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間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將軍溪華宗橋橋樑附掛及引道管路預埋工程」及新營區營業處之「營擴904 學甲華宗橋改建學甲端引道管路預埋工程」( 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乃就工程相關物料之塑膠硬管類(含接頭配件)、管路封塞(一般型)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向原告訂購,且為因應台電公司管控其工程品質之要求,兩造約定就相關貨品先由被告會同台電公司至原告廠內驗貨合格後,被告始依其工程進度向原告陸續叫貨,並由原告送至系爭工程現場,而由被告囑託之現場人員簽收使用。嗣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依其所傳真「配電工程帶料主要材料進出倉庫料帳表」製作出廠證明交由被告轉交台電公司,迄至102 年9 月底,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37,060 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達鑫工程行連工帶料施作,相關貨品均係由達鑫工程行向原告購買,伊並未向原告訂購貨品,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況依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亦係由達鑫工程行負責人李文華簽收,是原告應向達鑫工程行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另原告所提出之材料成品會驗交派紀錄及材料驗收紀錄表,乃被告工務所對材料查驗程序之簽辦文件,非為簽收貨物之紀錄,不得作為受領貨品之證據。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嗣將系爭工程中之附掛管線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達鑫工程行施作。 ㈡ 被告因系爭工程所需曾向原告訂購原證13所載之品名及數量,並已給付買賣價金78,595元。 ㈢ 原告經訴外人李文華接洽而將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同法第166 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67 條及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申言之,其本人因此而與為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直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代理人並不享受其權利及負擔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貨品,且其已依約出貨等情,業據其提出台電公司材料成品會驗交派及記錄、材料驗收記錄表、出貨單、送貨單、訂購合約書、詳細價目表、出廠證明書等為證( 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32頁、84頁至第86頁、第88頁) 。被告固否認其曾向原告訂購貨品,並辯稱係由其承包商達鑫工程行所訂購云云,惟依證人即達鑫工程行負責人李文華到庭證稱:伊是跟被告的主任告知伊所需之物料,再由被告向原告訂貨,因為被告與台電之合約中有驗料之手續,只有被告才可以訂購等語( 參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 ,及依被告所發予台電公司之函文內容略稱:本公司( 即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依規定向合格材料製造商駿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訂購材料,請派員會同實施檢查等語( 參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 ,即被告已自承係其向原告訂購系爭工程之材料,復佐以材料驗收記錄表上亦載明被告公司為購料廠商,且被告已於其上用印確認等情( 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堪認證人李文華上開證稱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此節為真實。再依證人李文華之證稱:因為台電公司要求必須由承包商訂購貨料,伊當時即有向被告表示伊無法購料,所以大料都是被告訂購,只有一些小料伊會以被告名義訂購,被告再自伊之工程款扣除貨款等語( 參本院卷第119 頁) ,是被告除有自行向原告訂購貨品外,亦有李文華以被告名義代為訂購貨品之情形,而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李文華代為訂購貨品此節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觀被告進而致函告知台電公司相關材料為其向原告所訂購此節,足見被告當時應已有同意由李文華代其向原告訂購相關貨料,是李文華應屬有權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買賣契約自仍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 被告另抗辯達鑫工程行承包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施作,故伊無須訂購貨料,應係達鑫工程行所訂購云云,而被告與達鑫工程行間所簽訂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表固已載明連工帶料(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惟此僅係被告與達鑫工程行間之約定,尚不得以此對抗原告,況渠等間之工程項目單價雖已包含材料價格,然亦非不得由被告訂購材料後再自工程款中扣除,是就連工帶料之實際履行狀況仍須視被告與達鑫工程行間之約定,而參以李文華到庭證稱:伊沒有辦法買材料,所以才由被告購買,連工帶料是被告要支付給原告材料款後,再由伊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 參本院卷第120 頁) ,即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係約定材料由被告訂購,貨款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且被告復未能排除有此約定之可能,則自難僅執上開合約記載連工帶料此節,即得遽論達鑫工程行為如附表所示貨品之買受人,被告此揭所辯礙難憑採。 ㈣ 又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買賣價金之合意云云。惟查,依被告人員鍾尚芳於102 年5 月3 日以傳真方式所回傳之訂購合約書,其上已載明各項貨品之單價( 參本院卷第84頁) ,此為被告所未爭執( 參本院卷第116 頁言詞辯論筆錄) ,且被告嗣分別於102 年5 月15日、同年8 月5 日發函予台電公司陳稱已向原告訂購貨品,顯見其係於知悉貨品之價格後始向原告訂購;而原告亦已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送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此有出貨單及送貨單可證( 參本院卷第20頁至第32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 ,依一般社會交易情形,倘兩方對價金未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契約,出賣人應不致於買賣契約未成立之情況下,即擅將貨品交付他方持有而甘冒將來無法收取貨款之風險,是應認兩造間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原告始依約出貨方符常情,故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㈤ 再被告固抗辯原告所主張之尼龍繩、標示帶及管節8 等貨品未經簽收,否認此部分有出貨之事實,及被告公司人員王勝利並未於出貨單上簽收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簽收單,已載明係由李文華所簽收( 參本院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 ,再經本院函詢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覆確有領回等語( 參本院卷第184 頁) ,足認上開貨品業經李文華受領無訛;再依證人王勝利到庭證稱:卷第23頁之出貨單為伊所簽名等語( 參本院卷第193 頁) ,堪認其確有簽收該出貨單上所示之貨。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原告並無出貨之事實此節實非足採。 ㈥ 綜上,被告既有向原告或由李文華代其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且對貨款金額亦未予爭執( 參本院卷第154 頁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其給付貨款637,0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37,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2 月12日( 送達回證參本院卷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