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宏翔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戴潘美足 訴訟代理人 戴宏耀 被 告 詹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欣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盛公司)之總經理,其自民國101 年12月7 日起陸續以自己之名義向伊購買工程材料數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均指示伊載往台東市○○路00號對面之工地給付後,即交付欣盛公司所簽發票面總金額2,630,563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與伊以清償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其購買工程材料數批,嗣其已依約陸續交付貨品至被告所指定位在台東地區之工地,然被告用以清償貨款之系爭支票2 紙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尚欠2,630,563 元之貨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出貨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名片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據以提起本訴,一部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