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36號原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宇 張庭基 被 告 全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松源 訴訟代理人 許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間簽訂物業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坐落高雄市左營區新光段工區之工地(下稱系爭新光段工地)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期間至系爭工地建築竣工為止,詎被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平日未善盡安全管理服務,復於102 年5 月14日擅離職守,致系爭新光段工地原物料遭竊(下稱系爭竊案),損失新台幣(下同)970,326 元,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尚未給付系爭新光段工地102 年5 月份服務費80,000元,及原告與被告組織變更前之忠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勤公司),就原告高雄市左營區新民段工區、鳳山區文福段工區簽訂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尚有100 年4 月至同年7 月20日服務費312,438 元未給付,原告主張就上開金額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77,888 元(970,326-80,000-312,438=577,888 ),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兩造就系爭新光段工地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告尚積欠被告新光段工區服務費80,000元、新民段及文福段工區服務費312,438 元等情固不爭執。惟系爭竊案原告僅有報案單及廠商提供之估價單據,並無相關物品之市場售價之證據,另該批失竊物料何時進入系爭新光段工地?數量及簽收人為何?簽收後放置何處?有無告知其所屬人員該批失竊物料之置放場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即受有970,326 元之損失。又報案單所載案發時間為102 年5 月15日9 時,與起訴狀所載之時間為同年5 月14日不符,其認為系爭竊案疑雲重重,有違常理,原告仍應就系爭竊案之真實性及其可歸責於被告所屬管理人員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新光段工地簽訂系爭服務契約,被告並承接前忠勤公司與原告就左營區新民段工區、鳳山區文福段工區簽訂之物業安全管理服務契約。原告尚積欠新光段工區服務費80,000元、新民段及文福段工區服務費共312,438 元。 (二)系爭新光段工地於102 年5 月15日左右發現遭竊。 (三)被告曾訴請原告給付系爭新光段工地102 年5 月份服務費8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額970,326 元,並執此以為抵銷,經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判決(下稱另案給付服務費案件)採納並駁回被告前開起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竊案是否存在?其造成之損失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之損失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抵銷應給付之服務費80,000元及312,438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其577,888 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經查: 1.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4 、5 、11條,暨附件之報價單記載:「管理服務之標的物範圍:建築基地範圍... 乙方(即被告)受甲方(即原告)之指示,執行門禁管理,並依甲方規定予以登記;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車輛進出管理,並依甲方規定予以登記或查察載運物品;乙方對於服務之範圍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侵入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減輕災害擴大... 服務方式與執勤時間:詳報價單(即安全管理人員工作內容負責工區現場夜間安全管理、各項設備現況及掌控、突發狀況處理等安全管理服務,每日執勤時間分日夜兩班制,每班共計12小時;視現場需要提供裝設遠端監控系統)... ;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安全管理服務,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甲方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見102 年度雄小字第1791號卷第5-8 頁,下稱雄小卷),足見被告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係提供系爭新光段工地基地範圍之安全管理服務,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分日夜,巡視全部工區之安全、人員出入、設備現況,以避免盜賊侵入等意外事故發生,若發現有盜賊入侵時,必須立即通報警察機關或原告,使之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以阻止或減輕災害之發生及擴大,堪予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懷疑系爭竊案是否確實發生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竊案之發生,業已提出報案三聯單以資佐憑(見本院卷第9 頁),此並經證人即北門金屬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北門公司)劉靜芳於另案給付服務費案件中證稱:102 年5 月15日早上8 、9 點,我們公司師傅龍仔到現場安裝時發現東西不見,馬上打電話告訴我,我們最後一批送貨時間為102 年5 月7 日早上,失竊時間只知在102 年5 月7 日至5 月15日之間,我們知道後就趕快加工進貨給原告,並由我們公司師傅與被告在18日中午一起去報案等語(見雄小卷第45、46頁),及證人即報案人楊皓尊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機電監工,工地各層樓的鐵件欄杆失竊,地點在工地結構體裡面等語(見雄小卷第100 、101 頁),其證詞均核與上開報案三聯單記載:「受理時間:102 年5 月18日下午12時17分... 發生(現)時間:102 年5 月15日上午9 時」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竊案之發生,已盡舉證之責,其自無向派出所虛構竊案而陷己於刑事責任之動機,況系爭竊案之發生及原物料遺失之事實,業經多名證人即吳惠欽、林崇興、楊皓尊、施景朧、劉靜芳於另案給付服務費案件中證述甚明,上開證人分別為兩造之員工、原告之包商,其利害與原告並非一致,原告自難與上開證人串通而捏造事實,且上開證人亦未有陷己於偽證之刑責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動機,被告純以一己臆測質疑其真實性,要不足取。 3.被告雖否認系爭竊案係其派駐之安全管理人員擅離職守所致云云。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吳惠欽於另案給付服務費案件中時證稱:我於102 年間派駐在系爭工地,平日執行安全管理勤務的內容,一般就是早上工人來的時候辦理簽到,簽到完會去掃地洗廁所,只有巡邏工地外面的馬路和工地事務所,沒有巡邏建築基地和結構體,除非有緊急狀況才會去,工地有6 個門,除了客戶進出那一個門外平常都有上鎖,下班以後門會關閉,我都是在工地事務所旁邊的福利社和邱英稽交接,102 年5 月14日我值晚班,雖然值班日誌記載晚班從下午6 點開始,但是因為日班比較辛苦,所以我大概下午4 點多就到工地,去的時候沒有看到邱英稽,因為也沒有異常,所以也沒有向被告公司回報,邱英稽下午6 點多有回來和我交接,我事後有知悉建築結構體遭竊,但是我平常並不會去巡視那邊等語(見雄小卷第49-52 頁),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下包廠商人員林崇興證稱:我任職於天益石材公司,於102 年間派駐在系爭工地擔任大理石安裝工,我於102 年5 月14日中午與工地值班安全管理人員邱英稽一起吃飯、喝酒,差不多喝到下午3 點多左右,就離開工地一起去理髮廳,當時工地沒有其他管理人員,我和邱英稽大約下午6 點多才離開理髮廳,其後來有聽另名管理員吳惠欽說工地有遭竊等語(見雄小卷第46-48 頁),又證人楊皓尊證稱:建築結構體每天都會有人上去施工,我有告知被告公司管理人員吳惠欽、邱英稽巡視範圍包括事務所、建築基地和結構體,但是渠等常常在那邊一直坐著直到交接班,只有建築結構體在進行RC灌漿時才會要求管理人員不要上去等語(見雄小卷第100-102 頁),堪認被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平日執行安全管理業務時,並未巡視建築基地及結構體,其安全管理人員邱英稽更於102 年5 月14日下午擅離職守,任由工地無人看守,直至102 年5 月15日上午8 、9 時北門公司人員發現物品失竊時,被告公司安全管理人員竟仍未發現上情,堪認其確有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安全管理服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該批失竊物料進入系爭工地後,放置何處?原告有無告知被告其放置處所?原告沒有提供監視器錄影資料云云,均未見其所辯與其履行義務之關連為何,況被告服務之內容本為提供系爭工地全部範圍之安全管理,原應負責工地之巡視及盜賊入侵之防免,並視需要提供遠端監控系統,原告自不負有特別告知被告原物料放置處所,及提供監視器錄影資料之義務,是原告是否曾為上開行為,均無從解免被告之契約責任,其所辯俱無足採。 (二)又關於原告所受損失部分,經其主張:失竊物品為陽台欄杆不鏽鋼烤漆立料604 支,含4 支玻璃夾具,共價值970,326 元等語,並提出北門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1 紙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爭執其失竊物品價值之真正,惟此業經證人劉靜芳於本院證稱:系爭竊案後,損失之材料錢已向原告提出請求,系爭新光段應裝設的夾具應有1200支,損失的數目是在發現系爭竊案後所清點,沒有裝上去的不鏽鋼烤漆立料一共不見了604 支,後來發現已經裝上去的還有200 多支被偷,但是後來發現的損失就沒有請求,每支單價是我以材料、烤漆的成本所計算的,裁切和組裝的加工費用還沒計算進去,計算後損失金額就是970,32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 頁),堪認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係屬真實。又參諸原告所提之送貨單13紙,其中有4 紙係因系爭竊案發生,故再度就欄杆立料二次進貨之證明(見雄小卷第59-62 頁),又上開原物料係用於系爭新光段工地及不鏽鋼烤漆立料之單價計算一事,亦有北門公司欄杆鐵件工程之立面圖、不鏽鋼烤漆立料單價計算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6 、109-111 頁),是被告質疑上開失竊物料是否確實進入系爭工地云云,亦無足取,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損失970,326 元等語,即值採信。 (三)參諸系爭服務契約之給付義務為24小時全天候安全管理服務,服務內容包括提供現場夜間安全管理及免費提供裝設遠端監控系統,每月服務費用更高達80,000元,另上開遭竊原物料體積重量非輕,數量更高達600 餘支,失竊地點並分布在工地結構體內1 樓至25樓等情,分別有系爭服務契約、現場照片可佐(見雄小卷第5-8 頁、第58頁),衡情非耗費相當時間、人力或使用一定載運工具,實無從輕易竊取上開原物料得手,其竊盜犯行亦甚易察覺,是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權衡被告因系爭服務契約所獲取之利益及所應承擔之風險,應認其未善盡上開安全管理服務與上開工地發生原物料失竊損害間,兩者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失970,326 元,即有理由。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應給付被告系爭新光段服務費用80,000元、新民段及文福段工區服務費共312,43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抵銷後,其尚得向被告請求577,888 元(970,326-80,000-312,438=577,888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77,8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