁至第47頁、第49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⒊查證人宮侑彤證述:伊是受僱於潛艇堡(加盟)公司,擔任管理店舖營運的經理。伊有聽到指令說被告公司要去買遠百店、巨蛋店,交接日期是4 月1 日,伊要去負責確實做到交接這個動作。因為伊在加盟公司做很久,被告公司請伊去協助,被告公司也有派人去,遠百店是派Doris (即吳婷儀卷第120 頁;下稱吳婷儀)、巨蛋店是派Kelly (即陳慧玲卷第120 頁;下稱陳慧玲)去,在旁邊一起看,一起點。巨蛋店30日、31日兩方人員已經在交接,在店務的事情確實有交接完成。因伊等不瞭解百貨公司結帳方式,伊等提前2 天就是30日、31日安排工作人員去學習工作流程,在4 月1 日可以正常營運。30日、31日都有原告的員工,4 月1 日只剩下被告公司的員工。遠百店是3 月31日晚上原告全部撤離,巨蛋店伊是4 月1 日早上才去確認。陳小姐將店內現有的器具、物品告訴伊,伊紀錄下來。伊與陳小姐有對點。點交是伊與陳小姐做得,原告與被告的員工是做店務的交接。被告派去的陳慧玲後來是巨蛋店的店長,吳婷儀後來是遠百店的儲備幹部。店內設備操作不順,例如快速烤箱的按鍵,有些是鈍鈍,有些不順,但伊沒有記載,有跟吳婷儀講,請廠商來看。又因溫度不夠潛艇堡公司要求的溫度,後來伊有請廠商來看沙拉工作台;因為製冰機有發霉,請廠商來洗製冰機;快速烤箱有來做檢測。被告公司當時是找伊協助做交接的事情,伊心理面想的是既然要賣給被告,後續就是自己處理,因為伊知道被告用蠻便宜的價格買賣。因為伊開一間相同的潛艇堡公司店的經驗,伊知道價格大概都要二、三百萬元的金額。因為被告公司的吳兆偉先生有跟伊說,叫伊去確認交接完成就好,就是方便後續店務工作流程順利就好。遠百店店內的東西都有交接。巨蛋店交接日期與遠百店不同天。陳慧玲在2 天的使用上,都有跟伊說店內器材使用上的問題,快速烤箱的溫度是不對的,沙拉工作台溫度不夠,未達到潛艇堡公司要求的溫度,製冰機有發霉,伊有親眼看到的,冰箱溫度不足,是伊在督導的時候就存在的問題。麵包車是之前伊作督導的時候就知道門不能關。吳兆偉請伊去協助交接時,沒跟伊說要特別注意交接那些物品,只有跟伊說後續的流程能夠順利運作,百貨公司店伊比較陌生的是結帳,就是要寫一些文件,所以伊等是去瞭解百貨公司結帳及移交店內器具、物品。店內還有尚未賣出去的原物料,吳先生的意思就是把店內現有原料、物料全部承接。沒有提到原物料應該要有多少,就是看現場有多少東西就是點交多少東西。遠百店部分,交接當天是有將現場物料全部接收,巨蛋店部分也是。在伊擔任督導期間,有三個督導每個月輪流到店內督導,快速烤箱的烤籃是破的,兩間店的餅乾盒也是破的,少了層架,在美觀、衛生上都有影響。巨蛋店的烤箱有壞掉,如買新的烤箱要16萬到18萬元,廠商來做維修報帳大概快6 萬元。另製作三明治、堡的過程中,要秤食料的重量,所以需要電子秤,遠百店有,但巨蛋店沒有,可能他們憑感覺。剛才所講器材故障情形與現在所說破損情形,在伊督導期間一直都存在的。潛艇堡公司要求有POS系統設備,這二家店本來就沒有POS設備,POS設備如果是新的,要7 萬元的費用。這些設備異常的情形,是不符合潛艇堡公司出餐點品質,但是伊知道有店家會得過且過,因為只要能夠出餐就好。廠商都是在4 月1 日開始營運後陸續來看的等語(卷第96頁至第103 頁)。查宮侑彤為潛艇堡公司員工,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其就見聞事實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辯稱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潛艇堡巨蛋店內營業設備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快速烤箱的溫度不對,麵包車門關不起來,沙拉工作台溫度未達到潛艇堡公司要求,製冰機發霉,冰箱溫度不足,快速烤箱的烤籃是破的,收銀系統沒有POS設備;潛艇堡巨蛋店烤箱壞掉,沒有電子秤,兩間店的餅乾盒是破的,少了層架等情,均是證人宮侑彤在督導的時候就已經存在的問題,也是兩家店讓售時之狀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兆偉叫證人去確認交接完成就好,未提及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約定店內營業設備應具備之品質及原物料有多少。店內全部原物料均已點交與證人,並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於101 年4 月1 日接掌營運等情,堪信屬實。再佐以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潛艇堡巨蛋店內營業設備迄至101 年4 月1 日移交予被告時均營業使用中,益徵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潛艇堡巨蛋店內營業設備縱有未達潛艇堡公司要求,仍能正常營業,堪認已達通常效用。系爭盤讓契約並無約定店內營業設備應達潛艇堡公司要求之標準,顯見該讓受契約並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設備應維修或汰換或增置至符合潛艇堡公司之要求為契約之要素甚明。被告辯稱兩造有就設備瑕疵與價金互為抵銷等條件達成經營權轉讓之合意,吳兆偉才願意以678,500 元之價格買下營業權,若否,其價值應如吳兆偉先前向原告承接潛艇堡大統新世紀店及漢神本店僅有8 萬元之價格,原告就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潛艇堡巨蛋店內營業設備應達潛艇堡總公司規定,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負責維修改善設備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足採。 ⒋又被告抗辯原告將系爭潛艇堡遠百店員工制服、餐具、清潔用品等「私自存貨售出」等情,為原告否認,既如前所述,證人宮侑彤已證述伊與原告已就系爭潛艇堡遠百店店內器具、物品點交完成,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被告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被告主張以該部分價值計15,483元抵銷系爭潛艇堡遠百店之價金,即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以受讓自韓詩清公司潛艇堡巨蛋店原告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韓詩清公司之損害金額以及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營收之金額,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價金,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3 月28日就潛艇堡巨蛋店之營業權與韓詩清公司約定讓售事宜,雙方間約定是以店內之營業設備於讓與時應具備通常效用之品質,原告應對店內營業設備負瑕疵擔保責任;韓詩清公司自101 年4 月1 日起開始經營後,即發現店內設備有如附表二所示,無POS 收銀機、冷藏設備溫度不符合潛艇堡總公司規定、快速烤箱按鍵不堪使用等瑕疵,請廠商維修或另外購置,致有支出設備維修或重新購置之費用計301,845 元之損害,且韓詩清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開始經營,101 年4 月份營收379,690 元為韓詩清公司所有,原告自漢神百貨公司受領101 年4 月份之營收款項379,690 元,卻拒不返還韓詩清公司。韓詩清公司已於102 年5 月1 日將前揭債權總計681,535 元(計算式:301,845 元+379, 690 元)讓與被告公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書、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卷第50頁、第58頁、第6 頁、第7 頁)。原告雖不否認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否認韓詩清公司對原告有上開681,535 元債權。經查:被告主張潛艇堡巨蛋店之營業設備、器具有瑕疵致訴外人韓詩清公司支出如附表二所示301,845 元,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已如前述,原告以101 年3 月31日潛艇堡巨蛋店之營業設備及原物料讓售與訴外人韓詩清公司,被告就其主張訴外人台灣韓詩清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就潛艇堡巨蛋店間約定之店內營業設備應具有達到潛艇堡總公司之要求,既未舉證證明,即不可採。被告主張以潛艇堡巨蛋店營業設備修繕、汰換費用計301,845 元抵銷系爭潛艇堡遠百店買賣價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⒉次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號50年台上字第291 號判例可資參照)。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例)。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營收款379,690 元為韓詩清公司所有,訴外人漢神百貨公司匯進原告之帳戶,韓詩清公司已將對原告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1 年10月18日第2482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 至7 頁),並於102 年5 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以受讓之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營收款379,690 元抵銷系爭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堪信為真。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原告返還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營收款379,690 元之債務及被告給付系爭潛艇堡遠百店價金之債務於379,690 元之金額於被告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⒊至原告主張已在起訴狀說明因原告和臺灣韓詩清公司之間之價金未解決之糾葛,所以原告當時已有抵扣的意思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時僅表示原告與案外人韓詩清公司間尚有買賣價今未決之糾紛,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所發存證信函中要求返還營收款之理由,並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卷第3 頁、第3 頁背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遲至於102 年12月23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始為將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營收款379,690 元債務與潛艇堡巨蛋店價金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尚堪採信。從而,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營收款379,690 元債務,如前所述,於102 年5 月23日被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已消滅,嗣原告再主張以該債務與韓詩清應給付之價金債務抵銷,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⒋另被告主張受讓自韓詩清公司之債權中,原告本承諾巨蛋店可以續約5 年,未能續約之營業損失,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之部分業已於103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捨棄主張,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何? 原告就系爭潛艇堡遠百店、潛艇堡巨蛋店讓售予被告及訴外人韓詩清公司之交付及移轉行為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抗辯以原告應負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為抵銷,已如前述。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超過379,690 元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金額為307,810 元(計算式:687500-379690=30781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買賣標的並無物之瑕疵,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為抵銷。被告主張以受讓之韓詩清公司對原告之返還潛艇堡巨蛋店101 年4 月份營收款379,690 元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給付307,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5日(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核與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一: ┌──┬────────┬────┐ │編號│品項 │金額(新│ │ │ │臺幣元)│ ├──┼────────┼────┤ │1 │快烤控制面版 │ 5,996 │ ├──┼────────┼────┤ │2 │製冰機清潔 │ 1,500 │ ├──┼────────┼────┤ │3 │烤籃 │ 1,200 │ ├──┼────────┼────┤ │4 │沙拉工作台冷媒補│ 1,000 │ │ │充 │ │ ├──┼────────┼────┤ │ │合計 │ 9,696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金額 │ ├──┼────────┼────┤ │1 │POS機 │ 56,000 │ │ │ │ │ ├──┼────────┼────┤ │2 │餅乾盒 │ 5,571 │ ├──┼────────┼────┤ │3 │快烤網 │ 873 │ ├──┼────────┼────┤ │4 │1/6黑盒 │ 1,664 │ ├──┼────────┼────┤ │5 │1/6隔水墊 │ 368 │ ├──┼────────┼────┤ │6 │電子秤 │ 5,719 │ ├──┼────────┼────┤ │7 │指紋機(員工打卡│ 12,000 │ │ │設備) │ │ ├──┼────────┼────┤ │8 │(網路)分享器 │ 800 │ ├──┼────────┼────┤ │9 │快烤 │144,000 │ ├──┼────────┼────┤ │10 │麵包車 │ 17,600 │ ├──┼────────┼────┤ │11 │冷凍電子控制器 │ 2,800 │ ├──┼────────┼────┤ │12 │冷藏控制感測線 │ 1,500 │ ├──┼────────┼────┤ │13 │製冰機清潔 │ 800 │ ├──┼────────┼────┤ │14 │製冰機 │ 49,000 │ ├──┼────────┼────┤ │15 │快烤搬運費 │ 3,150 │ ├──┼────────┼────┤ │16 │101年4月份之營收│379,690 │ ├──┼────────┼────┤ │ │合計 │681,5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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