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周玉淵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元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郭建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而於行經上開路段343 巷巷口時,撞擊騎乘腳踏車沿自強二路8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穿越成功一路之原告,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原告腳踏車右側車身,致伊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傷併腦震盪、胸腔挫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手背擦傷等傷害,並致原告腳踏車全毀不能使用,被告車禍肇事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起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前述規定,就人身及財產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並就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就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慰撫金。 (三)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14 萬9,713 元,分述如下: 1.西醫醫療費用:6萬2,713元: 就醫療費用收據中健保給付金額部分,原告爰不予請求。因系爭事故原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6萬2,71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42張可證。 2.看護費:72萬4,000 元: 原告係於住院時因鄰床病人之推薦而僱請長期從事看護工作之黃平靜為看護,惟黃平靜已於102 年11月10日車禍死亡,原告無從連繫取得黃平靜先生之相關資料。 3.薪資損失:擴張請求為104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1 年9 月3 日起迄今,仍有骨缺損未完全癒合,需繼續治療,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前於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自101 年9 月4 日(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補償62萬4,000 元;爰再請求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8 個月之薪資補償41萬6,000 元,總計104 萬元。 4.醫療器材費用:5萬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無法行走,需使用電動代步車代步,有診斷證明書可證。 5.腳踏車費用:1萬8,000元: 原告所有之捷安特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全毀,無法修復,經被告保險公司評估折舊後,認定該腳踏車價值為1 萬8,000 元,被告並無爭執。經原告拜託友人協助,系爭腳踏車已於日前追回,經送往「捷安特高雄愛河店」就維修費用進行估價,經評估系爭腳踏車維修所需費用為22,500元,有系爭腳踏車照片及捷安特愛河店商品訂購單可證。 6.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傷併腦震盪、胸腔挫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手背擦傷」等傷害,傷處疼痛難忍,且因開放性骨折長期無法自己行動,需專人照顧及電動車代步,亦無法工作,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何況原告已近60歲,所受傷害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實難回復,就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7.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原因: 因被告於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時,同時加保加重第三人責任險,故保險公司表示全部理賠金額須待本件判決後一併給付,被告無從先行申請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被告主張就原告未申報勞健保之原因,證人高進吉與原告說詞不符云云,實有違誤: 1.被告主張:原告聲稱其於證人高進吉開設之牛老大牛肉館未申報勞健保係因其對勞保局及健保局欠繳費用,然證人高進局卻證稱原告係因先前投保單位即服務單位仍繼續為其投保,因而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兩人說詞前後不一云云。 2.惟查,原告前於102 年8 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係主張:「因原告對勞保局及健保局有欠繳費用,擔心如有勞保記錄將遭扣薪追償,故於任職牛老大牛肉館時,乃對老闆謊稱已自行於工會投保,請老闆無須為其投保勞保」,則依原告所述,其係對老闆即證人高進吉謊稱已於工會投保,請老闆無須為其投保勞保,證人高進吉並不知情原告不願投保之真正原因係因原告於勞保局、健保局有欠繳費用。故證人高進吉於到庭作證時證稱:「(問:為何當時沒有幫原告保勞保?< 筆錄誤記為健保> )原告說他原本工作的單位就有保,他當時不想退保。」,實與其所認知相符,亦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被告主張兩人說詞不符云云,誠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 萬9,713 元及法定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復按「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分別為20萬1,142 元,此有上開醫 療院所之醫療收據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並主張另有 相關醫療用品及中藥補品食療等支出,然其中除醫藥 費收據20萬1,142 元之支出,雖提出發票58紙以為憑 據,但上開發票所載費用總額遠低於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原告就其餘各項支出並未提出收據以為確實支付 之證據。甚且,原告所主張「療傷食品」計有31萬2, 000 元,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醫療用品或者所謂食補 用品,係經醫生指示或者處方所為,而具有必要性與 有效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再者,原告 提出捷安特愛河店商品訂購單資以證明系爭腳踏車維 修所需費用及市值分別為2 萬元、1 萬8,000 元云云 ,然觀以原證九腳踏車照片,可知系爭腳踏車外觀老 舊、價值甚微,復無法辨識品牌為何,依照一般市場 行情,約為500-2,000 元,此有網路資料可參,是上 開訂購單顯然與系爭腳踏車無關,尚難因此而遽認原 告確實受有該項損失。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 條第1 項、第3 項已有明定。又按「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 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駛之成功二路87巷、成功 一路345 巷則無設置分向設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稽,被告行駛之車道為多車道,原告騎乘之 車道,則為少車道乙情,足堪認定。則原告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如暫停先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通 過後再通行,亦應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堪認定。另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 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 行駛、原告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 ,有上開委員會102 年10月8 日高市○○○○0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亦徵本件被告與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卻就 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全額賠償,爰此,請求 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減輕賠償金額。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向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3 巷巷口,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 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原 告騎乘腳踏車沿自強二路87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穿 越成功一路,因被告以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致發覺原告所騎乘之腳 踏車時已煞車不及,其自小客車車頭直接撞擊上開 腳踏車右側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傷併 腦震盪、胸腔挫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手 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2.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簡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處以拘役55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2.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就醫藥費部分原請求20萬1,142 元,嗣減縮為6 萬2,713 元,又捨棄療傷食品部分;另薪資損失原請求62萬4,000 元,嗣擴張為104 萬元,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 號卷第5 頁)為證,被告就其有過失及因而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科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復不爭執。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毀損原告之上開腳踏車等事實,堪予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6 萬2,713 元部分: 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 號卷第13-59 頁)為證,且經本院核算無誤,亦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2.看護費72萬4,000 元部分: 此有原告提出之收據(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 號卷第67-78 頁)為證,且依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需專人照顧(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 號卷第5-11頁、本院卷第184 頁),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屬市場行情,是此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104 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大同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4 頁),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其於「牛老大牛肉館」擔任廚師,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 號卷第81頁)為證。而證人高進吉(「牛老大牛肉館」負責人)證稱:「原告薪水一個月5 萬2,000 元,是基本薪水5 萬元,加上全勤2 千元獎金,如果有請假就會扣錢,所有員工我都是發現金,原告在我這裡工作的時候沒有用薪水袋,每個月固定發一次薪水。」、「我私底下有記何時發薪的資料,這些資料應該還找的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但嗣後卻證稱:「記錄的本子已經丟掉了」等語函是其證詞尚無法證實原告是否確實任職於「牛老大牛肉館」,更無法證實原告之薪資為每月5 萬2,000 元。又證人馮美麗雖證稱:「他(指原告)是廚房的師父,負責備料和切菜」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但渠亦不知原告之薪資多少,是縱然認定原告任職於「牛老大牛肉館」,但原告就其每月薪資仍未舉證證明。再者,依證人高進吉提供其員工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見本院卷第225 頁),除其本人之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外,其餘員工為1 萬9,723 元、2 萬,100元至2 萬2,800 元不等,原告則不在投保名單內。又原告雖主張伊因原擔任負責人之躍芝祥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躍芝公司)積欠保險費怕被追討保險費,始向高進吉謊稱已有投保而未加入保險云云。惟躍芝公司為法人,與原告本人係自然人,人格並非同一,原告如以個人身分參加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署是否可針對躍芝公司積欠之保險費而對原告個人追索已非無疑;況該積欠之保費不過15萬8,048 元(見本院卷第282 頁),倘原告每月薪資確有5 萬2,000 元,當不難償還,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 萬2,000 元,尚不足取。又經本院調取台灣地區勞工基本薪資所載,101 年之基本薪資為1 萬8,780 元;102 年4 月1 日生效日之基本薪資為1 萬9,047 元;103 年7 月1 日起生效之基本薪資為1 萬9,273 元(見本院卷第294 頁),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每月薪資,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薪資即應以此標準計算,是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共7 個薪資損失為13萬1,460 元(計算式:18,780*7=131, 460 元);102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30日止,共12個月之薪資補償為22萬8,564 元(計算式19,047元*12=228,564 ),以上合計總計36萬24元(計算式:131,460 元+228,564=360,024)。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萬24元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醫療器材費用5 萬5,000 元部分: 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 號卷第77頁),及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此部分確有必要,應予准許。 5.腳踏車費用1 萬8,000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拜託友人協助將系爭腳踏車追回,經送往「捷安特高雄愛河店」就維修費用進行估價,經評估系爭腳踏車維修所需費用為22,500元,有系爭腳踏車照片及捷安特愛河店商品訂購單可證云云。惟依該門市之人員具狀函覆本院略稱原告所有系爭腳踏車並非捷安特廠牌,價值不超過7,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被告亦同意以7,000 元之金額計算,是本院認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腳踏車之價值,其請求自以7,000 元為適當,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精神慰藉金25萬元部分: 查原告受傷後確實經多次門診、復健,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所得無,亦無其他財產;被告所得為16萬9,200 ,亦無其他財產(本院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 號卷第129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受傷所受損害及財物損失合計140 萬1,737元(計算式:62,713+724,000+360,024+55, 000+7,000+ 200,000=1,401,737元)。惟被告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係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有上開委員會102 年10月8 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本院認原告於損害之發生應負1/2 之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1/2 之過失責任。因此,被告所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70萬869 元(計算式:1,408,737*1/2=700,869 ,元以下4 捨5 入)。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0萬869 元及自102 年8 月7 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