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原 告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呂德萬 廖素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結婚迄今近40逾年,兩人育有3 名子女,原告對於乙○○長年在外之不檢行為多予包容及忍讓。詎於民國102 年7 月間,原告發現乙○○與開設美容院之鄰居即被告丁○○間有不正常交往之曖昧情事,二人見面連絡次數異常頻繁,乙○○開始藉故晚歸,或故意將住家1 樓客廳電視音量調高,以佯裝其於客廳看電視,實則偷偷前往丁○○之美容院。原告之長子常見乙○○流連於丁○○之美容院,與乙○○共同承包裝潢工程之師傅亦表示丁○○曾多次前往乙○○之工作地點探班,二人共進晚餐並於餐後一同出外散步,原告嗣並發現被告二人隱匿原告而相約出遊,且有牽手、摟抱之親密如情侶之行為。乙○○甚且於102 年11月13日於原告及2 子面前親口承認其與丁○○交往中,並搬離住家迄今未歸。102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被告2 人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休息,二人孤男寡女獨處一室達2 至3 小時之久,直至下午3 時20分許始步出該房間,並經原告報警,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原告因此身心受創,並致暈眩、心悸、焦慮、耳鳴、高血壓及疑似憂鬱症病症,被告2 人交往已逾一般男女正常友誼關係,顯屬不誠實之行為而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務,足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 (一)原告疑心甚重,婚姻期間經常懷疑伊有外遇,又經常亂發脾氣,動則以粗俗語言責罵,甚至出手攻擊,或以手扭伊之胸口衣服,令伊痛苦,伊多年來加以隱忍,二人情感欠佳,且原告多年來向鄰居宣說「伊不能用」等不堪言語,致雙方婚姻漸行漸遠,實乃屬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二)伊與丁○○乃普通朋友,並無越軌苟且行為,丁○○於102 年間委請伊施作美容院裝潢,兩人不免需洽談規劃、設計、施工、監工、結案等,亦曾因巧遇用餐時間而在外用餐討論裝潢事宜,或以電話、Line聊天軟體溝通,豈料原告竟誤解伊與丁○○外出散步、往來親密,均非事實。伊曾因丁○○介紹二位於旗津之鋁門窗、土木裝潢同業,彼此間有業務轉介,該二人為表達謝意,遂邀請伊與丁○○共同前往旗津用餐,伊與丁○○一同開車前往鼓山渡輪站再轉搭渡輪至旗津,因當日天雨路滑,丁○○穿著高跟鞋一度跌倒,伊為免丁○○再次跌倒,因此有牽扶、相互牽手之禮貌行為,並非原告所稱之摟抱、親密行為。另102 年11月13日深夜12時許,原告偷看伊與丁○○之Line軟體聊天內容,乃將伊打醒並與伊吵架,復打電話辱罵丁○○「討客兄」、「丁○○之女兒病死係被丁○○剋死」等語,伊當時僅向伊之子甲○○承認與丁○○有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之事實,並未承認與丁○○交往。復因丁○○受到上開騷擾,伊遂約丁○○隔日見面道歉,雖丁○○表示可約於「金礦咖啡」,但因伊知悉原告隨時跟蹤,擔心在此類公共場所,原告定會來大鬧,此將致丁○○更加難堪,故提議至較隱密之處所。伊於102 年11月14日出門時即已發現有人跟蹤,遂故意於中午1 時許與丁○○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內,但不曾動過床舖,僅純係喝茶聊天,停留約2 小時便離開,更無何男女私情等苟且行為,徵信社人員及警員進入房間均未查得相關事證,原告雖提起通姦之刑事告訴,然亦撤回,足見伊所辯非虛。 (三)伊於102 年12月1 日夜晚11時30分返回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家時,竟遭原告將家門反鎖,伊只得外宿「佳宏旅館」,翌日下午5 時許伊再次返家,原告竟換掉門鎖,致伊無法回家,並非伊自動離家。原告所為已主動宣示結束婚姻關係,原告責人過苛,卻未自我反省多年來對待丈夫之惡劣態度,已破壞婚姻。再者,原告經營推拿,使用大量體力,長期下來身心不免耗損,又原告已近60歲,於此等年紀自常見膝關節退化症狀,原告主張之身體疾病,均非伊所致。原告經營推拿每月收入約有5 至6 萬元餘,伊經營裝潢失敗導致負債,其工作所得多用來養家及繳納登記於兒子名下之房屋貸款,並無存款,近年因年紀漸長致接案機會減少,收入僅供生活所需,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顯不合理。 (四)綜上,原告之訴顯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則以:原告所言不實,伊失婚多年,為養兒育女,於原告住處隔壁即高雄市○○區○○○街000 號開設美容院,以求餬口之資。惟伊究係單身婦女,難免有時需求助於人,例如搬重物、爬高、修理簡易水電等,乙○○不但是近鄰,且樂於助人,伊每有困難,自不免麻煩乙○○,但二人之間僅有普通朋友關係,無不可告人之私情。原告因曲解而多次責罵伊,自102 年11月14日起連續6 個月當街辱罵伊,伊為息事寧人,均加以忍耐不予回應。又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不動產,目前尚有434 萬元餘之貸款未清償,況美容院收入不佳,目前每月收入不到2 萬元,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60萬元,顯不合理。伊已不再年輕且已晉身祖母輩,原告未察而於無事實根據及無證據之情況下,誤認伊與乙○○涉有姦情,進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無據,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65年4 月21日乙○○結婚迄今近40年,婚後育有2 子1 女。 (二)原告與乙○○婚後,於92年間遷入高雄市○○區○○○○街000號居住。 (三)丁○○乃原告與乙○○之鄰居。 (四)乙○○與丁○○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由乙○○駕駛8682-XC 號汽車搭載丁○○,共同前往鼓山渡輪站換搭乘渡輪,前往旗津。 (五)乙○○、丁○○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一室。 (六) 原告、乙○○於102年12月分居迄今。 (七) 原告為國小畢業,曾以幫人推拿為業,目前無工作、收入。 (八) 乙○○為國小畢業,從事裝潢業(院卷第57頁)。 (九) 丁○○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工作,且名下房屋有434 萬之貸款。 六、本件爭點: (一)被告2人有無破壞原告與乙○○婚姻之侵權行為?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三)原告有無破壞自身與乙○○婚姻情感基礎之不當行為?其請求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經查,被告2 人確有於102 年11月8 日共同前往鼓山渡輪站換搭乘渡輪,前往旗津,已據原告提出蒐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7-10頁),且為被告等所無爭執。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徵信社員工戊○○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負責工作為行蹤部分,也就是乙○○去哪裡,我就跟著他並蒐集其於公開場合之行蹤,大約持續有1 、2 個禮拜,並於跟蹤過程中拍攝相關照片,102 年11月8 日,丁○○先騎車前往中山路、大同路交岔路口,將機車停好,再坐上乙○○之汽車,乙○○、丁○○2 人到旗津時,先到公園裡面,坐在比較暗的地方聊天,我有試著拍,但拍不清楚,所以沒有列印,後來乙○○、丁○○回程時,在旗津有牽手的動作,該次從頭到尾只有乙○○、丁○○2 人,他們沒有找人一起吃飯或到餐廳跟朋友見面(本院卷第99-100頁) ,均核與蒐證照片內容相符。而證人戊○○就相關跟拍乙○○之經過係親自目睹,衡諸民間徵信社之跟隨、調查作業,僅需客觀記載被跟隨之公開活動即已足,並不以需查獲通姦情事為支領報酬之要件,戊○○並無刻意僅撿擇特定行蹤或不利被告2 人情事之動機,況證人戊○○已於本院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刻意說謊之理。足見被告2 人於102 年11月8 日相約前往旗津散步獨處,於暗處聊天並有牽手情事,已屬男女情侶間幽會之舉措。乙○○雖辯稱因天雨怕丁○○滑倒而牽手云云,惟當日並無下雨,亦據證人戊○○結證屬實(院卷第100 頁),況核諸前揭蒐證照片(院卷第9 編號3 、第10頁編號2 、7 ),均未見丁○○穿著高跟鞋之情,均與乙○○所辯不符,難認其所辯可採。乙○○雖又請求傳訊旗津區之版模、泥作友人,以證當日確有前往與友人聚餐一事,惟證人戊○○就此已結證明確,又縱當日為酬謝旗津地區之同業而有聚餐必要,乙○○、丁○○如僅為單純鄰居關係,又衡應僅從事聚餐活動即可返家,焉有兩人反而不忌諱他人眼光,單獨至公園幽暗處聊天之理?均見此部分證人縱經傳訊,亦無從反推被告2 人間前往旗津乃屬正常社交行為,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 (三)另兩造亦不爭執乙○○與丁○○於102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杜拜夢幻汽車旅館房間內獨處一室。然衡諸汽車旅館之旅客可直接開車進入車庫及與之相連之房間,具有隱密性,又可彈性購買時段,具有機動性,另因近年汽車旅館之商業廣告、公眾人物與配偶以外第三人進出汽車旅館遭媒體渲染、影射婚外情等新聞層出不窮,是以汽車旅館所提供之條件極易便利男女間之性行為,已為一般社會大眾之印象,是成年男女獨處汽車旅館之一室,易滋生曖昧情愫或遭致誤會,自屬破壞婚姻互信基礎之不當行為,故有配偶之人為家庭生活之圓滿及和諧,應互守誠實義務,自應避免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出入該等場所,乙○○、丁○○2 人均為成年之人,且智識正常,均有職業及相當社會經歷,對此當知之甚明。然被告2 人竟單獨前往汽車旅館,獨處時間更達2 小時餘,而毫不顧忌原告之感受,確實已對原告與乙○○之婚姻互信基礎造成嚴重之破壞。乙○○雖辯稱當時已知悉原告派徵信社人員跟蹤云云,惟果如此,乙○○自更不應故意偕同丁○○進入汽車旅館獨處2 小時,引致原告更加猜忌,由此益見乙○○主觀上對其與原告之婚姻,毫無珍惜、尊重之意,而有有破壞原告婚姻、配偶權之行為已明。另被告2 人曾隱瞞原告而於102 年11月8 日晚間偕同前往旗津用餐,餐後復有牽手行為,亦如前述,該等獨處時之牽手行為,更屬一般情侶互動時始有之親密動作。任何客觀第三人觀諸上述之互動情形,均難免認定乙○○與丁○○之情感關係至少已達親密程度,此無疑將嚴重影響、破壞原告與乙○○婚姻之互信基礎。是被告2 人之該等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乙○○雖辯稱伊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因原告之行為而破裂云云,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原告與乙○○過去10年感情情況,與正常夫妻一般無異,102 年8 月份之前,原告與乙○○雖會爭吵,但沒有常常,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並無時常質疑乙○○與女性有不正當交往,且兩人吵架時會互相拉扯等情,已據共同生活之證人即原告、乙○○之子呂宏彰結證屬實(院卷第79、80頁),另證人呂宏彰亦證稱未曾聽聞原告向鄰居陳稱「乙○○不能用」等語(卷第80頁),均與乙○○所指不符,且乙○○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與乙○○之婚姻互信基礎於被告2 人上開行為前已有動搖、破壞之情事,乙○○所辯,尚難遽認可採。 (五) 末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丁○○房貸狀況;另查原告名下100 年度至101 年度之所得各為27,705元、3,510 元,名下無不動產;乙○○於101 年度之所得為1,500 元,名下有汽車4 筆;丁○○100 年度及101 年度之所得各為37,800元、28,904元、名下有房地各1 筆、汽車1 筆,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司雄調卷第41頁)。原告雖另主張乙○○、丁○○有豐厚存款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乙○○名下銀行金融帳戶存款於起訴時僅有157 元、丁○○之郵政儲金帳戶僅有84,916元,各有大眾銀行103 年7 月15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查詢回覆簡函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5、69頁),暨考量被告2 人交往程度,原告與乙○○婚姻期間、被告2 人行為損害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2 人之態度暨原告因本事件發生後,產生胸痛、耳鳴、視力模糊及情緒不穩定等症狀,有證人呂宏彰證詞(院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司雄調卷第11、12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乙○○自103 年2 月7 日起、丁○○自103 年2 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