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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祈安
複代理人
謝文杰
被告
泰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泰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之全體董監事因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而自96年6 月5 日起當然解任,致被告於97年10月7 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時,並無尚在任期內之董事得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是以,被告經廢止登記前業已解任之董事即張瑞德、張勝智、張鴻文均非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之當然清算人,被告尚未經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清算人,於本件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程式尚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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