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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芸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告
潘來春
被告
張春恭
被告
李格
被告
潘淑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延志
被告
邱漢有
被告
邱林阿菊
被告
洪林素珠
被告
林鄭罔腰
被告
林順發
被告
林士文
被告
林秀虹
被告
林秀燕
被告
林振山
被告
林進祿
被告
陳林靄霞
被告
林惠連
被告
李秀芸
被告
李明田
被告
李淑娟
被告
李淑芬
被告
李淑子
被告
郭吳金葉
被告
吳明道
被告
潘順天
被告
吳克越
被告
陳洪派
被告
楊銘修
被告
楊育軒
被告
蔡月惠
被告
潘丁進
被告
潘彥宏
被告
潘雅玲
被告
黃潘走
被告
黃清吉
被告
潘黃月霞
被告
潘建良
被告
李福源
被告
何珍垣
被告
陳清英
被告
潘宴珍
被告
潘梅月
被告
潘梅萍
被告
潘鈺萱
被告
潘金成
被告
潘柏伭
被告
羅相吟
被告
潘文田
被告
張美津
被告
林明和
被告
莊復元
被告
潘盈州
被告
蔡潘美雲
被告
潘薇安即潘金英
被告
潘美滿
被告
潘金燕
被告
潘麗如
被告
王靜雅
被告
上五十七人 王森榮律師
被告
共 同 賴柏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告
嘉和宮
上一人被告
特別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告
李潘金花

      李啟明

      李嘉玲

      林賢同

      林芳

      潘宥霖即潘丁賓

      潘張春有

      潘清圳

      潘建全

      潘建財

      潘建國

      邱素座

      陳吉華

      潘金源

      宋志峰

      宋志輝

      宋昭玲

      宋昭娥

      潘良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潘來春、張春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來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潘金花、李啟明、李嘉玲應於繼承李英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淑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漢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賢同、林芳、邱林阿菊、洪林素珠、林鄭罔腰、林順發、林士文、林秀虹、林秀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振山、林進祿、陳林靄霞、林惠連應於繼承林何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宥霖、潘張春有、潘清圳、潘建全、潘建財、潘建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秀芸、李明田、李淑娟、李淑芬、李淑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嘉和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吳金葉、吳明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順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克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素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洪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銘修、楊育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月惠、潘丁進、潘彥宏、潘雅玲應於繼承潘居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玖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潘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清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金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黃月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志峰、宋志輝、宋昭玲、宋昭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元,並應於繼承宋郭金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元,另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福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珍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清英、潘宴珍、潘梅月、潘梅萍、潘鈺萱、潘金成、潘柏伭、羅相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文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美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明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復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良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盈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潘美雲、潘薇安、潘美滿、潘金燕、潘麗如、王靜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之金額」欄所載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良時、陳吉華、潘宥霖、潘金源、李潘金花、李啟明、李嘉玲、邱素座、林賢同、林芳、潘張春有、潘清圳、潘建全、潘建財、潘建國、宋志峰、宋志輝、宋昭玲、宋昭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李英圳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李英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4 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3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李英圳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李潘金花及子女李啟明、李嘉玲應承受訴訟等情,有李英圳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及其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 、203 至208 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自98年7 月15日至102 年7 月25日期間,陸續向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華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陳雪英、黃政隆、光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拓公司)購買各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前因遭被告潘來春、被告張春恭、被告李格及被告李潘金花、李啟明、李嘉玲之被繼承人李英圳、被告潘淑蓮、被告邱漢有、被告林賢同、被告林芳、被告邱林阿菊、被告洪林素珠、被告林鄭罔腰、被告林順發、被告林士文、被告林秀虹、被告林秀燕與被告林振山、林進祿、陳林靄霞、林惠連之被繼承人林何頭、被告潘宥霖即潘丁賓、被告潘張春有、被告潘清圳、被告潘建全、被告潘建財、被告潘建國、被告李秀芸、被告李明田、被告李淑娟、被告李淑芬、被告李淑子、被告嘉和宮、被告郭吳金葉、被告吳明道、被告潘順天、被告吳克越、被告邱素座、被告陳洪派與被告楊銘修、楊育軒之被繼承人楊庚癸及被告蔡月惠、潘丁進、潘彥宏、潘雅玲之被繼承人潘居在、被告黃潘走、被告陳吉華、被告黃清吉、被告潘金源、被告潘黃月霞、被告潘建良與被告宋志峰、宋志輝、宋昭玲、宋昭娥暨其等之被繼承人宋郭金蓮、被告李福源、被告何珍垣、被告陳清英、被告潘宴珍、被告潘梅月、被告潘梅萍、被告潘鈺萱、被告潘金成、被告潘柏伭、被告羅相吟、被告潘文田、被告張美津、被告林明和、被告莊復元、被告潘良時、被告潘盈州、被告蔡潘美雲、被告潘薇安即潘金英、被告潘美滿、被告潘金燕、被告潘麗如、被告王靜雅等人無權占有,各自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表一所示,並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上開各人均應拆屋還地,惟其等於伊提起本訴時仍未為履行。而上開各人或其被繼承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其等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有損害,而因系爭土地自95年8 月7 日以後之所有權人均已將各自得對上開各人或其被繼承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伊自得訴請各該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間之不當利得。又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 元、720 元,不足當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 元、5,000 元之百分之80,其餘年度則未申報地價,伊自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並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各該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利得,故各該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計算式」欄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計算式」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潘來春、張春恭、李格、潘淑蓮、邱漢有、邱林阿菊、洪林素珠、林鄭罔腰、林順發、林士文、林秀虹、林秀燕、林振山、林進祿、陳林靄霞、林惠連、李秀芸、李明田、李淑娟、李淑芬、李淑子、郭吳金葉、吳明道、潘順天、吳克越、陳洪派、楊銘修、楊育軒、蔡月惠、潘丁進、潘彥宏、潘雅玲、黃潘走、黃清吉、潘黃月霞、潘建良、李福源、何珍垣、陳清英、潘宴珍、潘梅月、潘梅萍、潘鈺萱、潘金成、潘柏伭、羅相吟、潘文田、張美津、林明和、莊復元、潘盈州、蔡潘美雲、潘薇安、潘美滿、潘金燕、潘麗如、王靜雅則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定以公告現值百分之80作為申報地價之計算,乃以土地無申報地價可供計算時之補充規定,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自不能因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未依法申報地價,致系爭土地無97、98、100 、101 年之申報地價,而得逕依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計算標準,且因系爭土地位置偏僻,屬農村型態,無商業活動,交通不便,土地價值不高,即使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仍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嘉和宮則以:前案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駁回上訴時始告確定,故應認在此之前伊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此段期間之不當利得,且因系爭土地位置係遠離市區,對外聯絡道路不便,生活機能不佳,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李潘金花、李啟明、李嘉玲、潘宥霖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林賢同、林芳、潘張春有、潘清圳、潘建全、潘建財、潘建國、邱素座、陳吉華、潘金源、宋志峰、宋志輝、宋昭玲、宋昭娥、潘良時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8年7 月15日至102 年7 月25日期間,陸續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華榮公司、陳雪英、黃政隆、光拓公司購買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前遭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表一所示,而經前案判決判命應拆屋還地並確定在案,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各該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尚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

㈢被告李潘金花、李啟明、李嘉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之一李英圳之繼承人;被告林振山、林進祿、陳林靄霞、林惠連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之一林何頭之繼承人;被告楊銘修、楊育軒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之一楊庚癸之繼承人;被告蔡月惠、潘丁進、潘彥宏、潘雅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之一潘居在之繼承人;被告宋志峰、宋志輝、宋昭玲、宋昭娥及宋郭金蓮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被告,而宋郭金蓮死亡後,被告宋志峰、宋志輝、宋昭玲、宋昭娥均為其繼承人。

㈣依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自98年7 月15日至102 年7 月25日期間,因陸續向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華榮公司、陳雪英、黃政隆、光拓公司購買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前遭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無權占有,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則如附表一所示,且經前案判決判命應拆屋還地而確定在案,嗣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各該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尚未依前案確定判決履行,另原告業於103 年1 月間受讓系爭土地上開原共有人對各該被告或其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等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4至41、46頁、訴字卷㈠第214 頁),而除被告林賢同、林芳、潘張春有、潘清圳、潘建全、潘建財、潘建國、邱素座、陳吉華、潘金源、宋志峰、宋志輝、宋昭玲、宋昭娥、潘良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外,原告與其餘被告均到庭不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李英圳、林何頭、楊庚癸、潘居在、宋郭金蓮等人並無合法權源,而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且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於原告起訴前5 年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即如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所示,占用面積則各如附表一「應拆除面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自102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3年7 月8 日高市地仁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8 、179 頁)。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境內,附近有觀音山、休閒山莊等景點,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多係供住家使用,並有一宮廟即被告嘉和宮坐落於此,其附近之學校則僅有嘉誠國小,當地之生活及商業機能均屬不佳,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僅能以自行開車方式前往,無法直接搭乘高鐵、臺鐵、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抵達,縱使搭乘上開大眾運輸工具,亦須歷經多次轉乘並搭乘計程車始得到達,其交通堪稱不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現場照片及網路列印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43至254 頁、訴字卷㈡第3 、4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使用現況,經衡量結果,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間(即98年1 月27日至103 年1 月26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4 計算始為相當,是各該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經計算後,詳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計算式」欄所示,故原告於附表一所示範圍內之請求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㈣被告嘉和宮另辯稱前案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99年9 月駁回上訴時始告確定,應認其在此之前係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此段期間之不當利得云云。惟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被告嘉和宮並非所有權人至為明確,被告嘉和宮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嘉和宮於前案審理時所執其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振利祭祀公業間有租賃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抗辯,亦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為前案判決所不採信,其於本件辯稱其在前案判決確定前係善意占有云云,要無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99年、102 年外,其餘年度並無申報地價,且99年、102 年之申報地價亦不足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 元、5,000 元之百分之80,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其得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80為申報地價,並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各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利得云云。惟按本條例施行區域內,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應即全面舉辦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每3 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前段、第14條、第16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於96年1 月經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後,原則上係於3 年後即99年1 月始須重新規定地價,故系爭土地於97、98年間並非無申報地價,而係仍適用96年1 月規定之地價,又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規定之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600 元,至102 年1 月規定之地價則調整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79 頁),同理,系爭土地於100 、101 年之地價即應適用99年1 月所規定之地價,103 年之地價則適用102 年1 月所規定之地價,亦非無申報地價,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除99年、102 年外,其餘年度並無申報地價云云,自屬誤解。又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 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上開條例第16條後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稱公告地價,係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據分區調查最近1 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後,分區公告之地價,而公告地價之目的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申報地價時之參考,以為課徵地價稅之依據,此見同條例第15條、第17條之規定即明。又另有所謂公告現值者,係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而於每年1 月1 日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其目的係供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此於同條例第46條亦規定甚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土地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二者係不同之概念,而上開條例第16條後段既係規定土地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則原告執前揭所述事由,主張本件得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80作為計算被告之不當利得之依據云云,顯係混淆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之區別,且亦與上開條例第16條後段之規定不符,其主張自洵非有據,而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及計算式」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各詳如附表一「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惟被告潘來春、張春恭、李格、潘淑蓮、邱漢有、邱林阿菊、洪林素珠、林鄭罔腰、林順發、林士文、林秀虹、林秀燕、林振山、林進祿、陳林靄霞、林惠連、李秀芸、李明田、李淑娟、李淑芬、李淑子、郭吳金葉、吳明道、潘順天、吳克越、陳洪派、楊銘修、楊育軒、蔡月惠、潘丁進、潘彥宏、潘雅玲、黃潘走、黃清吉、潘黃月霞、潘建良、李福源、何珍垣、陳清英、潘宴珍、潘梅月、潘梅萍、潘鈺萱、潘金成、潘柏伭、羅相吟、潘文田、張美津、林明和、莊復元、潘盈州、蔡潘美雲、潘薇安、潘美滿、潘金燕、潘麗如、王靜雅及嘉和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等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告姓名  │前案確定│應拆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法定遲延│備註        │
 │    │          │判決附圖│面積(│額及計算式【拆除面積│及計算式【拆除面積×│利息起算│            │
 │    │          │一編號(│㎡)  │×(公告土地現值4,50│申報地價×年息4%×占│日期    │            │
 │    │          │即占用位│      │0 元/ ㎡×80% ×年息│用期間(小數點以下四│        │            │
 │    │          │置)    │      │5%×4 年+公告土地現│捨五入)】          │        │            │
 │    │          │        │      │值5,000 元/ ㎡×80% │                    │        │            │
 │    │          │        │      │×年息5%×1 年)】  │                    │        │            │
 ├──┼─────┼────┼───┼──────────┼──────────┼────┼──────┤
 │1   │潘來春、張│1、2    │157   │144,440 元          │19,647元            │103 年2 │            │
 │    │春恭      │        │      ├──────────┼──────────┤月14日  │            │
 │    │          │        │      │157 ×(4,500 ×80% │157 ×〔600 ×4%×(│        │            │
 │    │          │        │      │×5%×4 +5,000 ×80│3 +339/365 )+720 │        │            │
 │    │          │        │      │% ×5%×1 )        │×4%×(1 +26/365)│        │            │
 │    │          │        │      │                    │〕=19,647          │        │            │
 ├──┼─────┼────┼───┼──────────┼──────────┼────┼──────┤
 │2   │潘來春    │3       │11    │10,120元            │1,377元             │103 年2 │            │
 │    │          │        │      ├──────────┼──────────┤月14日  │            │
 │    │          │        │      │11×(4,500 ×80% ×│11×〔600 ×4%×(3 │        │            │
 │    │          │        │      │5%×4 +5,000 ×80% │+339/365 )+720 ×│        │            │
 │    │          │        │      │×5%×1 )          │4%×(1 +26/365)〕│        │            │
 │    │          │        │      │                    │=1,377             │        │            │
 ├──┼─────┼────┼───┼──────────┼──────────┼────┼──────┤
 │3   │李格      │4、7、8 │131   │120,520 元          │16,394元            │103 年2 │            │
 │    │          │        │      ├──────────┼──────────┤月12日  │            │
 │    │          │        │      │131 ×(4,500 ×80% │131 ×〔600 ×4%×(│        │            │
 │    │          │        │      │×5%×4 +5,000 ×80│3 +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 +26/365)│        │            │
 │    │          │        │      │                    │〕=16,394          │        │            │
 ├──┼─────┼────┼───┼──────────┼──────────┼────┼──────┤
 │4   │李潘金花、│5、6    │62    │57,040元            │7,759元             │103 年2 │李英圳於103 │
 │    │李啟明、李│        │      ├──────────┼──────────┤月12日  │年4 月29日死│
 │    │嘉玲(即李│        │      │62×(4,500 ×80% ×│62×〔600 ×4%×(3 │        │亡(見本院訴│
 │    │英圳之繼承│        │      │5%×4 +5,000 ×80% │+339/365 )+720 ×│        │字卷二第186 │
 │    │人)      │        │      │×5%×1 )          │4%×(1 +26/365)〕│        │、203 頁)  │
 │    │          │        │      │                    │=7,759             │        ├──────┤
 │    │          │        │      │                    │                    │        │被告李潘金花│
 │    │          │        │      │                    │                    │        │、李啟明、李│
 │    │          │        │      │                    │                    │        │嘉玲就應給付│
 │    │          │        │      │                    │                    │        │之款項應於李│
 │    │          │        │      │                    │                    │        │英圳遺產範圍│
 │    │          │        │      │                    │                    │        │內負連帶給付│
 │    │          │        │      │                    │                    │        │責任        │
 ├──┼─────┼────┼───┼──────────┼──────────┼────┼──────┤
 │5   │潘淑蓮    │9 、10、│132   │121,440 元          │16,519元            │103 年2 │            │
 │    │          │11      │      ├──────────┼──────────┤月13日  │            │
 │    │          │        │      │132 ×(4,500 ×80% │132 ×〔600 ×4%×(│        │            │
 │    │          │        │      │×5%×4 +5,000 ×80│3 +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 +26/365)│        │            │
 │    │          │        │      │                    │〕=16,519          │        │            │
 ├──┼─────┼────┼───┼──────────┼──────────┼────┼──────┤
 │6   │邱漢有    │12、13、│90    │82,800元            │11,263元            │103 年2 │            │
 │    │          │14      │      ├──────────┼──────────┤月13日  │            │
 │    │          │        │      │90×(4,500 ×80% ×│90×〔600 ×4%×(3 │        │            │
 │    │          │        │      │5%×4 +5,000 ×80% │+339/365 )+720 ×│        │            │
 │    │          │        │      │×5%×1 )          │4%×(1 +26/365)〕│        │            │
 │    │          │        │      │                    │=11,263            │        │            │
 ├──┼─────┼────┼───┼──────────┼──────────┼────┼──────┤
 │7   │林賢同、林│15、16  │147   │135,240 元          │18,396元            │103 年6 │            │
 │    │芳、邱林阿│        │      ├──────────┼──────────┤月10日  │            │
 │    │菊、洪林素│        │      │147 ×(4,500 ×80% │147 ×〔600 ×4%×(│        │            │
 │    │珠、林鄭罔│        │      │×5%×4 +5,000 ×80│3 +339 /365)+720 │        │            │
 │    │腰、林順發│        │      │% ×5%×1 )        │×4%×(1 +26/365)│        │            │
 │    │、林士文、│        │      │                    │〕=18,396          │        │            │
 │    │林秀虹、林│        │      │                    │                    │        │            │
 │    │秀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林振山、林│17      │63    │57,960元            │7,883元             │103 年2 │林何頭於100 │
 │    │進祿、陳林│        │      ├──────────┼──────────┤月25日  │年11月27日死│
 │    │靄霞、林惠│        │      │63×(4,500 ×80% ×│⑴98年1 月27 日至100│        │亡(見本院審│
 │    │連(即林何│        │      │5%×4 +5,000 ×80% │  年11月27日:      │        │訴字卷第59頁│
 │    │頭之繼承人│        │      │×5%×1 )          │  63×〔600 ×4%×(│        │)          │
 │    │)        │        │      │                    │  2 +305/365 )〕  │        ├──────┤
 │    │          │        │      │                    │  =4,287           │        │林何頭死亡前│
 │    │          │        │      │                    │⑵100年11月28日至103│        │所生不當利得│
 │    │          │        │      │                    │  年1月26日:       │        │4,287 元部分│
 │    │          │        │      │                    │  63×〔600 ×4%×(│        │由被告林振山│
 │    │          │        │      │                    │  1+34/365)+720×│        │、林進祿、陳│
 │    │          │        │      │                    │  4% ×(1 +26/365 │        │林靄霞、林惠│
 │    │          │        │      │                    │  )〕=3,596       │        │連於繼承林何│
 │    │          │        │      │                    │                    │        │頭遺產範圍內│
 │    │          │        │      │                    │                    │        │負連帶給付之│
 │    │          │        │      │                    │                    │        │責;林何頭死│
 │    │          │        │      │                    │                    │        │亡後所生不當│
 │    │          │        │      │                    │                    │        │利得3,596 元│
 │    │          │        │      │                    │                    │        │部分由被告林│
 │    │          │        │      │                    │                    │        │振山、林進祿│
 │    │          │        │      │                    │                    │        │、陳林靄霞、│
 │    │          │        │      │                    │                    │        │林惠連負連帶│
 │    │          │        │      │                    │                    │        │給付之責    │
 ├──┼─────┼────┼───┼──────────┼──────────┼────┼──────┤
 │9   │潘宥霖即潘│19、20  │58    │53,360元            │7,258元             │103 年2 │            │
 │    │丁賓、潘張│        │      ├──────────┼──────────┤月13日  │            │
 │    │春有、潘清│        │      │58×(4,500 ×80% ×│58×〔600 ×4%×(3 │        │            │
 │    │圳、潘建全│        │      │5%×4 +5,000 ×80% │+339/365 )+720 ×│        │            │
 │    │、潘建財、│        │      │×5%×1 )          │4%×(1 +26/365)〕│        │            │
 │    │潘建國    │        │      │                    │=7,258             │        │            │
 ├──┼─────┼────┼───┼──────────┼──────────┼────┼──────┤
 │10  │李秀芸、李│21、26、│267   │245,640 元          │33,413元            │103 年6 │            │
 │    │明田、李淑│27、28  │      ├──────────┼──────────┤月22日  │            │
 │    │娟、李淑芬│        │      │267 ×(4,500 ×80% │267 ×〔600 ×4%×(│        │            │
 │    │、李淑子  │        │      │×5%×4 +5,000 ×80│3 +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 +26/365)│        │            │
 │    │          │        │      │                    │〕=33,413          │        │            │
 ├──┼─────┼────┼───┼──────────┼──────────┼────┼──────┤
 │11  │嘉和宮    │22、23、│290   │266,800 元          │36,291元            │103 年6 │            │
 │    │          │24、62、│      ├──────────┼──────────┤月10日  │            │
 │    │          │69      │      │290 ×(4,500 ×80% │290 ×〔600 ×4%×(│        │            │
 │    │          │        │      │×5%×4 +5,000 ×80│3 +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 +26/365)│        │            │
 │    │          │        │      │                    │〕=36,291          │        │            │
 ├──┼─────┼────┼───┼──────────┼──────────┼────┼──────┤
 │12  │郭吳金葉、│29、30、│121   │111,320 元          │15,142元            │103 年2 │            │
 │    │吳明道    │31      │      ├──────────┼──────────┤月25日  │            │
 │    │          │        │      │121 ×(4,500 ×80% │121 ×〔600 ×4%×(│        │            │
 │    │          │        │      │×5%×4 +5,000 ×80│3 +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 +26/365)│        │            │
 │    │          │        │      │                    │〕=15,142          │        │            │
 ├──┼─────┼────┼───┼──────────┼──────────┼────┼──────┤
 │13  │潘順天    │32、33、│186   │171,120 元          │23,276元            │103 年3 │            │
 │    │          │34、35  │      ├──────────┼──────────┤月22日  │            │
 │    │          │        │      │186 ×(4,500 ×80% │186 ×〔600 ×4%×(│        │            │
 │    │          │        │      │×5%×4 +5,000 ×80│3 +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 +26/365)│        │            │
 │    │          │        │      │                    │〕=23,276          │        │            │
 ├──┼─────┼────┼───┼──────────┼──────────┼────┼──────┤
 │14  │吳克越    │36、37、│118   │108,560 元          │14,767元            │103 年2 │            │
 │    │          │38      │      ├──────────┼──────────┤月25日  │            │
 │    │          │        │      │118 ×(4,500 ×80% │118×〔600×4%×(3 │        │            │
 │    │          │        │      │×5%×4 +5,000 ×80│+339 /365)+720元 │        │            │
 │    │          │        │      │% ×5%×1 )        │×4%×(1+26/365) │        │            │
 │    │          │        │      │                    │〕=14,767          │        │            │
 ├──┼─────┼────┼───┼──────────┼──────────┼────┼──────┤
 │15  │邱素座    │39      │73    │67,160元            │9,135元             │103 年2 │            │
 │    │          │        │      ├──────────┼──────────┤月24日  │            │
 │    │          │        │      │73×(4,500 ×80% ×│73×〔600×4%×(3+│        │            │
 │    │          │        │      │5%×4 +5,000 ×80% │339 /365)+720×4% │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9,135               │        │            │
 ├──┼─────┼────┼───┼──────────┼──────────┼────┼──────┤
 │16  │陳洪派    │40、41  │105   │96,600元            │13,140元            │103 年2 │            │
 │    │          │        │      ├──────────┼──────────┤月14日  │            │
 │    │          │        │      │105 ×(4,500 ×80% │105×〔600×4%×(3 │        │            │
 │    │          │        │      │×5%×4 +5,000 ×80│+339 /365)+720元 │        │            │
 │    │          │        │      │% ×5%×1 )        │×4%×(1+26/365) │        │            │
 │    │          │        │      │                    │〕=13,140          │        │            │
 ├──┼─────┼────┼───┼──────────┼──────────┼────┼──────┤
 │17  │楊銘修、楊│42、45  │125   │楊銘修、楊育軒部分為│楊銘修、楊育軒部分為│103年2月│楊庚癸於97年│
 │    │育軒(即楊│        │      │57,500元            │7,821元             │13日    │11月1 日死亡│
 │    │庚癸之繼承│        │      ├──────────┼──────────┼────┤(見本院審訴│
 │    │人)及蔡月│        │      │蔡月惠、潘丁進、潘彥│蔡月惠、潘丁進、潘彥│103 年3 │字卷第47頁)│
 │    │惠、潘丁進│        │      │宏、潘雅玲部分為57,5│宏、潘雅玲部分為7,82│月22日  │,潘居在於10│
 │    │、潘彥宏、│        │      │00元                │1 元                │        │0 年1 月29  │
 │    │潘雅玲(即│        │      ├──────────┼──────────┼────┤日死亡(見本│
 │    │潘居在之繼│        │      │125 ×(4,500 ×80% │一、楊銘修、楊育軒部│        │院審訴字卷第│
 │    │承人)    │        │      │×5%×4 +5,000 ×80│    分:            │        │52頁)      │
 │    │          │        │      │% ×5%×1 )        │    125 ×〔600 ×4%│        ├──────┤
 │    │          │        │      │                    │    ×(3 +339 /365│        │被告楊銘修、│
 │    │          │        │      │                    │    )+720 ×4%×(│        │楊育軒就應給│
 │    │          │        │      │                    │    1 +26/365)〕×│        │付之款項負連│
 │    │          │        │      │                    │    1/2 =7,821     │        │帶責任      │
 │    │          │        │      │                    │二、蔡月惠、潘丁進、│        ├──────┤
 │    │          │        │      │                    │    潘彥宏、潘雅玲部│        │被告蔡月惠、│
 │    │          │        │      │                    │    分:            │        │潘丁進、潘彥│
 │    │          │        │      │                    │⑴98年1 月27 日至100│        │宏、潘雅玲就│
 │    │          │        │      │                    │  年1 月29日:      │        │潘居在死亡前│
 │    │          │        │      │                    │  125 ×〔600 ×4%×│        │所生不當利得│
 │    │          │        │      │                    │  (2 +3/365 )〕×│        │3,012 元部分│
 │    │          │        │      │                    │  1/2 =3,012       │        │於繼承潘居在│
 │    │          │        │      │                    │⑵100年1月30日至103 │        │之遺產範圍內│
 │    │          │        │      │                    │  年1月26日:       │        │負連帶給付之│
 │    │          │        │      │                    │  125 ×〔600 ×4%×│        │責,就潘居在│
 │    │          │        │      │                    │ (1+336/365 )+72│        │死亡後所生不│
 │    │          │        │      │                    │  0 ×4%×(1 +26/3│        │當利得4,809 │
 │    │          │        │      │                    │  65)〕×1/2 =4,80│        │元部分負連帶│
 │    │          │        │      │                    │  9                 │        │給付之責    │
 ├──┼─────┼────┼───┼──────────┼──────────┼────┼──────┤
 │18  │蔡月惠、潘│43      │13    │11,960元            │1,627元             │103 年3 │潘居在於100 │
 │    │丁進、潘彥│        │      ├──────────┼──────────┤月22日  │年1 月29日死│
 │    │宏、潘雅玲│        │      │13×(4,500 ×80% ×│⑴98年1 月27 日至100│        │亡          │
 │    │(即潘居在│        │      │5%×4 +5,000 ×80% │  年1 月29日:      │        ├──────┤
 │    │之繼承人)│        │      │×5%×1 )          │  13×〔600元×4%× │        │被告蔡月惠、│
 │    │          │        │      │                    │  (2+3/365)〕=  │        │潘丁進、潘彥│
 │    │          │        │      │                    │  627               │        │宏、潘雅玲就│
 │    │          │        │      │                    │⑵100年1月30日至103 │        │潘居在死亡前│
 │    │          │        │      │                    │  年1月26日:       │        │所生不當利得│
 │    │          │        │      │                    │  13×〔600元×4%× │        │627 元部分於│
 │    │          │        │      │                    │  (1+336/365)+  │        │繼承潘居在之│
 │    │          │        │      │                    │  720 元×4%×(1+ │        │遺產範圍內負│
 │    │          │        │      │                    │  26/365 )〕=1,000│        │連帶給付之責│
 │    │          │        │      │                    │                    │        │,就潘居在死│
 │    │          │        │      │                    │                    │        │亡後所生不當│
 │    │          │        │      │                    │                    │        │利得1,000 元│
 │    │          │        │      │                    │                    │        │部分負連帶給│
 │    │          │        │      │                    │                    │        │付之責      │
 ├──┼─────┼────┼───┼──────────┼──────────┼────┼──────┤
 │19  │黃潘走    │44      │129   │118,680 元          │16,143元            │103 年2 │            │
 │    │          │        │      ├──────────┼──────────┤月12日  │            │
 │    │          │        │      │129 ×(4,500 ×80% │129×〔600×4%×(3 │        │            │
 │    │          │        │      │×5%×4 +5,000 ×80│+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26/365)〕 │        │            │
 │    │          │        │      │                    │=16,143            │        │            │
 ├──┼─────┼────┼───┼──────────┼──────────┼────┼──────┤
 │20  │陳吉華    │46、75  │94    │86,480元            │11,763元            │103 年3 │            │
 │    │          │        │      ├──────────┼──────────┤月8 日  │            │
 │    │          │        │      │94×(4,500 ×80% ×│94×〔600×4%×(3+│        │            │
 │    │          │        │      │5%×4 +5,000 ×80% │339 /365)+720×4% │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11,763              │        │            │
 ├──┼─────┼────┼───┼──────────┼──────────┼────┼──────┤
 │21  │黃清吉    │47      │25    │23,000 元           │3,129元             │103 年2 │            │
 │    │          │        │      ├──────────┼──────────┤月25日  │            │
 │    │          │        │      │25×(4,500 ×80% ×│25×〔600×4%×(3+│        │            │
 │    │          │        │      │5%×4 +5,000 ×80% │339 /365)+720×4% │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3,129               │        │            │
 ├──┼─────┼────┼───┼──────────┼──────────┼────┼──────┤
 │22  │潘金源    │48      │65    │59,800 元           │8,134元             │103 年2 │            │
 │    │          │        │      ├──────────┼──────────┤月14日  │            │
 │    │          │        │      │65×(4,500 ×80% ×│65×〔600×4%×(3+│        │            │
 │    │          │        │      │5%×4 +5,000 ×80% │339 /365)+720×4% │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8,134               │        │            │
 ├──┼─────┼────┼───┼──────────┼──────────┼────┼──────┤
 │23  │潘黃月霞  │49、50、│95    │87,400 元           │11,888元            │103 年2 │            │
 │    │          │51      │      ├──────────┼──────────┤月12日  │            │
 │    │          │        │      │95×(4,500 ×80% ×│95×〔600×4%×(3+│        │            │
 │    │          │        │      │5%×4 +5,000 ×80% │339 /365)+720×4% │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11,888              │        │            │
 ├──┼─────┼────┼───┼──────────┼──────────┼────┼──────┤
 │24  │潘建良    │52      │82    │75,440元            │10,262元            │103 年2 │            │
 │    │          │        │      ├──────────┼──────────┤月25日  │            │
 │    │          │        │      │82×(4,500 ×80% ×│82×〔600×4%×(3+│        │            │
 │    │          │        │      │5%×4 +5,000 ×80% │339 /365)+720×4% │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10,262              │        │            │
 ├──┼─────┼────┼───┼──────────┼──────────┼────┼──────┤
 │25  │宋志峰、宋│53      │60    │55,200元            │7,509元             │103 年6 │宋郭金蓮於99│
 │    │志輝、宋昭│        │      ├──────────┼──────────┤月22日  │年12月30日死│
 │    │玲、宋昭娥│        │      │60×(4,500 ×80% ×│一、宋郭金蓮死亡前即│        │亡(見本院訴│
 │    │(即宋郭金│        │      │5%×4 +5,000 ×80% │    98年1 月27日至99│        │字卷一第72頁│
 │    │蓮之繼承人│        │      │×5%×1 )          │    年12月30日:    │        │)          │
 │    │等)      │        │      │                    │⑴被告宋志峰、宋志輝│        ├──────┤
 │    │          │        │      │                    │  、宋昭玲、宋昭娥占│        │宋郭金蓮死亡│
 │    │          │        │      │                    │  用部分之分擔額:  │        │前所生不當利│
 │    │          │        │      │                    │  60×〔600×4%×(1│        │得部分,其中│
 │    │          │        │      │                    │  +338/365)〕×4/5│        │4/5 即2,219 │
 │    │          │        │      │                    │  =2,219           │        │元部分由被告│
 │    │          │        │      │                    │⑵宋郭金蓮占用部分之│        │宋志峰、宋志│
 │    │          │        │      │                    │  分擔額:          │        │輝、宋昭玲、│
 │    │          │        │      │                    │  60×〔600×4%×(1│        │宋昭娥共同給│
 │    │          │        │      │                    │  +338/365)〕×1/5│        │付,其餘1/5 │
 │    │          │        │      │                    │  =555             │        │即555 元部分│
 │    │          │        │      │                    │二、宋郭金蓮死亡後即│        │由被告宋志峰│
 │    │          │        │      │                    │    99年12月31日至10│        │、宋志輝、宋│
 │    │          │        │      │                    │    3年1月26日:    │        │昭玲、宋昭娥│
 │    │          │        │      │                    │⑴被告宋志峰、宋志輝│        │於繼承宋郭金│
 │    │          │        │      │                    │  、宋昭玲、宋昭娥占│        │蓮之遺產範圍│
 │    │          │        │      │                    │  用部分之分擔額:  │        │內負連帶給付│
 │    │          │        │      │                    │  60×〔600×4%×(2│        │之責;就宋郭│
 │    │          │        │      │                    │  +1/365)+720×4%│        │金蓮死亡後所│
 │    │          │        │      │                    │  ×(1+26/365)〕 │        │生不當利得部│
 │    │          │        │      │                    │  ×4/5=3,788      │        │分,其中4/5 │
 │    │          │        │      │                    │⑵被告宋志峰、宋志輝│        │即3,788 元部│
 │    │          │        │      │                    │  、宋昭玲、宋昭娥繼│        │分由被告宋志│
 │    │          │        │      │                    │  承宋郭金蓮部分之分│        │峰、宋志輝、│
 │    │          │        │      │                    │  擔額:            │        │宋昭玲、宋昭│
 │    │          │        │      │                    │  60×〔600×4%×(2│        │娥共同給付,│
 │    │          │        │      │                    │  +1/365)+720×4%│        │其餘1/5 即  │
 │    │          │        │      │                    │  ×(1+26/365)〕 │        │947 元部分由│
 │    │          │        │      │                    │  ×1/5=947        │        │被告宋志峰、│
 │    │          │        │      │                    │                    │        │宋志輝、宋昭│
 │    │          │        │      │                    │                    │        │玲、宋昭娥負│
 │    │          │        │      │                    │                    │        │連帶給付之責│
 ├──┼─────┼────┼───┼──────────┼──────────┼────┼──────┤
 │26  │李福源    │54、55  │90    │82,800元            │11,263元            │103 年2 │            │
 │    │          │        │      ├──────────┼──────────┤月12日  │            │
 │    │          │        │      │90×(4,500 ×80% ×│90×〔600×4%×(3+│        │            │
 │    │          │        │      │5%×4 +5,000 ×80% │339 /365)+720×4% │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11,263              │        │            │
 ├──┼─────┼────┼───┼──────────┼──────────┼────┼──────┤
 │27  │何珍垣    │56、57、│146   │134,320 元          │18,271元            │103 年2 │            │
 │    │          │76      │      ├──────────┼──────────┤月12日  │            │
 │    │          │        │      │146 ×(4,500 ×80% │146×〔600×4%×(3 │        │            │
 │    │          │        │      │×5%×4 +5,000 ×80│+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26/365)〕 │        │            │
 │    │          │        │      │                    │=18,271            │        │            │
 ├──┼─────┼────┼───┼──────────┼──────────┼────┼──────┤
 │28  │陳清英、潘│58、59  │159   │146,280 元          │19,898元            │103 年2 │            │
 │    │宴珍、潘梅│        │      ├──────────┼──────────┤月13日  │            │
 │    │月、潘梅萍│        │      │159 ×(4,500 ×80% │159×〔600×4%×(3 │        │            │
 │    │、潘鈺萱、│        │      │×5%×4 +5,000 ×80│+339 /365)+720× │        │            │
 │    │潘金成、潘│        │      │% ×5%×1 )        │4%×(1+26/365)〕 │        │            │
 │    │柏伭、羅相│        │      │                    │=19,898            │        │            │
 │    │吟        │        │      │                    │                    │        │            │
 ├──┼─────┼────┼───┼──────────┼──────────┼────┼──────┤
 │29  │潘文田    │60、61  │106   │97,520元            │13,265元            │103 年2 │            │
 │    │          │        │      ├──────────┼──────────┤月12日  │            │
 │    │          │        │      │106 ×(4,500 ×80% │106×〔600×4%×(3 │        │            │
 │    │          │        │      │×5%×4 +5,000 ×80│+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26/365)〕 │        │            │
 │    │          │        │      │                    │=13,265            │        │            │
 ├──┼─────┼────┼───┼──────────┼──────────┼────┼──────┤
 │30  │張美津    │63、64、│111   │102,120 元          │13,891元            │103 年2 │            │
 │    │          │65      │      ├──────────┼──────────┤月12日  │            │
 │    │          │        │      │111 ×(4,500 ×80% │111×〔600×4%×(3 │        │            │
 │    │          │        │      │×5%×4 +5,000 ×80│+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26/365)〕 │        │            │
 │    │          │        │      │                    │=13,891            │        │            │
 ├──┼─────┼────┼───┼──────────┼──────────┼────┼──────┤
 │31  │林明和    │66、67  │110   │101,200 元          │13,766元            │103 年3 │            │
 │    │          │        │      ├──────────┼──────────┤月22日  │            │
 │    │          │        │      │110 ×(4,500 ×80% │110×〔600×4%×(3 │        │            │
 │    │          │        │      │×5%×4 +5,000 ×80│+339 /365)+720× │        │            │
 │    │          │        │      │% ×5%×1 )        │4%×(1+26/365)〕 │        │            │
 │    │          │        │      │                    │=13,766            │        │            │
 ├──┼─────┼────┼───┼──────────┼──────────┼────┼──────┤
 │32  │莊復元    │68      │47    │43,240元            │5,882元             │103 年2 │            │
 │    │          │        │      ├──────────┼──────────┤月12日  │            │
 │    │          │        │      │47×(4,500 ×80% ×│47×〔600×4%×(3+│        │            │
 │    │          │        │      │5%×4 +5,000 ×80% │339/365)+720×4%×│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5,882               │        │            │
 ├──┼─────┼────┼───┼──────────┼──────────┼────┼──────┤
 │33  │潘良時    │70      │37    │34,040元            │4,630元             │103 年2 │            │
 │    │          │        │      ├──────────┼──────────┤月12日  │            │
 │    │          │        │      │37×(4,500 ×80% ×│37×〔600×4%×(3+│        │            │
 │    │          │        │      │5%×4 +5,000 ×80% │339/365)+720×4%×│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4,630               │        │            │
 ├──┼─────┼────┼───┼──────────┼──────────┼────┼──────┤
 │34  │潘盈州    │71、72、│161   │148,120 元          │20,148元            │103 年2 │            │
 │    │          │77      │      ├──────────┼──────────┤月12日  │            │
 │    │          │        │      │161 ×(4,500 ×80% │161×〔600×4%×(3 │        │            │
 │    │          │        │      │×5%×4 +5,000 ×80│+339/365)+720×4%│        │            │
 │    │          │        │      │% ×5%×1 )        │×(1+26/365)〕= │        │            │
 │    │          │        │      │                    │20,148              │        │            │
 ├──┼─────┼────┼───┼──────────┼──────────┼────┼──────┤
 │35  │蔡潘美雲、│73、74  │198   │182,160 元          │24,778元            │103 年6 │            │
 │    │潘薇安即潘│        │      ├──────────┼──────────┤月22日  │            │
 │    │金英、潘美│        │      │198 ×(4,500 ×80% │198×〔600×4%×(3 │        │            │
 │    │滿、潘金燕│        │      │×5%×4 +5,000 ×80│+339/365)+720×4%│        │            │
 │    │、潘麗如、│        │      │% ×5%×1 )        │×(1+26/365)〕= │        │            │
 │    │王靜雅    │        │      │                    │24,778              │        │            │
 ├──┼─────┼────┼───┼──────────┼──────────┼────┼──────┤
 │合計│          │        │      │3,554,880 元        │483,549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   │原告陳建宏      │千分之870       │
 ├──┼────────┼────────┤
 │2   │被告潘來春      │千分之2.6       │
 ├──┼────────┼────────┤
 │3   │被告張春恭      │千分之2.6       │
 ├──┼────────┼────────┤
 │4   │被告李格        │千分之3.9       │
 ├──┼────────┼────────┤
 │5   │被告李潘金花、李│千分之2.6       │
 │    │啟明、李嘉玲    │                │
 ├──┼────────┼────────┤
 │6   │被告潘淑蓮      │千分之3.9       │
 ├──┼────────┼────────┤
 │7   │被告邱漢有      │千分之2.6       │
 ├──┼────────┼────────┤
 │8   │被告林賢同、林芳│千分之5.2       │
 │    │、邱林阿菊、洪林│                │
 │    │素珠、林鄭罔腰、│                │
 │    │林順發、林士文、│                │
 │    │林秀虹、林秀燕  │                │
 ├──┼────────┼────────┤
 │9   │被告林振山、林進│千分之2.6       │
 │    │祿、陳林靄霞、林│                │
 │    │惠連            │                │
 ├──┼────────┼────────┤
 │10  │被告潘宥霖、潘張│千分之1.3       │
 │    │春有、潘清圳、潘│                │
 │    │建全、潘建財、潘│                │
 │    │建國            │                │
 ├──┼────────┼────────┤
 │11  │被告李秀芸、李明│千分之9.1       │
 │    │田、李淑娟、李淑│                │
 │    │芬、李淑子      │                │
 ├──┼────────┼────────┤
 │12  │被告嘉和宮      │千分之10.4      │
 ├──┼────────┼────────┤
 │13  │被告郭吳金葉、吳│千分之3.9       │
 │    │明道            │                │
 ├──┼────────┼────────┤
 │14  │被告潘順天      │千分之6.5       │
 ├──┼────────┼────────┤
 │15  │被告吳克越      │千分之3.9       │
 ├──┼────────┼────────┤
 │16  │被告邱素座      │千分之2.6       │
 ├──┼────────┼────────┤
 │17  │被告陳洪派      │千分之3.9       │
 ├──┼────────┼────────┤
 │18  │被告楊銘修、楊育│千分之2.6       │
 │    │軒              │                │
 ├──┼────────┼────────┤
 │19  │被告蔡月惠、潘丁│千分之2.6       │
 │    │進、潘彥宏、潘雅│                │
 │    │玲              │                │
 ├──┼────────┼────────┤
 │20  │被告黃潘走      │千分之3.9       │
 ├──┼────────┼────────┤
 │21  │被告陳吉華      │千分之2.6       │
 ├──┼────────┼────────┤
 │22  │被告黃清吉      │千分之1.3       │
 ├──┼────────┼────────┤
 │23  │被告潘金源      │千分之2.6       │
 ├──┼────────┼────────┤
 │24  │被告潘黃月霞    │千分之2.6       │
 ├──┼────────┼────────┤
 │25  │被告潘建良      │千分之2.6       │
 ├──┼────────┼────────┤
 │26  │被告宋志峰、宋志│千分之2.6       │
 │    │輝、宋昭玲、宋昭│                │
 │    │娥              │                │
 ├──┼────────┼────────┤
 │27  │被告李福源      │千分之2.6       │
 ├──┼────────┼────────┤
 │28  │被告何珍垣      │千分之5.2       │
 ├──┼────────┼────────┤
 │29  │被告陳清英、潘宴│千分之5.2       │
 │    │珍、潘梅月、潘梅│                │
 │    │萍、潘鈺萱、潘金│                │
 │    │成、潘柏伭、羅相│                │
 │    │吟              │                │
 ├──┼────────┼────────┤
 │30  │被告潘文田      │千分之3.9       │
 ├──┼────────┼────────┤
 │31  │被告張美津      │千分之3.9       │
 ├──┼────────┼────────┤
 │32  │被告林明和      │千分之3.9       │
 ├──┼────────┼────────┤
 │33  │被告莊復元      │千分之1.3       │
 ├──┼────────┼────────┤
 │34  │被告潘良時      │千分之1.3       │
 ├──┼────────┼────────┤
 │35  │被告潘盈州      │千分之5.2       │
 ├──┼────────┼────────┤
 │36  │被告蔡潘美雲、潘│千分之6.5       │
 │    │薇安、潘美滿、潘│                │
 │    │金燕、潘麗如、王│                │
 │    │靜雅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    │主文項次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
 │    │            │            │告之金額            │
 ├──┼──────┼──────┼──────────┤
 │1   │潘來春、張春│第一項      │19,647元            │
 │    │恭          │            │                    │
 ├──┼──────┼──────┼──────────┤
 │2   │潘來春      │第二項      │1,377 元            │
 ├──┼──────┼──────┼──────────┤
 │3   │李格        │第三項      │16,394元            │
 ├──┼──────┼──────┼──────────┤
 │4   │潘淑蓮      │第五項      │16,519元            │
 ├──┼──────┼──────┼──────────┤
 │5   │邱漢有      │第六項      │11,263元            │
 ├──┼──────┼──────┼──────────┤
 │6   │邱林阿菊、洪│第七項      │18,396元            │
 │    │林素珠、林鄭│            │                    │
 │    │罔腰、林順發│            │                    │
 │    │、林士文、林│            │                    │
 │    │秀虹、林秀燕│            │                    │
 ├──┼──────┼──────┼──────────┤
 │7   │林振山、林進│第八項      │7,883 元            │
 │    │祿、陳林靄霞│            │                    │
 │    │、林惠連    │            │                    │
 ├──┼──────┼──────┼──────────┤
 │8   │李秀芸、李明│第十項      │33,413元            │
 │    │田、李淑娟、│            │                    │
 │    │李淑芬、李淑│            │                    │
 │    │子          │            │                    │
 ├──┼──────┼──────┼──────────┤
 │9   │嘉和宮      │第十一項    │36,291元            │
 ├──┼──────┼──────┼──────────┤
 │10  │郭吳金葉、吳│第十二項    │15,142元            │
 │    │明道        │            │                    │
 ├──┼──────┼──────┼──────────┤
 │11  │潘順天      │第十三項    │23,276元            │
 ├──┼──────┼──────┼──────────┤
 │12  │吳克越      │第十四項    │14,767元            │
 ├──┼──────┼──────┼──────────┤
 │13  │陳洪派      │第十六項    │13,140元            │
 ├──┼──────┼──────┼──────────┤
 │14  │楊銘修、楊育│第十七項    │7,821 元            │
 │    │軒          │            │                    │
 ├──┼──────┼──────┼──────────┤
 │15  │蔡月惠、潘丁│第十八項    │9,448 元            │
 │    │進、潘彥宏、│            │                    │
 │    │潘雅玲      │            │                    │
 ├──┼──────┼──────┼──────────┤
 │16  │黃潘走      │第十九項    │16,143元            │
 ├──┼──────┼──────┼──────────┤
 │17  │黃清吉      │第二十一項  │3,129 元            │
 ├──┼──────┼──────┼──────────┤
 │18  │潘黃月霞    │第二十三項  │11,888元            │
 ├──┼──────┼──────┼──────────┤
 │19  │潘建良      │第二十四項  │10,262元            │
 ├──┼──────┼──────┼──────────┤
 │20  │李福源      │第二十六項  │11,263元            │
 ├──┼──────┼──────┼──────────┤
 │21  │何珍垣      │第二十七項  │18,271元            │
 ├──┼──────┼──────┼──────────┤
 │22  │陳清英、潘宴│第二十八項  │19,898元            │
 │    │珍、潘梅月、│            │                    │
 │    │潘梅萍、潘鈺│            │                    │
 │    │萱、潘金成、│            │                    │
 │    │潘柏伭、羅相│            │                    │
 │    │吟          │            │                    │
 ├──┼──────┼──────┼──────────┤
 │23  │潘文田      │第二十九項  │13,265元            │
 ├──┼──────┼──────┼──────────┤
 │24  │張美津      │第三十項    │13,891元            │
 ├──┼──────┼──────┼──────────┤
 │25  │林明和      │第三十一項  │13,766元            │
 ├──┼──────┼──────┼──────────┤
 │26  │莊復元      │第三十二項  │5,882 元            │
 ├──┼──────┼──────┼──────────┤
 │27  │潘盈州      │第三十四項  │20,148元            │
 ├──┼──────┼──────┼──────────┤
 │28  │蔡潘美雲、潘│第三十五項  │24,778元            │
 │    │薇安、潘美滿│            │                    │
 │    │、潘金燕、潘│            │                    │
 │    │麗如、王靜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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