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 原告
- 林勝枝
- 訴訟代理人
- 陳魁元律師
- 被告
- 泰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正一
- 訴訟代理人
- 許銘春律師
矯恆毅律師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A 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隔鄰之同路33、35號房屋(下稱系爭B 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B 屋頂樓設置二座大型空調冷卻水塔(下稱系爭水塔),水塔於夏天使用時,不時有水自水塔滲透流出並滲入系爭A 屋,致系爭A 屋產生漏水現象,原告為此乃於民國98年間於5 樓頂再加蓋鐵皮屋頂,以遮蔽系爭水塔所流出之水,詎料,系爭水塔仍不時滲水,系爭A 屋3 樓後半部天花板與木造地板裝潢、牆壁、4 樓後半部天花板、5 樓後半部天花板、牆壁,均因水滲入造成木造地板損害、牆壁油漆剝落、磁磚突起、混凝土表層隆起現象(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甚惡言相向。而經專業師傅預估系爭損害所需回復原狀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設置系爭水塔,惟其中一座水塔早已停止運作,並未使用,另一座水塔運作使用時,所濺出水滴噴霧之水量甚微,經日照蒸發或為頂樓地面之植物根系所吸收後,實無可能擴散漫延至系爭A 屋造成系爭損害,而系爭A屋屋齡已將近40年,房屋老舊,其頂樓之鐵皮屋頂亦因天災侵襲變形,水切工程脫落,是其漏水來源應屬雨水,與系爭水塔無關,故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A 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B 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系爭B 屋頂樓設置系爭水塔,目前只有一座水塔在使用。
㈢系爭A 屋3 樓後半部天花板與木造地板裝潢、牆壁、4 樓後半部天花板、5 樓後半部天花板、牆壁,均因水滲入造成系爭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A 屋漏水與系爭水塔有無關連?本件經兩造合意送交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B屋頂樓所設置之系爭水塔,因長期排水管理不當,洩水坡度不良,造成地面水漫流;水流再由後方天井區牆壁及外露水管位置,向下穿越鐵皮與混凝土牆壁接縫處,沿外露排水管線位置順流而下,滲入系爭A 屋室內,造成系爭A 屋3F~5F後方天花板裝潢、牆壁、地板等損害,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8 月15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鑑定書第7 頁)。被告雖仍執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鑑定人繆克忠土木技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當日現場踏勘,雖然地面是乾的,但現場有二、三座暫停使用的水塔,旁邊也有廢棄的抽水馬達,地面有新鋪設的水泥塊,牆壁上也有水流漫流的植物生長痕跡,所以研判系爭A 屋屋頂應存留相當時間的水量與漫流情形,恐非被告所述水塔噴濺的微量水量,而屋頂上存留的水量應該是排水設施跟洩水坡度沒有作得很好,使用水塔或抽水馬達時,無法馬上排乾,水流溢流或漫流,長期累積所致;當天現場看到的抽水馬達有植物生長,可能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有作補強,因為地板的水泥地看來是在1 、2 年內新設的;漏水應與天氣無關,因為水塔看起來有換新,旁邊有舊的廢棄未用的水塔,至於該舊水塔停用多久,伊無法推估,而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不可能是一朝一夕,一定是很久累積,且水量不應該只是水塔的噴濺,伊研判應該是整個給水系統可能有破損,大概是那樣的量,因為旁邊有很多水管,原告(房屋)漏水與被告有因果關係,會勘時,被告屋內天井有壁癌,天花板也因潮濕損害崩裂,所以研判漏水除影響原告外,對被告也有損害;伊在現場看到原告(房屋)共同壁的損害應該是長期水分滲透所致,不是鐵皮屋頂和系爭B 屋側邊牆壁接縫處那條界面的填塞物所致,被證二的部分可以看到地面混泥土有新鋪設,未鋪設的部分,看起來有青苔長過的痕跡,就伊研判,應該是那個區域有長期被水份浸濕的情況;水切工程是短暫性的防水功能,縱無水切,也只會漏在6 樓部分,不會往下滲,會往下滲,應該是長期滲漏的原因,而系爭損害是長期性原因所造成,所以水切的填塞物依伊專業研判不是系爭損害的主要原因。現場看到漏水的損害是局部性的,只有後半部和天井有漏水情況,房屋前半部並沒有,所以跟被告提到的天災或地震或老化沒有直接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7至100 頁)。而繆克忠為由鑑定機關指派之專業土木技師,並會同兩造親至系爭A 、B 屋現場進行實地勘查、檢測,其本於專業、經驗及現場勘查情況所為之證言自為真實可採。
⒉被告雖提出錄影光碟(本院卷第95頁)指稱水塔所噴濺水滴噴霧量甚微,不可能擴散漫延至系爭A 屋造成漏水云云,然上開錄影光碟所顯示者僅為目前水塔使用情況,而依上開鑑定報告及繆克忠證詞可知,系爭A 屋之漏水情況係長期水分滲透所致,現場有二、三座暫停使用的水塔,旁邊有廢棄的抽水馬達,地面有新鋪設的水泥塊,牆壁上有水流漫流的植物生長痕跡,故漏水原因應與先前排水設施跟洩水坡度未作好,長期累積水塔用水有關,故被告縱於事後有所改善,但就其之前因使用系爭水塔所造成之損害仍難卸免其責,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系爭A 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與被告所設置之系爭水塔有關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A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A 屋係因被告設置之系爭水塔所致之漏水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屬有理由。茲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查:
⑴原告固提出估價單3 張(本院卷第8-10頁),主張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0萬元云云,惟被告否認上開估價單之真正,而細繹上開估價單內修理項目尚包含陽台鋁門切割修補、梯房小鋁窗、前鋁門窗換輪、玻璃、浴室梯燈螺旋附罩吸頂燈、開關、插座換修、屋頂水塔移裝、排水管、鐵屋一式等客觀觀之與系爭損害並無關聯之費用,原告亦無法說明上開費用是否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則其主張回復原狀需費60萬元云云,自難憑採。
⑵按系爭A 屋所受損害以各類型之損壞回復至可供安全使用為原則,重新施設採與原來同品級之裝潢,做為回復費用計算參考,所需包含工程項目及間接工程費用,總計為214,473元乙節,有上開鑑定意見附卷可參(鑑定書第7 頁);佐以繆克忠亦證稱:伊係依實際施工時可能需要或會影響到的施工範圍現場丈量,按照公會與其他公會所出版的鑑定手冊單價標準予以計算,依該區域可以回復到安全使用的程度為準,並沒有特別考量折舊,折舊部分應該也不需要特別考量,因為都只是粉光還有磁磚部分,建物結構內部並不在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98、99、101 頁)。從而,本件原告回復系爭A 屋所需之必要費用,自應以214,473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4,4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