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6號原 告 王瓊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楊宸瑩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蔡漢城即邑通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許秋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5 號),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所有小客車與被告楊宸瑩所駕駛貨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傷害,所駕駛之小客車亦受損,被告楊宸瑩之駕駛行為有疏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2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楊宸瑩賠償支出醫療費、看護費、醫療藥材費、拖車費、租車費、醫院停車費之損害、後續需支出醫療費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小客車受損之損害(該部分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業已裁補裁判費,詳本院卷第30頁收據),被告蔡漢城即邑通企業行(下稱邑通企業行)為被告楊宸瑩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 條規定,應與被告楊宸瑩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3,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宸瑩、邑通企業行(下稱被告等)抗辯: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費用、損害均無所據,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宸瑩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364.1 公里處外側輔助車道時,因疏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當前方車輛減速時,因煞停不及而往右閃避,隨即將方向盤往左打,欲將右偏之車頭回正,惟力道拿捏不當,致車輛失控而滑行至左方之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該處內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系爭小客車前車頭直接撞擊被告楊宸瑩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㈠、㈡、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詳警卷【影印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撕裂傷約10公分、左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詳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5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頁)。 ㈢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楊宸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前車減速時駕駛失控所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楊宸瑩駕駛失控,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75號卷《影印卷,下稱偵查卷》第22頁鑑定意見書】,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容後判斷)。 四、就本件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楊宸瑩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前車減速時駕駛失控所致,惟被告等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有明文;但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即汽車駕駛人業已盡力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依「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其駕駛行為即無過失責任之可言。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需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上開交通法規所明訂,且依經驗法則,此規定應已為一般駕駛人所熟知,則原告如有疏未注意之情形,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速公路,該處之速限為每小時100 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告表㈠之記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4頁),因車速快,如有用路人以極不合常理之方式駕駛車輛,其他駕駛人通常很難予以預防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本件被告等既不爭執被告楊宸瑩所駕駛之貨車,因煞停不及往右閃避後,隨即將方向盤向左急打,致車輛失控而滑行至左方之內側車道,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測繪、記載,被告楊宸瑩所駕駛貨車往左方即內側滑行,至被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以前車頭撞擊該貨車左側車身之南北向即前後直線距離為13公尺,而該貨車係向左穿越中間3 車道後,始與車行在內側車道之原告小客車發生碰撞,該3 車道之車道寬合計10.8公尺(3.6 ×3 =10.8),顯見被告 楊宸瑩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以與原正常向前行使方向,近乎45度之角度向左前行駛,該煞停不及後之駕駛行為,堪認已失去正常控制,屬極不合常理之行進方式,則自難僅因原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嗣後撞擊該貨車之事實,逕認原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且被告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疏失,本院亦查無證據可為此部分之佐證,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認屬原告所無法預防,則依上開「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應認原告之駕駛行為無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無肇事原因(詳偵查卷第22頁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被告等辯稱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尚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含支出醫療費10,496元、後續所需美容醫療費50,000元、看護費38,094元、醫療藥材費1,920 元、拖吊費6,200 元、租車費66,000元、醫院停車費48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00,000 元、汽車損害150,000 元,被告等對上開支出醫療費10,496元之損害不爭執,且該部分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相關之醫療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詳附民卷第9 至17頁【不含復健部分1,800 元】),是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已可認定,除此以外之損害,被告等均有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條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楊宸瑩駕駛汽車且在使用中所致原告之損害,且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楊宸瑩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發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而被告邑通企業社不爭執為被告楊宸瑩之僱用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楊宸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其上有「邑通物流」之註記(詳警眷第22頁相片),車籍登記於被告邑通企業行名下(詳偵查卷第28頁車籍查詢資料),顯見當時被告楊宸瑩係在執行邑通企業行所交付之職務,則依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邑通企業行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應與被告楊宸瑩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可認定。另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項目,依上開規定,均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則如確有必要支出該金額,及確有該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⒉後續美容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進行右膝縫合手術,傷後殘留疤痕10.5公分,未來如進行疤痕整修手術,費用估計約需50,000元之事實,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詳附民卷第1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等辯稱無此後續醫療之必要。而類此原告治療後所遺之膝部疤痕,有無進行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見仁見智,非必有定論,但原告膝部原無此疤痕,則依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原則,即難認無進行疤痕整修手術之必要,況原告為女性,對身體儀容美觀之要求高於男性,尤難認無為此項整修手術之必要,但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支出損害之賠償,以該支出之損害存在為前提,而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進行該疤痕整修手術,亦未支出相關之費用,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詳54頁,原告陳稱先請求賠償,再進行疤痕整修手術),疤痕整修之費用既未實際支出,自無請求該賠償之可言,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認於法無據。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之治療,於102 年3 月13日、4 月16日進行2 次縫合手術,各次手術後為利傷口修復,應盡量臥床修養,需人攙扶始得上廁所、上下樓梯,日常三餐亦需他人打理照料,請求賠償以基本工資為基準,由母親、婆婆照料2 個月之看護費用38,094元,被告等抗辯原告無看護之必要,經查: 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確於上開時間先後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傷口修整」手術,各次手術後均需休養1 個月,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8 頁),且原告傷口位置在右膝,復原期間原應盡量減少走動,況撕裂長度達10公分,顯見撕裂程度較為嚴重,則其主張應盡量臥床修養,減少走動,合於常情,另參照醫師特別叮囑應於各次手術後休養1 個月,則本院認該期間理應由他人為一定程度之看護,審酌該看護之程度較為有限,由親人看護已足夠,且原告依基本工資請求看護費用,較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節省甚多,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合理,被告等辯稱無看護必要,自無可採,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看護費用38,094元(19,047【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 =38 ,094)之損害,應可認定。 ⒋醫藥材料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傷口清洗、包紮之必要,購買要用酒精、生理食鹽水、美容膠、透氣紗布等醫藥材料,支出醫藥材料費用合計1,920 元之事實,已提出統一發票5 張為證,且核上開購買之物品確屬傷口撕裂傷之清洗、包紮所必要,又購買金額有限,難認超出需求,是認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損害之主張合理,被告等辯稱無支出之必要,亦無可採。 ⒌拖吊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受損,因而支出拖吊費6,200 元之事實,已提出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1 份為證(詳附民卷第23頁),被告等雖辯稱該費用超出一般行情,但該三聯單業已清楚記載各費用之明細,其中待時費300 元(150 【每小時費用】×2 )、拖救 基本費1,500 元、超出10公里之里程加收費用2,600 元、現場作業費1,800 元,合計6,200 元,各項金額尚稱合理,是認此部分費用支出損害之主張並無不合,被告等所辯亦無可採。 ⒍醫院停車費: 原告就其主張往返醫院治療支出停車費480 元之事實,已提出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6 張為證(詳附民卷第25至26頁),該發票開立時間經與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詳附民卷第8 至15頁)所記載之醫療時間相符,況以原告之傷勢,就診時確有必要以汽車接送,是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確有必要,原告該部分損害之主張亦無不合,被告等所辯亦無可採。 ⒎系爭小客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嚴重毀損,維修金額高於原車價,已無修復價值而由保險公司回收,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190,000 元,但其自保險公司所獲之理賠僅1,040,000 元,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該差額150,000 元,被告等抗辯系爭小客車為「試乘車」,價格原較為便宜,原告提出之網路交易價格為正常新車在該時之價格,非「試乘車」之價格,自無法據此認保險公司理賠後尚有不足,經查: ①原告就其系爭小客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價值1,190,000 元之主張,固提出網路自售之資料1 份為證(詳附民卷第39至40頁),但該資料僅代表賣方單方面之出價,並非成交價,自無法證明屬同款同車齡車輛之價值,況依原告提出之訂購契約書所示,系爭小客車確為試乘車(詳本院卷第43頁),則因購買駕駛前,車商業已為試乘之使用,車價通常較低,且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發生毀損時,距原告購買之交車日期僅6 個月28天(101 年8 月15日交車,詳本院卷第43頁訂購契約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則為102 年3 月13日),車齡尚短,試用車與一般正常車之價值區別尚未因時間而沖淡,則尤不得以上開正常車賣方之單方面出價,逕認系爭小客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價為1,190,000 元,合先敘明。 ②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由保險公司回收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合於後述之高比率理賠,堪信為真實,而原告獲得理賠1,045,500 元,當初購買價格1,230,000 元,有保險公司付款明細、訂購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按(詳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第43頁),理賠比例為85%,參酌依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節本所載,6 個月以上未滿7 個月之折舊率為15%,賠償率為85%(詳本院卷第60頁),則本件原告係全額投保之事實,應可認定,茲因本件保險契約訂定之折舊率、賠償率,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2 月12日頒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相同,顯見該折舊率、賠償率係依一般車市之行情以大數法則所訂定,則原告就系爭小客車毀損所致之損害,堪認業經保險公司為接近充足之理賠,惟因該大數法則運算下,需扣除保險公司之成本、利益,是認原告此部分損害確實未獲得完全之賠償,另因保險公司之成本、利益屬商業秘密,欲取得正確數據極為困難,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保險公司所需之人力成本、營業成本、預期利益,認原告尚有理賠金額與購買價格差額1/2 之損害,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2,250元(【1,230,000 -1,045,500 】×1/2 =92,250)範圍內,於法有據, 超過該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⒏租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毀損,而其又有就醫之必要,家人亦有其他生活之用車需求,因而租車2 個月,受有支出租車費用66,000元之損害,被告等抗辯原告無租車之必要,即使有必要亦已逾所需程度,經查: ①原告就其上開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已提出統一發票2 張為證,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確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該發票附卷可稽(詳附民卷第24頁),且該發票之形式真正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確因租車2 個月而支出租車費用66,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2 年3 月13日,原告獲得保險公司理賠之時間為同年4 月22日(詳附民卷第41頁保險公司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已超出1 個月期間,而依一般人買車之經驗,均需一定期間之看車及比較,則縱使原告醫療修養期間由其家人代為物色其他車輛,亦需有相當時日,又原告及其家人原屬用車之家庭,在原告因系爭傷害有醫療必要之情況下,尤有使用車輛之必要,則在此空窗期難認無租車代用之需要,是認原告主張有租車2 個月之必要,合於常理,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於法有據。 ⒐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原為健康之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撕裂傷約10公分、左胸挫傷之傷害,先後行「傷口清創及縫合」、「傷口修整」手術之治療,且各次治療後1 個月期間需臥床修養,以利傷口復原,因而需勞動家人予以一定程度之看護,其內心受有一定程度之傷痛,精神上亦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依上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任教職,被告楊宸瑩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被告蔡漢城(即邑通企業行)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工作,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被告邑通企業行資本額數十萬元,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原告99、100 、101 年度名下有相當所得,且有相當財產,被告楊宸瑩上開年度所得有限,無財產資料,被告蔡漢城於上開年度亦有相當所得,且有相當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在被告楊宸瑩,原告並無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宸瑩及其僱用人即被告邑通企業行,連帶賠償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全部損害,計有支出醫療費之損害10,496元、支出看護費之損害38,094元、支出醫療藥材費之損害1,920 元、支出拖吊費之損害6,200 元、支出醫院停車費之損害480 元、汽車毀損之損害92,250元、支出租車費之損害66,00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415,440 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楊宸瑩、邑通企業行應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於41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9日(詳附民卷第42至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等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係職權宣告之敦請,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定,另被告等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