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賀文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油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仁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惟上訴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