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張桓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賴治齡 王國南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國南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豐行負責人,被告賴治齡於民國93年至100 年擔任新豐行會計辦理銀行存提款業務期間,侵占新豐行新臺幣(下同)12,592,000元,被告賴治齡為擔保償還上揭侵占之款項,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0 元、發票日為 100 年5 月30日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詎被告賴治齡竟與被告王國南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0 年6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被告賴治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國南,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 472 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王國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倘認被告前揭所為並非無效,但被告賴治齡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致使其名下無足額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亦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國南塗銷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王國南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8 月10日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致使原告無法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造成原告原得預期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換價程序之債權受償數額減少,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治齡、王國南連帶給付1,920,000 元之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2.被告王國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00 年6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王國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王國南及賴治齡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乃屬夫妻財產之分配,並非脫產,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多由被告王國南繳納,係由被告王國南所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賴治齡名下,故被告王國南要求被告賴治齡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至於登記於國泰人壽之抵押權設定,為被告王國南向國泰人壽借款以清償並塗銷原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抵押權設定,並無為虛偽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賴治齡於100 年5 月30日,為擔保其任職於新豐行會計期間所侵占之款項,而簽發面額共6,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2 紙交付原告,原告已於100 年6 月24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且賴治齡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賴治齡於100 年6 月1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王國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第23至24頁、第17頁、第201 至2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及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債權行使之意,而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前之所有人為何?(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2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5日移轉登記前之所有人為何?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準此,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王國南,僅借名登記於賴治齡名下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賴治齡係於92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可查(卷第86~87、第105 頁),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國南出資購買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告2 人早於84年1 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第132 頁),迄賴治齡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之92年7 月10日(見卷附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卷第87頁、第106 頁)已結婚多年,王國南基於慰勞妻子持家辛勞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賴治齡,亦合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係被告王國南繳納,為王國南出資購買乙情,縱認屬實,亦不足以證明賴治齡與王國男有借名登記約定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其上揭所辯,難以採信,是以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5日過戶登記予王國南以前之名義上及實際上所有權人均為賴治齡,應已明確。 (二)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此是否真實存在即屬未明,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之判決加以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 3.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非係以賴治齡於100 年5 月30日向原告坦承侵占犯行後,旋即於100 年6 月1 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國南,顯然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而屬通謀虛偽之行為等語,為其論據。然此僅屬原告之推測意見,以賴治齡、王國南間為夫妻關係,為彼此共同生活或生前分配財產之目的而為財產之贈與,本無違情之處;縱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契約訂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係在賴治齡為擔保其所侵占之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後,惟觀諸賴治齡於100 年6 月間尚有1,332,844 元之房屋貸款尚未繳納(卷第191 頁),復於100 年5 月30日簽發面額各為3,000,000 之系爭本票與原告等節,可見賴治齡積欠債務數額龐大,另觀被告戶籍謄本記載渠等住所地均係在「高雄市○○區○○路0 號4 樓」即系爭不動產(卷第132 頁)等節,足見被告實際上亦有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則賴治齡為避免所居住之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讓予配偶王國南,亦未悖於常情,尚難遽認被告間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此外,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能另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王國南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得否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244 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稱其係於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閱覽看到被告賴治齡於102 年3 月5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 (一)狀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方知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核與本院職權調取102 年審訴字第14號卷宗審認無訛(卷第220 至233 頁),是原告於 103 年1 月13日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卷第3 頁),並未逾民法第 245 條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又被告賴治齡目前名下財產所剩無幾,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顯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已減損賴治齡之資力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國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20,000 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王國南將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借貸並設定1,9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造成原告原得預期強制執行或以其他換價程序之債權受償數額減少,又賴治齡與王國南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甚久,對此事殊難推諉不知,係與王國南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應與王國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性質上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範,亦即須被告間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方可構成侵權行為,先予敘明。 3.又查,被告王國南於100 年8 月9 日向國泰人壽貸款160 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乙節,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1日國壽字第 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佐(卷第161 至165 頁),而被告賴治齡前於92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權,辦理房屋貸款額度2,000,000 元,該貸款因轉貸他行,業於100 年8 月15日由國泰人壽代償貸款本息共 1,308,796 元後,由陽信銀行開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案等節,亦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7 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足憑(卷第175 至第 193 頁),是被告辯稱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在於轉行貸款所需等語,應可採信,亦徵被告王國南轉向國泰人壽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9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之行為,未增加系爭不動產之負擔,亦無違背一般不動產申辦貸款程序,是本件被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並請求王國南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 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國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6 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1 項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非得以或適於為假執行,自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 面積 │應有部分 │ ├──┼─────────────┼───────┼─────┤ │ 1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1386-16 │634平方公尺 │338/10000 │ │ │地號土地 │ │ │ ├──┼─────────────┼───────┼─────┤ │ 2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段14318 建│74.34 平方公尺│全部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附屬建物:陽台│ │ │ │南安路3 號4 樓) │6.51平方公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