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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黃宣撫

  •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8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核能發電廠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學植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蘇旺田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0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貳元,及自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係由原告開立於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之帳戶所支付,辦理上開補償金事宜者亦為原告之人事、會計、出納人員(均詳後述),足見原告具有一定之組織型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關於給付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係原告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主張業已給付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被告嗣後申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被告則主張其尚未受領前開補償金,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故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具有審判資料之共通性及牽連性,依法自應准許被告提起反訴。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 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裁減離職,原告即依系爭要點第3 點第4 項規定,由被告於87年12月16日具結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55,386 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1,255,386 元,…,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額一次繳回」,因被告嗣於102 年6 月25日起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按月發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依約被告即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因被告業已領取老年年金給付215,096 元,另按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為每月15,364元,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15,364元,及於109 年3 月1 日給付原告10,902元,及均自每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係由原告偽造,印文則係由原告盜蓋,伊離職原因係專案優惠資遣,而非依照系爭要點辦理優退,離職時僅領取資遣費,並未領取系爭補償金,且傳票科目係工員資遣費,並非勞保補償金,如果真是補償金,為何金額要分為兩筆?又伊係於87年10月31日前辦畢手續,同年11月1 日即離職,並非原告所稱之87年11月1 日才申請專案精簡,亦與傳票上用印日期為87年11月30日、87年11月26日、87年12月4 日等不符,原告所提出之退撫資遣年資基數計算表所記載之年資亦過於粗略,伊之年資尚包括海軍造船廠擔任臨時工以及正式鉗工之年資,伊沒有領支票,沒有蓋章,沒有簽收,系爭補償金如何進入伊之帳戶以及何人領走伊均不知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之兩造主張: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反訴原告於87年10月31日辦理專案優惠資遣時,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要點之規定支付系爭補償金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迄未受領系爭補償金,並積欠延滯金,為此爰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64,229 元,及其中2,609,857 元自103 年3 月31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補償金已支付予反訴原告受領完竣,反訴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縱認反訴原告尚未受領系爭補償金,其請求權亦於102 年10月31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反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係原告所屬員工,於87年11月1 日離職。 ㈡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准,自102 年6 月起按月支領15,364元,至103 年7 月止,共領取215,096 元。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訴部分:①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原告有無依照系爭切結書履行給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份: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②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 五、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有效?原告有無給付系爭補償金? ⒈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308號判決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要點第三點之㈣第1 、2 項分別規定:「依本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此有系爭要點可稽,核與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依據經濟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經人字第八七00八六五三號函頒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之㈣保險給付補償之規定,領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額計1,255,386 元整,係經審慎考慮後所做之選擇,並完全瞭解嗣後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均依該處理要點辦理。本人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所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惟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為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相符,堪認系爭切結書係依照系爭要點之要旨而擬定以供專案裁減人員辦理領取補償金所用之文書,二者之間具有關連性。 ⒊依被告行為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58條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因被告為43年9 月生(本院卷一第125 頁),於辦理專案資遣時年僅44歲,縱使依照被告所主張之年資,均不符合斯時勞工保險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故系爭要點,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並以系爭切結書與被告約定領取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精簡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原告辦理專案精簡退職時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之1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規定甚明。而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年金給付資格,其給付標準計算公式亦略有不同,然本質上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年金給付與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則無二致。職是,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與系爭補償金均係為衡平勞工生活保障與避免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而設計之制度性作法。 ⒋被告係因系爭要點辦理專案資遣,原告並依照系爭切結書,以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下稱第一商銀恆春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支票帳戶(下稱原告支票帳戶),於87年12月4 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1,103,218 元(下稱系爭甲支票);同年月22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2,168 元(下稱系爭乙支票)等2 張支票,於同年月4 日、23日存入被告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薪資帳戶),合計金額1,255,386 元乙節,有被告所提出離職證明書影本、蓋有被告印文之系爭切結書影本、第一商銀恆春分行103 年7 月30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二第5 至8 頁),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人事經辦人員黃朝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切結書係系爭要點之附件,為制式之切結書,當初辦理時均有將系爭切結書之權利義務內容向被告解釋,雖系爭切結書之簽名為原告之人事經辦黃朝琪所代簽,但印章係經被告瞭解確認後蓋章,當時如果沒有辦理專案資遣就要繼續工作且不能領系爭補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151 至153 頁);證人即原告之會計經辦人員陳鳳麟證述:系爭補償金分為2 筆,一筆1,103,218 元、一筆152,168 元,依照會計科目歸屬是放在其他營業費用之科目,屬於公營資遣費之一部分,傳票在會計組開完傳票送給權責主管核定後送給出納組開支票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頁);證人即原告之出納經辦人員蔡輝信證述:其依據傳票開支票請被告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156 頁)均相符。因證人均經具結,無證據可認渠等與被告有何仇怨或糾紛,衡情本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渠等所述均為辦理所負責業務之流程,互核相符,應可採信。另上揭離職證明書為被告所主張,並無爭執其真正,系爭切結書、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均蓋有被告印章,本應推定為真,且與簽名有同等效力,再參以被告自陳支票存入之帳戶為伊之薪資帳戶(本院卷二第15頁),綜上應堪認被告立有系爭切結書而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且原告亦已依照系爭切結書給付系爭補償金。 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無舉證,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此印章為伊放在人事課供薪水表單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49 頁)。因依照系爭要點、系爭切結書所發放之系爭補償金目的在於保障因專案精簡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補償金自屬廣義薪資之範圍,從而,原告之人事經辦人員若已使被告知悉專案資遣之意思而被告亦無反對而願辦理離職,即應認被告同意印章之使用。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係專案(優惠)資遣(本院卷一第39頁),此與上揭系爭要點、系爭補償金係保障專案資遣之勞工之說明相符,此外被告亦無法說明伊所憑之專案若非系爭要點所指之專案,究竟為何專案,益證被告專案資遣即係依照系爭要點所辦理之專案資遣。又被告既不符斯時勞工保險條例辦理退休之條件,本無辦理優退之餘地,被告辯稱其並非如原告所述依照系爭要點辦理優退云云,應係對於原告主張之誤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傳票科目雖記載工員資遣費而非勞保補償金,惟工員資遣費係會計科目之定義,勞保補償金係該筆給付之內容、性質,二者間無使用同一用詞之必然性,何況上開傳票之摘要欄同時記載「蘇旺田88年度專案資遣人員保險給付補償費」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亦證該工員資遣費即為系爭補償金之給付。另系爭補償金分2 筆給付亦係原告內部作業方式,縱有瑕疵亦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被告雖爭執傳票用印日期多所疏漏,然系爭切結書所成立者為私法關係,相對人間為原告與被告,有關者即為原告有無按照系爭切結書給付系爭補償金,原告內部如何作業,實與原告有無依系爭切結書為給付無關。被告又辯稱:伊之年資尚包括海軍造船廠擔任臨時工以及正式鉗工之年資等語,但此應與原告當初年資有無少算以致於系爭補償金之計算是否正確有關,與被告於本案就所領之系爭補償金應否返還亦無關。 ⒍就系爭補償金之給付,被告雖辯稱:伊沒有領支票,沒有蓋章,沒有簽收,系爭補償金如何進入伊之帳戶以及何人領走伊均不知情等語。然按所謂交付,原不以親手授受之現實交付為限,倘依轉帳方式將款項撥入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90年度台上字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開立系爭甲支票、系爭乙支票將系爭補償金存入被告薪資帳戶乙節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縱未現實交付系爭補償金,惟其將支票存入被告之帳戶而兌現,亦發生交付之效力,系爭補償金既已進入被告薪資帳戶,即為被告占有支配,至於被告嗣後是否知悉何人領走,既非原告所得置喙,此自不影響原告已為給付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切結書對被告生效且原告已履行給付系爭補償金之義務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償金即有理由。次查,系爭切結書雖約定「應將受領之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惟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已於97年8 月13日修正,使勞工於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除得選擇舊法之一次性給付外,尚可選擇年金給付之方式。考量系爭切結書關於返還系爭補償金之條件為勞工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範圍則限制為系爭補償金金額之內,從而返還補償金之數額為何,必以實際領取年金之數額為認定之依據,須俟被告實際領取年金後始能確定。因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經勞保局核准,自102 年6 月起按月支領15,364元,至103 年7 月止,共領取215,09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勞保局102 年7 月3 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局於103 年7 月已給付被告之年金總額215,096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就剩餘之1,040,290 元【計算式:1,255,386-215,096 =1,042,090 】,依勞保局每月給付15,364元按月請求被告返還,至最後一個月則為10,902元【計算式:1,042,090=15,364X67+10,902】,洵屬有據。然勞保局每月給付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係於月底給付,有上揭函文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於每月1 日返還補償金,自屬無據,應准許被告於每月末日為給付。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勞保局至103 年7 月止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既係於103 年7 月底方給付完畢,故原告此部分一次請求之利息自應從103 年8 月1 日起算,而非由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於按月給付部分之利息則應從被告於每月末日給付義務發生之翌日即次月一日起算。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096 暨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15,364元,109 年3 月31日則給付10,902元,及均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原告請求部分僅係因給付日及利息起算日有月初與月底之差異而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六、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被告已依照系爭切結書給付系爭補償金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而請求給付系爭補償金自無理由,且反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而系爭切結書所立日期為87年12月16日,反訴被告自斯時已有給付義務,迄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103 年4 月10日,已逾15年之時效,故反訴原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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