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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告
游新鑑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律詩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告
鍾文榜

      吳君英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2,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為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1,593,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減縮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文榜為被告吳君英之受僱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18時40分許,駕駛被告吳君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火山橋下便道由南往北欲穿越通仙巷行駛時,貿然逆向駛入該路口欲跨越通仙巷往北,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通仙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0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交通費用79,800元、工作損失920,930元,並因身體受傷,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165 元,合計受有損害1,593,205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鍾文榜受僱於被告吳君英執行職務,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3,2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文榜則以:伊沒有逆向行駛,但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承認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伊同意原告請求。看護部分,沒有看護之必要,如有看護之必要,只有白天有需要看護,一天看護費用為1000元方合理。交通費用部分伊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自己有交通工具,也可以搭公車,應以公車費用來計算損害,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本身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君英則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被告鍾文榜向其借用,伊與被告鍾文榜是朋友關係,鍾文榜不會開卡車也不會開怪手,伊二人並不是僱傭關係。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鍾文榜於102 年3 月11日18時許,駕駛被告吳君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火山橋下便道由南往北欲穿越通仙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被告鍾文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路口欲跨越通仙巷往北,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通仙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鍾文榜因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2 年3 月11日送至義大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至102 年3 月18日出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40 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台21線242K+530寶隆大橋改建工程之技工一職,已於102 年4 月3 日離職。

㈣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9,165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鍾文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㈡被告鍾文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受僱於被告吳君英?被告吳君英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鍾文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被告鍾文榜於102 年3 月11日18時許,駕駛被告吳君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火山橋下便道由南往北欲穿越通仙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小心通過,並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被告鍾文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駛入該路口欲跨越通仙巷往北,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客車沿通仙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各件影本附卷可佐(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 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4 頁、第8 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系爭事故刑案卷警詢卷第9 頁至第17頁),被告鍾文榜雖否認有逆向行駛,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其過失行為所致,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而被告鍾文榜因上開過失之侵權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被告鍾文榜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欲跨越通仙巷往北逆向駛入該路口云云,惟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無設置區別支、幹道之標誌、標號。被告鍾文榜行駛之便道未劃設標線,亦無設置單行道及限制車輛行駛相關標誌、標線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且依肇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鍾文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碰撞地點為被告鍾文榜欲跨越通仙巷通往甲仙之車道上,實難以被告鍾文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車禍發生後停止之地點遽認被告鍾文榜有逆向行駛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鍾文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既須駛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自應停讓原告先行,應減速慢行確認無來車後小心通過,被告鍾文榜未停讓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遵向行駛,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鍾文榜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鍾文榜之侵權行為所致,應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鍾文榜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所致,既如前述,依法被告鍾文榜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後:

⑴醫療費用1,64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2年3 月11日送至義大醫院急診進行手術治療,及日後需回診接受治療、復健等,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1,64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各件影本附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5 頁;第12至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其自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及出院後至同年6 月10日止,期間三個月,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照護,均由其妻子全日照護,原告自得向被告鍾文榜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總計180,000 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3個月),為被告否認,並辨以原告無看護必要,縱有必要,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2 年3 月11日入院,至同年月18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因需以輪椅代步,故需由專人看護1 個月等情,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3 年12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交簡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計8 日及出院後以輪椅代步之1 個月期間有受全日看護必要。再以,親屬之看護所支出之精神、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親屬間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係本院辦理此類案件所知之一般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76,000元(計算式:38日×2,000 元=7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行動不便,往返住家、醫院、學校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間均需搭乘計程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19日止,共搭乘36趟,計支出79,800元,業據其提出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交簡附民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05 頁,下稱車資收據),承前所述,原告受系爭傷害,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1 月18日之期間內,尚需仰賴輪椅、柺杖等輔助器材及定期復健,於前揭期間至醫院回診時,應無法以機車或公車等震動較為劇烈之交通工具代步,故其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之間,自有其必要性,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為回診目的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醫院間共18趟,車資共計46,800元,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然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既因受系爭傷害須全日看護,自應休養,避免傷害之擴大,如原告已痊癒能至學校上課,則縱確有搭車至學校上課之事實,核非屬必要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之抗辯尚堪採信。又原告於102 年9 月1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出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396 號卷宗第6 頁點名單),及至高雄市區申請法律扶助並支出交通費之事實,核係原告因進行訴追被告之民、刑事責任而支出,非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傷害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按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核屬消極損害,此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擔任台21線242K+530寶隆大橋改建工程之技工,平均每月薪資為48,470元(計算式:29,082元÷18日×30日=48,4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聘僱同意書、薪資證明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38頁、第39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而於102 年4 月3 日離職(交簡附民卷第40頁),核與頤達公司103 年7 月22日頤旗寶字第1030094 號函覆本院:該公司聘僱原告擔任營造臨時工,從事安衛環保清潔之作業,經雙方同意訂立聘僱同意書,由於臨時工係為各個工地在工區當地聘僱,故於同意書第一點載明工作期間開始為進入工地時間,結束時間則依其負責之工作結束、工地主管認為該職務已階段性完成則自動終止聘僱關係,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2日進場擔任臨時工,因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遭遇系爭事故,考量原告無法再擔任職務,已於102 年4 月3 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9頁)相符,再參酌前述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原告102 年3 月11日入院,同年月18日出院,出院後活動需以輪椅代步至少一個月,續以柺杖助行至少三個月,復健至少半年,及該院103年12月9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於102 年4月26日至該院回診時,仍有跛行情形而需持柺杖助行,且因右手腕骨穿刺釘未移除,導致手部功能受影響等情(交簡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自102 年3 月11日起至103 年1 月18日止(即102 年3 月11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8 日、102 年3 月19日至同年4 月18日需輪椅代步一個月、102 年4 月19日至同年7 月18日需持柺杖助行三個月、102 年7 月19日至103 年1 月18日復健半年)其身體狀況無法工作,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自102 年4 月3 日起至103 年10月31日前揭改建工程預計完工日止薪資499,630 元(計算式:48,470元×10.3個月=499,630 元),堪認為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即為所失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499,630 元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骨折、右髕骨骨折、右髕骨肌腱撕裂傷、左側肋骨骨折、及左胸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因之住院手術且需忍受日後之復健療程,且至今右膝仍殘留疼痛及活動受限制之症狀(本院卷第144 頁),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次查原告學歷為商工附設進修學校餐飲管理科肄業。曾任廚師、技工等職務,有房屋、汽車、股票等資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 萬元,有汽車一部,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66頁)在卷足憑,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情形,因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874,070 元(計算式:1,640 +76,000+46,800+499,630 +250,000 =874,070 )。

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9 ,165 元(本院卷第14至1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89,16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鍾文榜請求784,905 元(000000-00000 =784905)。

㈡被告鍾文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受僱於被告吳君英?被告吳君英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然依一般社會觀念,須該行為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始可認該行為人為該他人受僱人。亦即,應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確有監督關係存在者,始符立法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君英為被告鐘文榜任職公司之股東暨經營者,即為被告鐘文榜之僱用人,被告鐘文榜駕駛其任職公司之車輛外出,侵害原告之權利,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吳君英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查,鍾文榜駕駛肇事之自小客車登記在被告吳君英名下,然其將車輛交付鍾文榜使用,原因既為使用借貸等關係而交付,無從憑此遽認渠等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鐘文榜係基於僱傭關係而駕駛該貨車,即鍾文榜與吳君英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鍾文榜與吳君英有僱傭關係存在,如吳君英給付鍾文榜薪資、鍾文榜為吳君英所使用或服勞務,並受吳君英監督管理等僱傭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鍾文榜曾於系爭事故刑案中陳述駕駛肇事車輛要回家等語,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客觀上鍾文榜既非吳君英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無從認定被告吳君英係被告鐘文榜之僱用人,不能令其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吳君英應就被告鐘文榜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文榜給付784,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交簡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君英連帶給付784,905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遂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
├──┬─────┬────────┬──────────────┤
│編號│   日期   │ 項目/就診科別  │     醫療費用(單位:元)   │
├──┼─────┼────────┼────┬────┬────┤
│    │          │                │健保部分│自負額  │ 總計   │
│    │          │                │負擔    │        │        │
├──┼─────┼────────┼────┼────┼────┤
│1   │102.03.11 │急外            │0       │0       │0       │
├──┼─────┼────────┼────┼────┼────┤
│2   │102.03.23 │骨科            │0       │300     │300     │
├──┼─────┼────────┼────┼────┼────┤
│3   │102.03.29 │骨科            │0       │0       │0       │
├──┼─────┼────────┼────┼────┼────┤
│4   │102.04.12 │骨科            │0       │440     │440     │
├──┼─────┼────────┼────┼────┼────┤
│5   │102.04.25 │胃腸肝膽科      │0       │0       │0       │
├──┼─────┼────────┼────┼────┼────┤
│6   │102.04.26 │新陳代謝科      │0       │0       │0       │
├──┼─────┼────────┼────┼────┼────┤
│7   │102.04.26 │骨科            │0       │60      │60      │
├──┼─────┼────────┼────┼────┼────┤
│8   │102.05.10 │骨科            │0       │0       │0       │
├──┼─────┼────────┼────┼────┼────┤
│9   │102.05.24 │骨科            │0       │100     │100     │  
├──┼─────┼────────┼────┼────┼────┤
│10  │102.06.28 │骨科            │0       │0       │0       │
├──┼─────┼────────┼────┼────┼────┤
│11  │102.07.18 │胃腸肝膽科      │0       │0       │0       │
├──┼─────┼────────┼────┼────┼────┤
│12  │102.07.18 │新陳代謝科      │0       │0       │0       │
├──┼─────┼────────┼────┼────┼────┤
│13  │102.08.23 │骨科            │0       │320     │320     │
├──┼─────┼────────┼────┼────┼────┤
│14  │102.10.22 │胃腸肝膽科      │0       │0       │0       │
├──┼─────┼────────┼────┼────┼────┤
│15  │102.10.30 │骨科            │0       │420     │420     │
├──┼─────┼────────┼────┼────┼────┤
│    │          │                │        │ 總計   │1,640   │
└──┴─────┴────────┴────┴────┴────┘
二、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用單據
┌─┬─────┬──────────┬────┬──────┐          
│編│   日期   │      起迄地點      │  目的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元)│          
├─┼─────┼──────────┼────┼──────┤          
│1 │102.03.18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2 │102.03.23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3 │102.03.29 │甲仙、高雄來回      │回診    │3,000       │          
├─┼─────┼──────────┼────┼──────┤          
│4 │102.04.01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考試│1,600       │          
├─┼─────┼──────────┼────┼──────┤          
│5 │102.04.02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考試│1,600       │          
├─┼─────┼──────────┼────┼──────┤          
│6 │102.04.03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考試│1,600       │          
├─┼─────┼──────────┼────┼──────┤          
│7 │102.04.12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8 │102.04.25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9 │102.04.26 │甲仙、高雄來回      │回診    │3,000       │          
├─┼─────┼──────────┼────┼──────┤          
│10│102.05.02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11│102.05.03 │甲仙、高雄來回      │回診    │3,000       │          
├─┼─────┼──────────┼────┼──────┤          
│12│102.05.06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13│102.05.07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14│102.05.08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15│102.05.10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16│102.05.16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考試│1,600       │          
├─┼─────┼──────────┼────┼──────┤          
│17│102.05.17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考試│1,600       │          
├─┼─────┼──────────┼────┼──────┤          
│18│102.05.24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19│102.05.27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20│102.06.14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21│102.06.15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22│102.06.17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23│102.06.19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24│102.06.21 │甲仙、美濃來回      │上課    │1,600       │          
├─┼─────┼──────────┼────┼──────┤          
│25│102.06.28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26│102.07.18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27│102.07.26 │甲仙、高雄來回      │回診    │3,000       │          
├─┼─────┼──────────┼────┼──────┤          
│28│102.08.23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29│102.09.17 │甲仙、高雄來回      │出庭    │3,000       │          
├─┼─────┼──────────┼────┼──────┤          
│30│102.10.14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31│102.10.17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回診    │2,400       │          
├─┼─────┼──────────┼────┼──────┤          
│32│102.10.18 │甲仙、高雄來回      │回診    │3,000       │          
├─┼─────┼──────────┼────┼──────┤          
│33│102.10.22 │甲仙、高雄來回      │申請法服│3,000       │          
├─┼─────┼──────────┼────┼──────┤          
│34│102.10.28 │甲仙、高雄來回      │找律師  │3,000       │          
├─┼─────┼──────────┼────┼──────┤          
│35│102.11.15 │甲仙、義大醫院來回  │義大回診│2,400       │          
├─┼─────┼──────────┼────┼──────┤          
│36│102.11.19 │甲仙、高雄來回      │回診    │3,000       │          
├─┼─────┼──────────┼────┼──────┤          
│  │          │                    │ 總計   │79,8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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