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5號
- 原告
- 高維昌
- 訴訟代理人
- 鄭伊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錦昇律師
- 被告
-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至102 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4,378,000元未返還(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4 紙交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然其中附表二所示票據號碼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3 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兩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俊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FACEBOOK網頁列印文件等為證,又佐以前開網頁列印文件,被告確自承有積欠原告款項並定期換票之情事,更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借款後,於約定清償期限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上述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本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 │陳俊志 │460,000元 │98年1 月12日│98年12月31│48OOOO│ │ │ │ │日 │ │ └──────────┴──────┴──────┴─────┴─────┘ 附表二:支票 ┌──────────┬────┬──────┬──────┬─────┐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 ├──────────┼────┼──────┼──────┼─────┤ │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545,000元 │103年2月25日│BA0000000 │ │楊幃喧 │ │ │ │ │ ├──────────┼────┼──────┼──────┼─────┤ │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218,000元 │103年2月18日│BA0000000 │ │楊幃喧 │ │ │ │ │ ├──────────┼────┼──────┼──────┼─────┤ │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103,000元 │103年1月15日│BA0000000 │ │楊幃喧 │ │ │ │ │ ├──────────┼────┼──────┼──────┼─────┤ │安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3,052,000元 │103年2月16日│BA0000000 │ │楊幃喧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