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 法官蔣志宗
- 法定代理人李志村
- 當事人賴猶發、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賴猶發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村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馮基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按月領取薪資報酬(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先後派駐於被告國內外廠區服務,任職期間已有26年餘,亦均能圓滿達成被告交付之任務,並已符合退休條件。詎被告接獲不實檢舉,於103 年9 月15日將原告停職,並停發薪資及年中主管酬勞金(下稱系爭獎勵金)新台幣(下同)900,000 元,進而於103 年9 月30日以原告「於99-103年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賄賂(以下統稱賄賂),並在臺灣、大陸接受廠商邀宴」為由,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第3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所為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原告涉有所指不法,然被告業於103 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查知相關索賄情節,隨後並在同年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提出檢舉,惟卻遲至103 年9 月30日始終止契約,亦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所為終止自非合法,系爭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又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原告99年全年薪資為2,267,418 元,換算每月薪資188,951 元,加上未發放103 年度之系爭獎勵金約900,000 元,及被告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停發之薪資94,47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75 元,並應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原告188,951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87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75 元,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原告188,951 元。㈢就前開已到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77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03 年9 月30日經免職為止,共任職26年8 個月,雖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資格,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又被告於100 年間至大陸福建漳州市台商工業園區投資興建「福欣特殊鋼廠」(下稱福欣廠),並指派時任工務部處長之原告及訴外人徐光明、陳奇顯等三名主管負責籌備建造及發包等事宜。因興建鋼廠需要鋼構、油漆與螺栓等材料,原告在得知永記公司欲爭取繼續供應福欣廠用漆及被告寧波二期廠房擴建工程(下稱寧波二廠,並與福欣廠合稱系爭廠房)油漆供應商資格,遂利用其有選擇規格、監造審標職權之機會,向訴外人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索討賄賂1 千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最後由張德仁交付750 萬元予原告,不僅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亦造成被告遭受鉅額損失及商譽嚴重斲傷,確已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及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等相關規定。此外,原告另涉向被告位於寧波二廠之承攬商收取賄賂,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事後又一再矢口否認,嚴重違反忠誠義務,已令兩造間勞雇關係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原告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不得不予以免職,系爭僱傭契約已不存在。況依勞基法第2 條有關平均工資之計算,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告所主張之平均工資,亦非有理。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3 年度有應發放而未發放系爭獎勵金900,000 元之情事,所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7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 ㈡被告接獲檢舉,而於103 年間以原告「於99-103年承辦福欣特殊鋼發包及寧波二期擴建工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收取賄賂,並在臺灣、大陸接受廠商邀宴」為由,依公司工作規則第15條、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及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 ㈢原告對被告所提103年3月至8月薪資單之真正不爭執。 ㈣被告對一級主管另有發放系爭獎勵金制度,發放數額並非固定,原告於102 年度所領系爭獎勵金數額為86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於自100 年間起涉嫌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0,000 元,復向被告位於寧波二廠之承攬商索賄,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嚴重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 ㈡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回復工作前一日止之薪資及系爭獎勵金,是否合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第一項聲明主張系爭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否尚非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有據。 ㈡原告有無於自100 年間起涉嫌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0,000 元,復向被告位於寧波二廠之承攬商索賄,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嚴重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從業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應於十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營私舞弊、挪用公款、虛報費用、收受賄賂、佣金者」,並於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第3 點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第116 頁背面)。 ⒉查原告固否認其有向張德仁索取750 萬元賄賂之情事。惟查,有關原告向張德仁索過程,業經證人張德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先向伊公司副總李允男提到「介紹費」的事,後來也有找伊談過兩次,第一次時間約在101 年2 、3 月間某日中午,地點是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的一家餐廳(BOSSA NOVA),談話內容是寧波二廠部分,原告要幫伊公司搞定,由伊公司承包油漆,但是要給1 千多萬元,伊說金額太大了,伊等沒賺那麼多錢,所以第一次沒有談成,伊跟原告說要回去算一下,下次再談。第二次再跟原告談的時候,伊說金額還是太高,原告說就750 萬元,伊問原告,其主管徐光明知道嗎?原告說,不用告訴主管,其會處理。伊約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在宏平路與沿海路交岔路口麥當勞見面,伊拿錢給原告的時間是下午1 時15分;因原告開口要錢,伊很不服氣,心裡很不舒服,所以才會當天就記下時間跟原告的車牌;750 萬元現金是從伊家中金庫拿出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77 頁),不僅與其在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內容相符(見系爭刑案調查局移送案卷第69頁至第71頁;見南檢103 年度偵字第15888 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卷,第16頁、第17頁),並核與證人即永記公司李允男在本院之結證:伊有做筆記習慣;101 年5 月7 日當天,因張德仁打電話跟伊談業務,順便提到其已將錢在麥當勞親自交給原告,伊就紀錄下來;永記公司40幾年來都是台塑及台塑集團油漆合格供應商,但不是獨家,還有其他好幾家供應商。福欣廠是從100 年5 、6 月進入土建動工期,當時春雨螺絲鄭鴻樺從廈門打電話給伊,說台塑要建福欣不銹鋼這個廠,並說現在是由台塑工務部的人在主導,因環球油漆也是塗料的競爭廠商,鄭鴻樺說他跟台塑工務部的人非常熟,但可能需要處理,也就是假設台塑要購買伊公司的油漆,就需要佣金,因伊負責大陸的業務,所以就答應,並立即告知老闆張德仁;福欣廠建造用的鋼結構需要10萬噸,每一噸從15平方米到20平方米不等,而每平方米漆料成交價為20元人民幣,如此推算所需漆料費用約就是3,000 多萬元人民幣,也就是10萬噸乘以15-20 平方米再乘以20元人民幣之結果,而以伊行業潛規則是給百分之3-5 的佣金,故3,000 萬元人民幣的佣金即150 萬人民幣,乘上5 就是新台幣750 萬元(本院卷一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背面)等情,及證人洪麗雪證稱其確有於101 年5 月4 日中午看見張德仁以提袋裝750 萬元外出乙節(本院卷一第209 頁)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張德仁當庭提出之餐廳點餐單及筆記影本各乙紙(本院卷一第187 頁、第188 頁;筆記本正本則存於同卷第201 頁證物袋內),及李允男筆記影本乙紙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215 頁;筆記本正本則存於外放證物袋內),復對照原告入出境次數頻繁,而於證人所指交付賄款時間即101 年5 月4 日確在國內(原告該次係101 年4 月21日入境,同年5 月7 日復行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 頁至第8 頁),且依證人陳奇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證:原告於100 年間係在被告工務部設計組任職,經徐光明指派協助整個福建廈門福欣廠的建廠事務,等於是福欣廠的leader,之後又被徐光明被指派到寧波二廠負責建廠工作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42頁背面),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參與系爭廠房建造過程,並於在寧波二廠EVA 案負責設計規劃(同上卷第47頁背面),足見原告在系爭廠房建造過程中,確有擔任負責設計規劃或決策之重要角色,由此足徵上開證人所言顯非虛妄。倘參諸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陳其與張德仁、李允男確有互動,然無怨隙等語(同上卷第48頁背面),而永記公司乃國內知名油漆大廠,張德仁及李允男均係該公司高階主管,其中張德仁更係實際負責人,衡情應無為構陷原告而干冒受偽證刑責訴追處罰之理,益徵所證情詞,應堪信實。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廠房一律使用訴外人台塑大金公司所生產之ZEFFLE漆,亦即「潔氟保」(氟樹脂塗料),並由被告公司層峰訂定終端價格,原告亦未參與有關「油漆工程保固之法律責任義務及寧波防蝕塗裝保固事宜檢討會議」,是永記公司自不可能向未參與油漆種類及價格決定之原告行賄云云。然查,被告抗辯「潔氟保」僅係表面塗料,尚須搭配其他中、底層漆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潔氟保」塗料施工基準示意圖、台塑關係企業高鹽份易銹蝕區域油漆防蝕暫行辦法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內容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8頁),並有證人李允男結證所稱:寧波二廠最後施作工程之漆料都是由永記公司供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潔氟保占很少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可參,堪予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關係企業縱有要求所有廠房均應使用台塑大金公司所產「潔氟保」乙情為真,亦與證人張德仁及李允男所證並無扞格。又如前所述,原告在系爭廠房建造過程中,既係擔任負責設計規劃或決策之重要角色,且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確有與徐光明、陳奇顯到永記公司找張德仁(見系爭刑案偵卷第48頁背面),及證人陳奇顯於偵查中所證:大約在101 年9 、10月間為協助單明忠取得永記公司在大陸寧波地區的油漆代理權,伊與徐光明、原告一起到永記公司拜訪張德仁(同上卷第42頁背面),可知原告與徐光明、陳奇顯曾因永記公司欲取得大陸寧波地區代理權之事拜訪張德仁,再佐以張德仁所證:伊等與台塑合作40幾年,都是供應油漆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及李允男證稱:系爭廠房之建造都是被告工務部在主導,原告當時係擔任工務部組長,具有影響力,也算是有決定權的人,伊等聯絡窗口都是透過原告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31頁背面),亦徵無論原告對於油漆採購是否具有實質決定權,然對永記公司而言,其等基於常年與被告之合作經驗及觀察,認為原告既在系爭廠房之建造案中擔任要職,自應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是原告辯以其無漆料決定權云云,縱屬為真,亦不足影響或推翻證人所述前揭情節之憑信性。原告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0,000 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⒋至被告另主張原告有向寧波二廠承攬商收取賄賂,並接受廠商不當邀宴等節,固以卷附上海統盛貿易有限公司宴客請示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5-3 頁),惟經原告否認該宴客請示單之真正(本院卷二第80頁),被告則迄未舉證其真實性,況縱屬真正,然依系爭管理規則第9.2 條第18點規定,如因特殊需要而事先報請部門經營主管副總經理核准者,即無不得接受邀宴之限制(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故原告主張該等飲宴對象既均包括副總經理徐光明,則原告陪同赴約亦與上開規定無違乙節,自非無據,遑論被告亦未舉證其違反情節有何嚴重情形。此外,被告就原告向寧波二廠承攬商收取賄賂乙節,亦僅空泛主張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原告另涉上開不法等節,尚無法採信。 ㈡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對被告請求自103 年9 月15日起至回復工作前一日止之薪資及系爭獎勵金,是否合理? ⒈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被告仍應續付薪資及系爭獎勵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僱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給付義務,且系爭獎勵金係視實際工作表現之恩惠性給與,並非任何擔任一級主管之人均得領取等語。經查,原告確有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7,500,000 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係由已故知名企業家王永慶所創辦之上市公司,向來穩健經營且信譽卓著,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此對照張德仁於本院所證:伊等與台塑有40幾年合作經驗,以前未有類似要求交付賄賂款項才能承包工程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益明。次查,被告工作規則暨系爭管理規則均明令禁止職員營私舞弊或收受賄賂,違者即予免職處分,已如前述,故原告向永記公司收取賄賂之行為,確已嚴重斲傷被告公司商譽,其情節自難謂非為重大,則被告於原告涉案受調查期間,於103 年9 月11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6條及系爭管理規則第9.3 條第1 點、第3 點規定先對原告停職並停發薪資(條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第117 頁正、背面;停職通知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待經相當之查證而有所確信後,即依前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免職(本院卷二第171 頁),顯非無憑,而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終止事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經向張德仁查證而得知本件收取賄賂之事,並在103 年8 月27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故被告早在103 年8 月27日,甚或103 年8 月15日之前即有知悉,其迄103 年9 月30日始為終止,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在103 年9 月11日由媒體報導得知調查局搜索原告住處後,始認為張德仁指述情節應屬真實等語。按雇主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固定有明文。而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而情節是否重大,併應斟酌雇主因此所受損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組織龐大,所屬人員眾多,且身分各異,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並其本於勿枉勿縱及勤勞樸實之經營理念及核心價值,對所屬職員涉及懲處事宜者,認有謹慎查證之必要,且定有相關獎懲標準等情,亦經被告以105 年3 月10日台塑北總字第0000000ED97D號函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11 頁),並有前揭被告工作規則及系爭管理規則可考。由此可知,被告為貫徹其經營理念,兼顧員工權益,在未經相當之查證認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前,尚不會貿然對涉案員工進行懲處。本件被告因外界傳聞原告及訴外人徐光明、陳奇顯等人涉有諸多向廠商索賄情事而展開調查,嗣得知永記公司為涉案廠商之一,乃由負責工程費用控管之總經理室組長莊錦川親往調查,而經張德仁指陳原告向其索取賄賂等情,業據證人莊錦川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95 頁、第196 頁、第200 頁),並有莊錦川103 年8 月27日、同年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系爭刑案調查局移送案卷第51頁至第65頁),固堪認定。惟核永記公司張德仁當時陳述之性質,乃與被害人申訴或指訴性質無異,尤以當時原告業已否認其事,亦據莊錦川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01 頁),則被告未能僅憑張德仁片面之詞遽以認定,亦合於常理及前述被告之企業精神及理念。而觀諸莊錦川一再證稱雖有張德仁指訴及筆記紙影本,但其等仍有懷疑而不敢盡信,才會向調查局請求協助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第198 頁),及被告於103 年8 月27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時,並未同步先以「停職」處分作為緩衝,且檢舉內容多以「疑似」、「可能」等不確定用語為之(見前揭莊錦川調查筆錄),亦足見被告當時就其自己所為調查,尚無確信可言。繼以,調查局於103 年9 月10日搜索原告住處,及被告在媒體於搜索翌日報導原告向永記公司索取賄賂之事後,隨即在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發佈此項重大訊息並作成停職處分等情,除據莊錦川證述明確外(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202 頁),並有前揭停職處分通知書及調查局搜索暨扣押筆錄(系爭刑案調查局移送案卷第181 頁)、聯合報剪報、「中時」電子報相關報導節錄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第209 頁)可資憑佐,足徵被告係因媒體報導調查局發動搜索之事,認張德仁所述情節既經偵查機關調查審認屬實,進而對原告之犯行有所確信,故被告主張其知悉時點,應自103 年9 月11日起算乙節,洵屬有據,則被告據此於103 年9 月30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而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未逾前揭法定除斥期間,係為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發給自停職之日以後之薪資云云,自屬無據。 ⒊繼查,原告於95年所領系爭獎勵金為789,600 元,翌年即96年調為808,400 元,迄100 年改為912,000 元,再於102 年復降為802,488 元,且發放日期亦非固定等情,有原告台南大同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考(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100 頁),倘參諸卷附「102 年度主管級人員獎勵金標準及核配原則」所示(本院卷二第103 頁),被告公司就系爭獎勵金之發放僅訂有各級主管核配標準及上限金額,而非依其職級一律給與相同金額,已徵被告所辯系爭獎勵金係視工作表現而定,屬於恩惠性給與乙節,顯非無稽,此由上開核配原則中亦載明「今(103 )年獎勵金正式發放日前,因辭職、免職、停職、違反公司規定遭提前解僱之人員」,即不發給102 年度之系爭獎勵金,其性質核與勞基法第29條所稱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所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相當,益徵其情。而原告就系爭獎勵金係經常性給與,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仍應給付103 年度之系爭獎勵金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向訴外人張德仁收取賄賂750 萬元,以協助張德仁所屬之永記公司保有或取得被告系爭廠房之油漆供應商資格,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僱傭契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75 元,暨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回復工作前1 日止,按月於翌月20日前給付原告188,95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冒佩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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