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李俊霖
- 法定代理人鄭瑞昌、朱清波
- 原告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鏵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結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張容綺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鏵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清波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遊說原告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中山市投資設立華司廠(下稱大陸華司廠),兩造乃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交由被告處理一切業務,原告僅受分營業所生之損益。詎大陸華司廠開廠20個月後,被告即以產量不如預期等因素,於92年5 月終止上開合資關係,表示扣除營業損失後,由兩造各取回剩餘投資款項。嗣兩造於101 年7 月22日下午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朱清波代表被告在原告經理即訴外人陳○○草擬如附表所示協議書上(下稱系爭協議書),右下角簽名確認原告剩餘權益為666 萬元(剩餘資金1,332 萬元÷2 =666 萬元),經扣除大陸華司廠產品出 售貨款而存放在原告銀行帳戶內款項354 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312 萬元(666 萬元-354 萬元=312 萬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萬元,及自101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因投資大陸地區虧損,尋求被告協助,兩造方合意由被告設立大陸華司廠,嗣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經營虧損,兩造合資關係未經清算,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確認原告剩餘權益為666 萬元一語係原告事後加註,為朱清波簽名時所無,故被告未曾以系爭協議書表示同意返還312 萬元;從系爭協議書之用語可見被告並未承諾給付312 萬元,朱清波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係如系爭協議書末行所約定,表示倘原告同意扣除被告為經營大陸華司廠所支出予訴外人大陸結寶公司之房租200 萬元,被告願立即返還原告112 萬元(312 萬元-200 萬元=112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46至47、62頁): ꆼ兩造合資大陸華司廠,由被告經營。 ꆼ兩造合資關係已終止。 ꆼ原告經理陳○○於101 年7 月22日在華司廠歇業財務報告上草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之董事長朱清波在其上簽名後,交由陳○○攜回,被告無留存影本(惟被告對如附表上半部所示第一行末段「鏵福已確認得股東權益為666 萬整」及下半部第一行末段「鏵福確認股東權益666 萬」,均爭執於朱清波簽名時已存在)。又華司廠歇業財務報告記載兩造合資之剩餘資金為1,332 萬元,原告之股東權益計算方式為以上開剩餘資金除以2 後,扣除華司廠出售貨物存放在原告銀行帳戶內之款項354 萬元後,得出其餘額為312 萬元。 四、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ꆼ被告是否有以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原告之投資款? ꆼ如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認被告有以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原告之投資款,惟其承諾之內容僅係願意給付原告112 萬元,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返還投資款312 萬元,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經查,兩造合資大陸華司廠,由被告經營,嗣因虧損,兩造合資關係終止,原告經理陳○○於101 年7 月22日,在華司廠歇業財務報告上草擬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之董事長朱清波在其上簽名後,交由陳○○攜回,又華司廠歇業財務報告記載兩造合資之剩餘資金為1,332 萬元,原告之股東權益計算方式為以上開剩餘資金除以2 後,扣除銀行存款354 萬元,得出其餘額為312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62頁),已如前述,復有系爭協議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惟系爭協議書及華司廠歇業財務報告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書,於系爭協議書上不僅未見朱清波有何代表被告表示承諾或同意之意思,反而系爭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下半部第一行記載「先行釐清合理虧損數據以確認最后認列金額」、第二行記載「以雙方最大合理分擔損失」、第三行記載「以理性平和態度儘速解決此財務關係,一旦確認雙方可接受金額,鏵福立即交付款項」(見本院卷第35頁),一再使用「先行」、「釐清」、、「合理」、「理性和平態度」、「儘速解決」、「確認」等用語,又系爭協議書僅交由陳○○攜回,並未影印另一份由被告留存,亦未約定被告應付款之方式、期限,足見兩造仍處於協商階段,尚未就被告應返還之投資款金額達成合意,朱清波之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僅係表示提出條件與釋出善意,交由陳○○攜回向原告報告,以利兩造儘早解決本件糾紛。 ꆼ原告雖以如附表所示系爭協議書上半部所示第一行末段記載「鏵福已確認得股東權益為666 萬整」及下半部第一行末段記載「鏵福確認股東權益666 萬」,主張被告已承諾原告之股東權益為666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1、59、62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朱清波簽名時並無上開文字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對此未能再舉證證明被告已承諾原告之股東權益為666 萬元(見本院卷第46、63頁),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憑採。縱上開文字於朱清波簽名時即存在,僅能認被告確認原告股東權益為666 萬元,而系爭協議書末行另記載被告表示應扣除房租200 萬元(詳如後述),仍難認被告同意返還金額為312 萬元,是原告此項主張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ꆼ又如附表所示系爭協議書末行記載「鏵福公司表示,結進權益312 萬-房租200 萬=112 萬(利息不要計),鏵福可立開票支付」(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被告辯稱此行記載係因被告欲早日解決紛爭,才表示如原告同意以112 萬元即666 萬元扣除354 萬元再扣除200 萬元後之餘額解決本件糾紛,被告就同意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相符無訛,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該行文字係朱清波要求陳○○加註,陳○○才加註,但原告並未同意,故不受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41、47頁),然被告並未以系爭協議書承諾返還投資款,僅係表示如原告同意以112 萬元解決本件糾紛,被告亦同意之,均如前述,足見原告執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應併受系爭協議書末行記載之拘束,而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元。原告既以兩造間已達成系爭協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系爭協議書末行記載扣除200 萬元租金之拘束,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返還投資款,卻另一方面主張不受系爭協議書末行記載之拘束云云,實難憑採。 ꆼ從而,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承諾之內容不過係同意給付112 萬元,而原告既以系爭協議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未約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3 月4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 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是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逾112 萬元及請求自101 年7 月22日即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表(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原本內容,上半部係以鉛筆書寫,下半部及朱清波簽名均以藍色水性原子筆書寫,下半部第四點遭畫線刪除): ┌────────────────────────────────────────────┐ │依據 101/7/22 下午 14:00 會議協商 鏵福已確認得股東權益為666萬整 │ │101/6/5 FAX 朱小姐. 已確認 有收到 │ │ 會代傳達朱先生 │ ├────────────────────────────────────────────┤ │一、先行釐清財務合理虧損數據以確認最后認列金額(鏵福確認股東權益666 萬) │ │二、以雙方最大合理分擔損失 │ │三、以理性平和態度儘速解決此財務關係,一旦確認22萬可接受金額,鏵福立即交付款項 │ │四、訂於101年8月3日起處理完成 │ │五、鏵福公司表示,結進權益312 萬-房租200 萬=112 萬(利息不要計),鏵福可立開票支付 │ │ 朱 │ │ 清 │ │ 波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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