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原 告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被 告 郭俊生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和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喬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被告郭俊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俊生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僱主即被告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鶴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合稱A 車),欲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載運貨物,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國道一號348 公里處(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疏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需與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下稱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適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光實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合稱B 車),因見其前方車輛減速,乃煞車減緩自己所駕車輛之行車速度,郭俊生見狀雖亦煞車減速,然因安全距離不足,致其所駕A 車從後追撞B 車,B 車並因而自後撞擊其前方由訴外人黃詩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C 車),導致C 車再向前推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南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車牌號碼00-00 號,以下合稱D 車),造成原告所有B 車受有毀損(下稱系爭事故)。是以,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之B 車拖吊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 元、修復費用350,000 元、B 車跌價損失125,000 元及營業中斷損失費用140,105 元,共計624,10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4,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C 、D 二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尚較郭俊生為重。另依B 車事故照片以觀,B 車車頭受損輕微,車尾幾乎無損,自無支出鉅額修理費用之必要,且所謂以中古零件修復,毋庸再行折舊云云,亦屬無據。再者,B 車受損既屬輕微,自無需36日進行維修,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營業損失。復以,B 車為85年出廠之車輛,早逾5 年之折舊年限,而達報廢淘汰之齡,已無殘值可言,何來跌價損失,況原告既已請求修復費用,卻又主張跌價損失,亦有雙重利得之嫌,所請自屬無據。末查,被告崧鶴公司就其所有A 車裝置行車紀錄器進行監控,亦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而無須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俊生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其所屬崧鶴公司所有A 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㈡郭俊生因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生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陳光實受傷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㈢郭俊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崧鶴公司之受僱人。 ㈣B車於事故發生時為原告所有。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B 車費用9 千元為必要費用。 ㈥B 車於本件事故中受毀損,而由訴外人簡進興修復,修復費用共35萬元之事實。 ㈦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以675,000 元之價格,將B 車賣予訴外人展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陽公司)。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俊生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崧鶴公司所有A 車前往載貨途中,在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有B 車受有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4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且郭俊生因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而致B 車駕駛即訴外人陳光實受傷之行為,亦經本院以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7 頁),是被告郭俊生因系爭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致B 車毀損,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至堪認定,郭俊生自應就原告損害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郭俊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崧鶴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郭俊生因駕駛崧鶴公司所有A 車前往載貨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及郭俊生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業如前述,崧鶴公司已合致前述應負連帶責任之要件。崧鶴公司雖抗辯其在A 車裝置行車紀錄器監控,已善盡其選任及監督義務,故毋庸負責云云,然所指行車紀錄器之功能,僅作記錄車輛行駛里程及速度之用,尚與崧鶴公司實際管考查核郭俊生駕駛行為是否合乎規定無涉,且崧鶴公司亦未提出選任郭俊生擔任司機時,已就其資格、歷練、肇事紀錄等相關事項進行調查審核之證據,所辯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自難憑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可採信。 ⒊第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C 、D 二車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云云,惟縱令所辯上情屬實,而應由被告與駕駛C 、D 二車之行為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此節仍無礙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且所謂過失情節輕重,僅涉及連帶債務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亦於原告本件請求無影響,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B 車發生系爭事故而支出必要之拖吊費用9 千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領款單附卷可考(院卷第93頁、第75頁)堪予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修復費用及跌價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送交訴外人簡進興即偉博企業行進行修復,共支出35萬元乙節,除提出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為證(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外,並經證人簡進興到庭結證屬實(院卷第162 頁),堪予認定。又據證人簡進興證稱:市場上使用中古零件修理之情形很常見,當時到場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未表示使用中古零件會有行車安全之疑慮,且B 車之前都由其維修,該車車齡雖久,但未達需要報廢之程度等語明確(院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並衡酌B 車修復後,原告於102 年11月29日以675,000 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展陽公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存卷可佐(院卷第24頁、第193 頁),堪認原告主張B 車尚有修復價值,且未因使用中古零件而有安全疑慮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B 車出廠年份甚早,應予淘汰報廢,且使用中古零件有行車安全疑慮云云,則無可採信。 ⑵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固定資產折舊率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茲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0.25(院卷第199 頁、第202 頁)。查原告為B 車支出修復費用共350,000 元,除用新零件修復部分外,其餘金額均不列入折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189 頁)。又B 車為運輸業用曳引車,於85年2 月出廠,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B 車行車執照存卷可考(院卷第129 頁),可知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4 年,故該車之新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10,12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600÷(4+1 )= 10,120】。據此計得B 車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09,520 元(計算式:新零件殘價10,120元+中古零件材料費168,400 元+鈑金費用95,000元+烤漆費用36,000元=309,520 元),原告請求B 車修復費用損失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又原告主張B 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依當時市價為80萬元,而B 車發生系爭事故後,雖經修復,亦未能回復原有價值,致其出售展陽公司時,買賣價格僅剩675,000 元,故原告亦受有跌價損失125,000 元等語,被告固否認之,並辯稱B 車已達報廢淘汰之齡,並無殘值,且原告既已請求修復費用,又再請求跌價損失,即有雙重得利之嫌云云。惟查,B 車受損後雖經修復,惟原告就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此乃民法第196 條所規定之賠償範圍,亦有前揭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原告除修理費外,若再請求跌價損失,即有雙重利得云云,自屬無據。其次,B 車於101 年12月4 日當時若未發生事故之市價約7 、8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簡進興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3 頁),本院衡酌證人自陳B 車之前均由其保養修理,故證人對B 車車況自應知之甚詳,復其又有從事中古曳引車買賣5 、6 年之經驗,則證人依其專業、知識及買賣經驗所為判斷,應具參考價值,此由證人所述中古車價與上述B 車於102 年11月29日之實際交易價格,兩者相互以觀自明。是本院參酌證人簡進興所述B 車事故前之中古車價、車齡及距事故近1 年之交易價格為675,000 元,則B 車若在甫修復時即102 年1 月間賣出,交易價格尚應略為提高等一切情狀,認其跌價損失應以8 萬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主張B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進廠維修共36日一節,有訴外人簡進興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考(院卷第130 頁),且參諸簡進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保險公司技術員係在B 車進廠一星期後始前來查勘車況(院卷第164 頁),及前揭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1 年12月12日等情,可知B 車應係在進廠一週後始進行維修,復衡以B 車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係包含零件更換、鈑金及烤漆,且品項細目眾多,且由維修過程照片觀之,B 車車頭係經全部拆解維修後再重新組裝,倘再扣除例假日後,上開維修工期尚稱合理。其次,原告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台灣杜邦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邦公司)所訂運輸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12條規定,B 車及司機陳光實係專責配屬於運送杜邦公司二氧化鈦之用,原告不得任意以其他車輛或人員替代乙節,業據提出該運輸合約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81 頁證物袋內),堪予認定,且原告與杜邦公司亦約明該運輸合約有效期間係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1日止,則B 車於該運輸合約有效期間內發生系爭事故,在未經修復前,即無法擔任原訂運送業務,亦堪認定。被告徒以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資調度配運,故無受損失云云,則無足採信。再者,B 車在系爭事故之101 年8 月份營業金額為349,685 元(出車日數20日);同年9 月份營業金額為299,953 元(出車日數17日);同年10月份營業金額為253,510 元(出車日數19日);同年11月份營業金額為275,003 元(出車日數18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杜邦公司統一發票金額相符之出車資料為證(院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堪予採認,被告徒以該出車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無足為憑云云,尚非可取。據上計算B 車在事故前4 個月平均每日營業金額為15,921元〔計算式:(349,685 元+299,953 元+253,510 元+275,003 元)÷(20日+17日+19日+18日)=15,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出車率則為0.61〔計算式:(20日+17日+19日+18日)÷(31日+30日+31日+30日) =0.61〕,並參酌101 年度及102 年度「其他汽車貨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7 %(院卷第204 頁、第205 頁),據此核算原告因修繕B 車期間所失利益為24,474元〔計算式:15,921元(每日平均營收)×7 %(淨利率)×36日(維修 天數)×0.61(出車率)=24,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於此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共計422,994 元(拖吊費9,000 元+修復費用309,520 元+跌價損失80,000元+營業損失24,474元=422,994 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9 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司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參照),故本件自應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分別起算被告2 人之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3 年1 月7 日送達被告郭俊生、103 年1月8日送達被告崧鶴公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院卷第33頁、第3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郭俊生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崧鶴公司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2,994 元,及被告郭俊生自103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崧鶴公司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 項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