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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4號
- 原告
- 高賓採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曾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勇雄律師
- 被告
- 黃頌舜
- 被告
- 陳日清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曾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一六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一八六0號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頌舜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陳日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前執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向本院對訴外人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及其○○○○○人即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604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604號確定裁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151925號執行事件)。王○○於該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對伊扣押崴誠公司所有應受帳款債權,經本院於101 年11月2 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伊對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依法聲明異議後,王○○遂依民法第3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向本院對伊訴請給付扣押款,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3 號民事案件審理(下稱第103 號民事事件),並判決確認崴誠公司對伊有新臺幣(下同)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62 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62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伊應給付崴誠公司1,360,771 元本息,並由王○○代位受領確定。伊乃於102 年10月1 日依前揭確定判決,將款項如數給付崴誠公司,且由王○○代位受領完畢,崴誠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存在。
㈡詎被告黃頌舜竟執附表一編號2 、3 之本票,向本院對崴誠公司及吳○○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於取得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93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3931號確定裁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124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155124號執行事件),且部分併入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嗣另改分102 年度司執字第16116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第161164號執行事件)。而第161164號執行事件業陸續對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然崴誠公司對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之。
㈢被告陳日清前因崴誠公司及吳○○積欠票款,向本院起訴取得101 年度鳳簡字第908 號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下稱第908 號確定判決),遂對崴誠公司及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8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102879號執行事件),而併入第151925、155124號執行事件。嗣經改分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61860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61860號執行事件),且併入第161164號執行事件,惟伊並未積欠崴誠公司債務,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第1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並聲明:第161164、16186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二、黃頌舜則以:王○○前於第1519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已核發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且原告明知伊係併案債權人,竟與王○○私下按第16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內容和解,違背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之效力,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及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對伊主張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日清則以:伊對崴誠公司取得第908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即以第102879號執行事件對崴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且併入第151925、155124號執行事件,嗣改分第161860號執行事件。而第151925號執行事件,業核發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且該扣押命令迄今未經本院撤銷,原告自不得對崴誠公司之第三債權人任意清償。其次,第16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崴誠公司對原告具貨款債權存在,該判決固亦認定王○○得代位受領崴誠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然王○○非優先債權人,王○○於102 年10月1 日代位受領前,前揭貨款債權既經本院依法查封,即便原告依第16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向王○○履行清償責任,亦屬違反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對伊不生清償效力。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為第161860號執行事件之程序,當屬適法。況原告就第16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同一債權(即崴誠公司之貨款債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核屬同一事件,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前執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向本院對崴誠公司及吳○○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9日核發第3604號裁定,並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王○○進而持第360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對崴誠公司、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受理,王○○並聲請本院核發101 年11月2日扣押命令,禁止崴誠公司於250 萬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即函知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原告起訴。王○○於同年月22日,依民法第3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向本院對原告訴請給付扣押款(即第103 號民事事件),並於翌日向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
㈡第103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崴誠公司對原告(即高賓公司)有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王○○其餘訴訟。王○○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162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102 年9 月18日判決「原告(即高賓公司)應給付崴誠公司1,360,771 元及法定利息,並由王○○代為受領」確定。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依第16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數額,給付崴誠公司,並由王○○代位受領,王○○遂於102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第151925號執行事件。
㈢黃頌舜前執附表一編號2 、3 之本票,向本院對崴誠公司及吳○○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1 年9 月3 日核發第3931號裁定,並於同年10月19日確定。黃頌舜進而持第3931號確定裁定向本院對崴誠公司、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5512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部分併入第151925號執行事件。本院於101 年11月7 日核發雄院高101 司執勇字第155124號執行命令(即扣押命令,下稱101 年11月7 日扣押命令),禁止崴誠公司於6,075,000 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原告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函知黃頌舜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原告起訴;本院再於102 年5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102 年5 月20日扣押命令),內容同101 年11月7 日扣押命令,原告於同年月24日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當日再函知黃頌舜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對原告起訴。黃頌舜於102 年10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本院於同年月24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勇字第151925號令對原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102 年10月24日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送達,並於翌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02 年11月5 日函知陳日清、黃頌舜對原告起訴。本院於102 年11月4 日再對原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同時註記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並未撤銷,請原告儘速將案款繳回(下稱102 年11月4 日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具狀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3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
㈣黃頌舜於102 年1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另分新案,即第161164號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12月25日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原告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於103 年1 月7 日對原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103 年1 月7 日支付轉給命令)。
㈤陳日清前因崴誠公司及吳○○積欠票款,於101 年11月13日向本院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4日以101 年度鳳簡字第908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08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崴誠公司應給付陳日清424 萬元及相關利息,另吳○○應給付陳日清200 萬元及相關利息,並於102 年7 月8 日確定。
㈥陳日清於102 年7 月23日以第9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崴誠公司及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第102879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2 年7 月26日函知陳日清、王○○及黃頌舜,將第102879號執行事件併入第151925、155124號執行事件。嗣於102 年10月11日以雄院高102 司執勇字第102879號函,通知陳日清關於第151925號執行事件經王○○撤回執行,請陳日清查報可供執行之財產。陳日清於102 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續為執行,復於同年11月28日向本院具狀,以第9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崴誠公司及吳○○聲請併案執行,本院於102 年12月4 日函知原第102879號執行事件因第三人(即原告)聲明對債務人(即崴誠公司)之貨款債權不存在,陳日清對原告之執行係另分新案,即第161860號執行事件,且併入第161164號執行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6日對原告所有之合庫帳戶核發扣押命令,原告於同年月21日向第161860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陳日清對原告具債權存在,且表示已按第16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內容,如數給付崴誠公司,由王○○代位受領。
㈦第161164、16186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未終結。
五、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第15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第161164、16186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應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項規定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2 、3 項、第120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依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所指執行情況,應係執行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為限。
㈡經查,黃頌舜於102 年11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另分新案,即第161164號執行事件,並於102 年12月25日對原告核發扣押命令,原告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再對原告核發103 年1 月7 日支付轉給命令;陳日清於102 年7 月23日以第90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崴誠公司及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第102879號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第151925、155124號執行事件。後因王○○撤回第151925號執行事件,陳日清於102 年10月17日具狀聲請續為執行,輾轉經本院另分新案,以第161860號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第161164號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分別以第161164、161860號執行事件,經本院對原告核發103 年1 月7 日支付轉給命令,已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所示「強制執行」之情況甚明,則原告以崴誠公司對其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㈢復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日清雖辯稱:本件與第162 號民事事件屬同一事件,原告所為本件訴訟無理由云云。惟查,第162 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係王○○與原告,王○○於該事件之起訴聲明係:
⑴確認崴誠公司對被告(即本件原告)有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⑵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崴誠公司1,360,771 元本息,並由原告(即王○○)代位受領;王○○於該事件之上訴聲明係: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王○○)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即原告)應給付崴誠公司1,360,771元本息,由上訴人(即王○○)代位受領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162 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第162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類型,均與本件迥異,揭櫫前揭判決意旨,陳日清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㈣被告另辯稱:崴誠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經王○○於第1519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以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實施扣押,且該扣押命令未經撤銷,原告明知伊等係併案債權人,縱原告嗣後給付已由王○○代為受領,仍屬違反101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及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原告之給付,對伊等不生清償效力云云。然查:
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3 項雖有明文。
⒉惟查,王○○前執附表一編號1 之本票,向本院對崴誠公司及吳○○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第3604號確定裁定。王○○進而持第3604號確定裁定向本院對崴誠公司、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禁止崴誠公司於250 萬元本息範圍內,收取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原告於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即函知王○○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對原告起訴。王○○於同年月22日,依民法第3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向本院對原告訴請給付扣押款(即第103 號民事事件),並於翌日向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第103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判決「確認崴誠公司對原告(即高賓公司)有1,360,771 元之貨款債權存在」,而駁回王○○其餘訴訟。王○○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第162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於102 年9 月18日判決「原告(即高賓公司)應給付崴誠公司1,360,771 元及法定利息,並由王○○代為受領」確定。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依第16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數額,給付崴誠公司,並由王○○代位受領,王○○遂於102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第151925號執行事件等節,除經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第162 號民事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收受本院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後,並未承認崴誠公司對其具債權存在,王○○始依本院之通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迭經第103 號民事事件、第162 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原告方按第16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內容,如數給付崴誠公司,並由王○○代為受領。參以第162 號民事事件判決,內容尚載明「被上訴人(即高賓公司)既應依本判決給付系爭貨款,對於崴誠公司其他債權人(包括張○○在內)之請求,自得拒絕,並無雙重給付之危險」,益徵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崴誠公司所為清償,並由王○○代位受領後,依法已生清償效力,且該行為亦屬執行法院認可之履行行為,故崴誠公司自斯時起,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⒊而黃頌舜前執附表一編號2 、3 之本票,向本院對崴誠公司及吳○○聲請本票裁定,而取得第3931號確定裁定。黃頌舜進而向本院對崴誠公司、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第15512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部分併入第151925號執行事件;陳日清前因崴誠公司及吳○○積欠票款,向本院對渠等訴請給付票款,而取得第908 號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陳日清進而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第102879號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於102 年7 月26日函知陳日清、王○○及黃頌舜,將第102879號執行事件併入第151925、155124號執行事件等節,雖屬兩造所不爭,固可認定黃頌舜、陳日清分別對崴誠公司及吳○○所聲請之強制執行案件,即第155124、102879號執行事件,於執行程序中,均併入第151925號執行事件。然觀之101 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見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影卷第6 頁),所載債權人僅王○○,顯見本院於101 年11月2 日核發第151925號執行事件扣押命令時,原告於當時受通知崴誠公司之債權人,除王○○外,別無他人存在之餘地。再者,觀之本院102 年7 月26日併案函暨送達回證(見第102879號執行事件影卷第9 至11頁),記載正本債權人係陳日清,副本之併案債權人係王○○、黃頌舜,堪認第102879號執行事件併入第151925、155124號執行事件之通知函文,僅送達予陳日清、王○○及黃頌舜,顯見本院並無特別對原告寄發黃頌舜、陳日清已併入王○○所屬執行事件之通知,自無從期待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依確定終局判決,向崴誠公司清償貨款債務,並由王○○代位受領時,已知悉第151925號執行事件尚有併案債權人黃頌舜、陳日清之存在。遑論,被告就此節事實,未曾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對王○○所為給付行為,自非有礙第15192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效果,原告之行為,當不受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之限制。故被告辯稱:本院核發101年11月2 日扣押命令後,原告明知伊等為該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竟於102 年10月1 日擅自對崴誠公司清償,而由王○○代位受領,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對伊等不生效力云云,殊嫌無據。
⒋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固載明「代位權所行使之權利,為富格林公司(即債務人)對上訴人(即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富格林公司之債權既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富格林公司收取,並禁止上訴人向債務人清償,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向富格林公司給付,而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豈非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之意旨。然前揭判決意旨,所闡述之案件事實,係訴訟繫屬中,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既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債務人自不得任意向債務人為清償行為,而由債權人代為受領,核與本件原告係依第16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崴誠公司所為清償,並由王○○代為受領情形大相逕庭,自不得比附援引,故黃頌舜此部分所辯,洵無可取。
⒌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雖記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惟承前述,王○○於第103 號民事事件之起訴聲明及第162 號民事事件之上訴聲明,均係表明原告應向崴誠公司給付,並由王○○代位受領之意旨,可見王○○行使代位權之方式,合於前揭判例意旨所闡述之法理,則黃頌舜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論,崴誠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向崴誠公司清償,並由王○○代位受領完畢,揭櫫前揭判決意旨,崴誠公司對原告請求之事由已生「消滅」效果,被告嗣後仍本於執行崴誠公司對原告之前揭債權,再分別以第161164、161860號執行事件,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103 年1 月7 日支付轉給命令,則原告以崴誠公司之貨款債權,自102 年10月1 日起因清償而消滅,具正當事由對抗崴誠公司之請求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洵屬有據。至黃頌舜縱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102 年10月24日支付轉給命令、102 年11月4 日支付轉給命令,然該等強制執行,均係102 年10月1 日原告對崴誠公司清償債務時點之後,則原告之清償行為,自得對抗崴誠公司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崴誠公司對原告之貨款債權,業經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已有得對抗崴誠公司請求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第161164、16186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佩陵
┌─────────────────────────────────┐│附表一: │├──┬───────┬────┬─────┬──────┬────┤│編號│發 票 日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001 │101 年7 月27日│崴誠工程│6000萬元 │101年7月27日│446588 ││ │ │有限公司│ │ │ ││ │ │吳○○ │ │ │ │├──┼───────┼────┼─────┼──────┼────┤│002 │101 年7 月1 日│崴誠工程│0000000元 │101 年7 月2 │不詳 ││ │ │有限公司│ │日 │ ││ │ │吳○○ │ │ │ │├──┼───────┼────┼─────┼──────┼────┤│003 │101 年7 月1 日│崴誠工程│100萬元 │101 年7 月2 │不詳 ││ │ │有限公司│ │日 │ ││ │ │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