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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郭任昇

  • 當事人
    趙永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永銘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雄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大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34,248 元,即自民國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德雄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德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本息及原判決所命雄大公司給付部分,為給付之責。前項及本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該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三)被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所命雄大公司給付其中2,272,985 元本息部分,與雄大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依前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07,233 元【計算式:5,334,248 元+2,272,985 元=7,607,2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5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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