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5號
- 原告
- 全方衛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崑明
- 訴訟代理人
- 洪中正
- 被告
- 祝肇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4,533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4,522 元(本院卷第42頁),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訴外人康莊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康莊世家管委會)委任負責其所屬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保全、管理工作,原告並派遣被告擔任該大樓之總幹事,負責代收住戶管理費、製作財務報表等管理工作,詎被告竟利用其職務之便,自民國99年1 月至12月3 日任職期間,陸續侵占該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達594,522 元(下稱系爭款項),嗣經原告查核後發現上情,除已先賠付系爭款項外,並已另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刻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102 年度偵字第17007 號案件審理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94,52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侵占住戶交付代繳之管理費明細表、被告切結書、被告自白書、101 年度管理費清查資料、康莊世家管委會領取原告墊償被告侵占款收據各1 份(本院卷第18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0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原告在系爭大樓擔任大樓總幹事,於任職期間侵占系爭款項,並已由原告先行償還等情,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方法作任何爭執與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僱於原告,並由原告派任至系爭大樓擔任總幹事,負責管理系爭大樓並代收管理費,卻於執行職務之際,不法侵占系爭款項,原告身為僱用人自應與受僱人之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今原告既已先將被告侵占之系爭款項,全數歸還系爭大樓,有前開收據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即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522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