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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謝雨真王琁林幸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74號

原告
銳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賓
被告
皇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成立砂糖買賣契約,按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載之泰國MP特級砂糖(下稱系爭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訴外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4 紙予被告,系爭貨物價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04 萬7,000 元,被告本應於同年8 月14日如數交付款項,詎被告於同年月14日僅匯款104萬7,000 元予伊,其餘200 萬元貨款(下稱系爭貨款)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系爭貨款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本係與訴外人行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健公司)買賣砂糖,後於102 年4 月間,由原告承接行健公司業務,兩造遂開始交易,伊曾委託訴外人康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律公司)於同年4 月29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下稱系爭爭議款),充作購買砂糖之預付款,伊自得以之扣除系爭貨款,況原告嗣後另就其同年8 月13日、14日出貨之砂糖請求給付貨款時,亦僅在相關應付帳款明細上記載當期貨款總金額為154 萬9,750 元,並未標註前期未付貨款200 萬元,足見伊已付清系爭貨款;又如本院認定系爭爭議款非屬預付款性質,伊另抗辯原告受領系爭爭議款乃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系爭貨款,或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予以抵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兩造自102 年4 月間開始就砂糖有買賣交易往來,兩造約定之交易方式略為:以一星期(7 日)數量計價,由原告於每週五製作統一公司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確認實際驗收數量,並由原告於當日(每週五)製作被告應付帳款明細,待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即於隔週三將貨款匯入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內。

⒉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出售如附表所示系爭貨物予被告,原告並將系爭貨物送交予被告所指定之統一公司,系爭貨物之價金合計為304 萬7,000 元。其後,原告要求被告應於102 年8 月14日將系爭貨物價金(含系爭貨款)匯至原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6頁) ,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匯款104 萬7,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

⒊原告另就同年月13日、14日出貨貨物之貨款,以傳真方式要求被告應於同年月14日匯款154 萬9,750 元至系爭帳戶,斯時原告並未在應付帳款明細上標註前期未付系爭貨款200 萬元等類此字句(分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54頁) 。被告隨即於同年月15日透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154 萬9,750 元至系爭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55頁) 。

⒋康律公司○○○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彥之○○,康律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 。康律公司因受被告委託,於102 年4 月29日將系爭爭議款匯至系爭帳戶內(分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7頁) 。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賓(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於同年5 月27日代理張○○(即陳國賓○○)透過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474 萬4,580 元至行健公司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分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02 頁至第104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 。

㈡爭執部分:

⒈康律公司於102 年4 月29日將系爭爭議款匯入系爭帳戶,是否係作為兩造交易之預付款?可否以之抵償系爭貨款?

⒉原告收受系爭爭議款是否為不當得利?被告可否主張抵銷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原告已將總價304 萬7,000 元之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指定之統一公司,並要求被告應於102 年8 月14日如數給付系爭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載應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102 年統一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報表等資料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原陳稱:系爭爭議款屬預付款性質,得扣抵系爭貨款云云,後又改稱:兩造曾協商各出200 萬元,由原告設法贖回行健公司遭地下錢莊扣取之砂糖貨櫃,始由康律公司將系爭爭議款匯予原告云云,是以,系爭爭議款究係預作系爭貨物之對價款項,或供原告贖回遭地下錢莊扣取之貨物,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已難憑採。又酌以康律公司、被告乃不同法人格,苟被告欲將系爭爭議款作為兩造買賣貨物之預付款,本得逕以自身名義匯予原告,應無輾轉透過康律公司交付之理。佐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係於每週五結算、確認貨物交付數量,再由原告製作應付帳款明細送交被告,待被告查閱無訛後,即由被告於隔週三將貨款匯至原告金融機構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苟兩造合意將系爭爭議款作為買賣貨物之預付款,自當協議約定系爭爭議款與歷次貨款間之計算、扣除方式,且於兩造第一次進行交易結算時,被告即得以之要求扣除應給付貨款數額,是被告於兩造交易數月後,始忽而抗辯系爭爭議款乃預付款性質並自行決定扣除,實悖於情理,應無足採。至證人即○○○○○○○陳○○雖證述:系爭爭議款係供原告向錢莊贖回砂糖貨櫃等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 頁),然而,證人即○○○○○○○陳○○則於本院結證:被告負責人陳俊彥雖曾談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國賓向地下錢莊贖回貨櫃之事,但陳國賓當天並沒有同意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即○○○○○○王○○亦證稱:陳國賓與陳俊彥沒有談到要向錢莊買回砂糖貨櫃等語(分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第15頁),核與證人陳○○前開證詞明顯兩歧,證人陳○○前揭證詞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系爭爭議款縱果係供原告向地下錢莊贖回貨櫃,即非充作支付系爭貨款之用,則被告亦無從據以主張抵銷,其所辯自無足採。

㈢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未於同年8 月14日應付帳款明細標註前期未付系爭貨款200 萬元等類此字句,可見伊早已付清云云。但查,兩造間之交易模式,係於每週進行結算,再由原告製作每週應付帳款明細,業如前述,足見兩造就貨物及款項之互為交付,並未採取累計制,縱原告未為上揭記載加以催討,亦無從執之率斷原告同意以系爭爭議款抵銷系爭貨款,甚而逕認被告確有交付系爭貨款乙情,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㈣被告雖猶辯以:系爭爭議款得依民法第322 條規定抵充云云。惟按,同法第321 條、第322 條明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同法第321 條之指定者,依同法第322 條各款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查被告與康律公司並非同一法人格,無從認定為同一清償人,且被告既表示系爭爭議款乃用於向地下錢莊贖回貨櫃,即無給付原告可言,自無抵充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抗辯,於法無據。

㈤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第2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受領系爭爭議款為不當得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原告受領系爭爭議款構成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即應負舉證責任。而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俊彥為行健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且證人陳○○結證:於行健公司債務狀況不佳時,伊、陳國賓曾南下高雄,與陳俊彥、陳○○見面洽談行健公司善後之事,當日結論係由王○○負責行健公司善後事宜,行健公司銷售貨物予被告之業務則改由原告承接,王○○有拜託陳國賓幫忙清償行健公司對聯邦銀行之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8 頁),核與證人王○○所為之證述,互可勾稽(分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至第114 頁、第118 頁),佐以陳國賓於102年5 月27日確有透過張○○之名義,匯款474 萬4,580 元至行健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頁),堪認陳國賓陳稱:伊為了要拿統一公司之訂單,才答應幫忙處理行健公司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因而向○○張○○調200 多萬元,併與系爭爭議款均匯至行健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以資償債等語,尚非虛妄。是原告確有由陳國賓為行健公司處理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尚難認其受領系爭爭議款受有何不當得利,至康律公司所匯帳戶係原告或陳國賓所有,及該款項是否足以全部清償行健公司之債務,則均非所問,本院無從徒憑上情,率謂系爭爭議款之受領屬不當得利,復被告別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爭議款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受領系爭爭議款乃不當得利,伊得以之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云云,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200 萬元,及自系爭貨款應付款日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日期      │貨櫃櫃號    │書物證出處                    │
│號├─────┼──────┤                              │
│  │數量      │價金        │                              │
│  ├─────┤            │                              │
│  │單價      │            │                              │
├─┼─────┼──────┼───────────────┤
│1│102.08.06 │GESU-0000000│1.應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 │
│  ├─────┼──────┤  頁、第46頁                  │
│  │500 包    │503,250 元  │2.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 頁  │
│  ├─────┤            │3.102 年統一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
│  │1006.5    │            │  報表(8/5-8/11),見本院卷一│
│  │          │            │  第38頁                      │
├─┼─────┼──────┼───────────────┤
│2│102.08.07 │TSLU-0000000│1.應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 │
│  ├─────┤TCKU-0000000│  頁、第46頁                  │
│  │1,000 包  ├──────┤2.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6 頁  │
│  ├─────┤1,011,500 元│3.102 年統一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
│  │1011.5    │            │  報表(8/5-8/11),見本院卷一│
│  │          │            │  第38頁                      │
├─┼─────┼──────┼───────────────┤
│3│102.08.08 │TCKU-0000000│1.應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 │
│  ├─────┤TCKU-0000000│  頁、第46頁                  │
│  │1,000 包  ├──────┤2.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 頁  │
│  ├─────┤1,021,500元 │3.102 年統一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
│  │1021.5    │            │  報表(8/5-8/11),見本院卷一│
│  │          │            │  第38頁                      │
├─┼─────┼──────┼───────────────┤
│4│102.08.09 │TSLU-0000000│1.應付帳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 │
│  ├─────┼──────┤  頁、第46頁                  │
│  │500 包    │510,750元   │2.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7 頁  │
│  ├─────┤            │3.102 年統一砂糖實際收貨明細週│
│  │1021.5    │            │  報表(8/5-8/11),見本院卷一│
│  │          │            │  第3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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