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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呂明燕

  • 當事人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寶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菁 楊文輝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法定代理人 陳碧娥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林珍梅因繼承被告原有之股東林瑞清而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因而依據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狀態,將林珍梅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嗣林珍梅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拋棄對於林瑞清之繼承權,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3 年4 月23日備查在案,有少家法院通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2 頁),則林珍梅因拋棄對於林瑞清之繼承權後,現已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本件亦無應裁定命承受訴訟之情形),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現為洪梅菁、楊文輝2 人,而不包含林珍梅;又本件林珍梅於103 年5 月5 日聲請上訴時,雖亦不具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惟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判決不應將其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列名,自應許其提起上訴救濟,而認原上訴之提起為合法(此與其上訴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均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5 月13日裁定,限令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法於10日後即同年6 月1 日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之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明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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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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