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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7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告
洪順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順禧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被告
長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玉晴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間將其所有之客輪「天王星號」(下稱系爭客輪)委託原告進行年度維修保養,並更換引擎主機及副機之耗材零件,雙方約定維修保養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2500元,材料費176 萬6756元,共計286萬9256元,付款方式為:①拆機完回工廠整修付120 萬元,②試俥回台東付120 萬元,③保固期限滿付清尾款(下稱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嗣原告已於97年12月19日完成維修,惟翌日在高雄港外海進行試俥時發生故障,經原告修復後,已於98年7 月21日將系爭客輪開回台東交予被告受領,保固期間亦於同日屆滿。然被告迄今僅支付100 萬元維修費用,尚有材料費176 萬6756元未為給付,又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其材料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為此依履行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案雖主張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然被告曾以系爭客輪97年12月20日於高雄港外海進行試俥時發生故障,致被告受有維修費用支出及營業損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原告在該案審理中,就同一維修保養契約卻主張為承攬契約,且該案審理時已將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性質列為爭點,而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系爭維修保養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並判決確定,則本於誠信原則、公平之理念,原告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判斷之拘束。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性質既為承攬契約,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況原告就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剩餘款項,已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7年7 月間委託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客輪進行維修保養,並更換引擎主機及副機之耗材零件,並於97年11月4 日將系爭客輪駛至高雄港交由原告進行維修保養工作。

㈡兩造就系爭客輪之維修保養,約定工資為110 萬2,500 元,材料費176 萬6756元,總價286 萬9256元,付款方式為①拆機完回工廠整修付120 萬元,②試俥回台東付120 萬元,③保固期限滿付清尾款。

㈢系爭客輪97年12月20日於高雄港外海進行試俥時發生故障,被告因此以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致被告受有維修費用支出及營業損失,而對原告及訴外人洪順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另案),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

㈣系爭客輪保固期已於98年7 月21日屆滿,但被告迄今就維修費用僅給付1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或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另案就此契約性質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就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剩餘款項,有無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性質係承攬契約: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性質係承攬或委任契約一節,乃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之一,該案已確定之一、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造於該事件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系爭維修保養契約乃原告為被告完成維修、保養工作,被告俟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有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2-50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審閱屬實,兩造於本案均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兩造在前案與本案皆為當事人,僅前案之被告另有洪順禧,然洪順禧與本案被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明,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前、後2 訴相同之當事人即兩造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應認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屬承攬契約,是原告於本案復主張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否定前揭確定判決就同一爭點判斷之事實,自無足採。

㈡原告就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剩餘款項,並未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被告主張原告已免除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剩餘款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僅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另案二審之101 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原來的費用是286 萬多元,因為本件的事情發生後,我們除了受領100 萬元以外,其他款項上訴人都沒有支付,因為之前雙方合作的關係,我們認為沒有關係,所以我們才幫他們維修好,所以此次的事故,我們也損失很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卷第85頁),為唯一論據,然本院審酌原告前於99年4 月6 日尚以另案一審之答辯狀送達,催告被告給付剩餘維修保養款,有該答辯狀附於另案一審卷可憑(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卷一第79頁),倘原告確有因系爭客輪試俥時發生故障,而免除被告維修費用之給付,應不至於在另案訴訟中復為催告請求,且被告亦未就原告係於何時、如何免除被告債務具體說明,而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準備程序所稱「我們認為沒有關係... 才幫他們維修好」等語,係無欲再為請求維修費用之意,或僅表示願在被告積欠維修費用之情形下,先完成修繕,尚屬不明,則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仍不足使本院形成原告已免除被告就剩餘維修費用給付義務之心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材料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客輪維修保養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之剩餘維修材料費,即屬承攬報酬,而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消滅時效。查本件原告依約自98年7 月21日保固期滿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維修尾款,惟其除曾於99年4 月6 日以另案一審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外,未曾對被告起訴,遲至103 年1 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原告陳明(見本案卷第100 頁),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99年4 月6 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 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卷一第7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99年4 月6 日所為之請求,已因未在6 個月內起訴而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未主張本件起訴前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迄100 年7 月21日即屆滿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在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客輪之維修保養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材料費實屬承攬報酬,而原告雖未免除承攬報酬之給付義務,惟其此一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客輪之維修保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6 萬6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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