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郭宜芳
- 當事人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鳳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號原 告 易鴻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張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子惠於民國84年10月7 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4 年11月6 日,且按台灣土地開發公司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0.95%機動計息(9.75%),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本息外,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劉子惠自86年9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乃將其對劉子惠之債權讓與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嗣已就劉子惠名下所有之財產拍賣取償,惟劉子惠仍積欠1,011,037 元(含本金585,186 元、利息278,272 元、違約金147,579 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借據暨約定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讓渡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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