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裕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翊展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黃陳美能 黃繼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瓊瑤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陳美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四建號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繼葦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黃陳美能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陳美能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黃繼葦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ꆼ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陳美能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緣訴外人簡瑞宏於民國96年間,邀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翊展及其配偶史佳穎、被告黃陳美能及其配偶黃宏源,合資成立原告公司,計畫買受合併、分割前之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718 、718 之1 至718 之7 地號等8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8 筆土地),於土地上興建8 戶透天別墅出售獲利。簡瑞宏於96年4 月12日出名與地主簽訂系爭8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總價合計1 億1,068 萬8,050 元,分2 期給付,第1 期應給付1,100 萬餘元、尾款給付8,800 萬餘元。原告為支付買賣價款,原經全體股東協議系爭8 筆土地以史佳穎、被告黃陳美能及訴外人潘ꆼ樹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下稱中小企銀)辦理融資1 億元,惟因中小企銀承辦人員係以被告黃陳美能名義申請授信額度,須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陳美能名下才能按期撥款,原告迫於付款期限之壓力,遂與被告黃陳美能約定將系爭8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8年6 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復以黃陳美能為借款人、史佳穎、潘ꆼ樹為連帶保證人、王翊展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擔保、系爭8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範圍1 億4,640 萬元,向中小企銀貸得1 億元。 ꆼ系爭8 筆土地實質上為原告所有,兩造並於96年11月2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黃陳美能不得使用、處分系爭8 筆土地,須依原告指示過戶並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系爭8 筆土地上之建案「宅八闊」(下稱系爭建案)於97年底興建完工後,原告要求被告黃陳美能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被告黃陳美能拒絕,致原告喪失多次銷售及募集資金之機會,而周轉不靈無力負擔每月貸款龐大利息,終致其中718 、718-2 、718-3 、718-4 、718-6 、718-7 地號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6 筆土地)經債權人聲請拍賣,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拍定賣出。被告黃陳美能就系爭切結書之義務遲延履行、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6 筆土地跌價拍賣損失3,161 萬1,000 元,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僅就其中1,250 萬元請求之。 ꆼ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其中85萬1,520 元用以清償被告黃陳美能個人債務,被告黃陳美能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 ꆼ被告黃陳美能與被告黃繼葦係母子關係,被告黃陳美能為逃避原告追償上述債務,與被告黃繼葦於98年3 月17日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54 建號建物(下稱仁武區房地)於同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繼葦名下,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黃陳美能得向被告黃繼葦請求塗銷仁武區房地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美能所有,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黃陳美能之債權,自得代位行使之。 ꆼ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242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ꆼ被告黃陳美能應給付1,335 萬1,520 元,及其中1,285 萬1,52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3 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確認被告間就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ꆼ被告黃繼葦應將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美能所有。ꆼ願供擔保,聲請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ꆼ被告黃陳美能係於96年間應史佳穎、簡瑞宏之邀請,達成合夥協議(下稱3 人合夥),共同合作投資土地事業,希望藉由土地買賣轉手,賺取價差,嗣後3 人合夥決定購買系爭8 筆土地,並推由簡瑞宏出名於96年4 月12日與地主簽訂買賣契約,總價1 億1,068 萬8,050 元,為支付土地價款,被告黃陳美能已先行支出1,000 萬元,部分價款3 人合夥欲以系爭8 筆土地向銀行貸款支應,經多方評估以被告黃陳美能名義單獨向其長久往來之中小企銀申貸,額度可高達1 億元,遂決定將系爭8 筆土地登記於被告黃陳美能名下,並於96年5 月31日以被告黃陳美能為借款人,向中小企銀貸款1 億元,同年6 月28日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黃陳美能名下後,即以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4,6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小企銀,貸得款項則用於支付系爭8 筆土地之剩餘價款及繳交貸款。 ꆼ系爭8 筆土地並非原告所有,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真意,係為了使購屋者無庸擔心將來土地過戶問題,並非承諾應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陳美能自無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97年底系爭建案完工後,被告黃陳美能並無拒絕配合辦理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因系爭建案未能售出,故被告黃陳美能無從配合辦理,至於系爭建案未能順利出售,係因金融風暴及其他因素所致,與被告黃陳美能未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無關,被告黃陳美能甚至為避免系爭8 筆土地遭強制執行,四處籌款,代為墊繳利息及違約金,系爭6 筆土地最終遭強制執行拍賣,肇因於原告未依約清償貸款本息,豈可歸責於被告黃陳美能。又系爭6 筆土地拍定價格之所以低於市價,係因無人應買或出價過低,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賣出所致,與被告黃陳美能無關。 ꆼ原告已同意系爭6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黃陳美能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被告黃陳美能所負債務,即有法律上原因,被告黃陳美能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ꆼ原告公司設立前因買受系爭8 筆土地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公司行使及負擔,被告黃陳美能於原告公司設立前,為原告公司購買系爭8 筆土地支出1,000 萬元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返還;縱認被告黃陳美能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黃陳美能亦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1,000 萬元,原告公司應返還此筆借款;倘認被告黃陳美能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因被告黃陳美能支付1,000 萬元而免除此部分土地價款之債務,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黃陳美能得以此1,000 萬元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 ꆼ被告黃陳美能於98年3 月間,將仁武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繼葦時,財務狀況正常,對原告未負擔任何債務,無通謀虛偽買賣之動機及必要。被告黃繼葦於92年間退伍時,即申請青年創業貸款開始經營豆花、冷飲及網咖事業,每月收入穩定,非無資力之人,其向被告黃陳美能買受仁武區房地確有支付價金,被告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而存在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ꆼ原告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ꆼ簡瑞宏於96年間出名買受系爭8 筆土地,被告黃陳美能於96年6 月28日登記為系爭8 筆土地之所有人。 ꆼ被告黃陳美能於96年5 月31日擔任借款人向中小企銀申辦貸款1 億元,史佳穎、潘ꆼ樹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年6 月28日以系爭8 筆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4,6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王翊展另簽發面額1 億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ꆼ系爭6 筆土地嗣因債權人中小企銀、黃勝櫳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查封拍賣(98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含相關併案),於100 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其中本金15萬7,988 元、利息732 元、違約金146 元,合計15萬8, 866元部分;本金102 萬3,576 元、利息1 萬6,762 元、違約金3,352 元,合計104 萬3,690 元部分、次序7 稅款13萬8,707 元其中5 萬,839元部分,合計125 萬3,395 元(計算式:15萬8,866 元+104 萬3,690 元+5 萬839 元=125 萬3,395 元),均為黃陳美能個人債務。 ꆼ被告黃陳美能與被告黃繼葦係母子關係,被告於98年3 月26日以其等前於同年月17日就仁武區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黃繼葦名下。 四、本件爭點: ꆼ原告與被告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有,被告黃陳美能是否有遲延履行或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之情形?若有,是否因此導致系爭6 筆土地遭拍賣而生跌價損失?原告請求被告黃陳美能賠償跌價損失,有無理由? ꆼ如原告與被告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用以清償黃陳美能個人債務於85萬1,520 元範圍內,有無不當得利? 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若有,被告間買賣仁武區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若是,原告代位被告黃陳美能請求被告黃繼葦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ꆼ原告與被告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若有,被告黃陳美能是否有遲延履行或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之情形?若有,是否因此導致系爭6 筆土地遭拍賣而生跌價損失?原告請求被告黃陳美能賠償跌價損失,有無理由? ꆼ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關於判決理由之效力,即「爭點效」,係指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理由參照)。 ꆼ原告前向被告黃陳美能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8 筆土地其中718 之1 、718 之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20 號受理(下稱前案一審),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陳美能名下,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黃陳美能提起二審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04 號受理後(下稱前案二審),原告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改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陳美能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前案二審准為訴之變更後,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乃原告借用被告黃陳美能名義登記,判決被告黃陳美能應將系爭2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陳美能提起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案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至20、23頁背面、28至29頁)。前案二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雖僅有原告對被告黃陳美能就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既判力尚不及於本件系爭6 筆土地,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於不爭執事項ꆼ提及系爭8 筆土地,並於認定系爭2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時,援引併載系爭6 筆土地之系爭切結書,綜觀前案卷證,原告及被告黃陳美能對於系爭8 筆土地,並無割裂之主張、爭執,且系爭8 筆土地係自原718 、71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亦即系爭8 筆土地於原告及被告黃陳美能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源自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是系爭6 筆土地,與系爭2 筆土地,於前案審理過程中,係合併視之,系爭6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前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無誤,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五ꆼꆼ、ꆼ、ꆼ已就原告與被告黃陳美能間就借名登記關係之爭執論述甚詳,被告黃陳美能未能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此部分之判斷,因爭點效,被告黃陳美能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為可採。 ꆼ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原告欲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時,不論原告係指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原告,被告黃陳美能須聽從原告之指示辦理,不得拒絕乙情,被告黃陳美能否認之。觀之系爭切結書第3 條記載:「甲方(即原告)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時,乙方(即被告黃陳美能)須聽從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拒絕;乙方須提供不動產移轉過戶所需之所有資料予甲方,俾甲方得以辦理不動產移轉過戶手續;若乙方提供移轉過戶所需之資料遲延或拒絕提供至甲方受有損害之虞者,乙方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所謂「甲方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時」,移轉之對象,究僅指系爭建案之買受人,抑或包含原告在內,系爭切結書之文義雖未明白記載或予以區別,然若解釋包含原告在內,即形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此為當然之理,通常無特別約定之必要,如欲特別約定之,則以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一開始是為了要於其上興建房屋轉售獲利之目的而買受,並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故,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黃陳美能名下,以被告黃陳美能為借款人,向中小企銀貸款之情形而言,關於被告黃陳美能因借名登記契約而擔任借款人所負債務,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如何處理,理當併予約定,方符常情,況且,系爭建案如出售,將有價金收入,得用以清償部分抵押債務,而單純將系爭8 筆土地返還原告,則不會直接有價金收入,此2 種情形,對於擔任借款人之被告黃陳美能之利害關係,尚有不同,系爭切結書並未提及關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則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真意,應僅指系爭建案出售時,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黃陳美能配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而已,如無出售情形,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黃陳美能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ꆼ原告以證人史佳穎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19號刑事自訴案件中證述:(第一個買家出現時,被告說買價過低,公司當時有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當時被告如何表示?)有,公司請被告配合過戶,但被告表示價錢過低,可以再等等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86 頁),為其論據,雖可認,被告黃陳美能曾因系爭建案售價過低而不同意之,然出名登記之被告黃陳美能同時具有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8 筆土地售價高低,與其股東權益息息相關,豈有不能表達售價過低而反對出售之理,且觀之97年12月25日王翊展、史佳穎、被告黃陳美能及黃宏源談話之錄音譯文,黃宏源表示:我想我們來討論一個方式,看要如何度過這個難關,看是要熬過去,還是要變現出來,如果要賣到我們預期的價錢,我看2 年跑不掉等語;史佳穎稱:我現在不知道你有什麼想法,現在就是一定要賣屋換現金,才有辦法解套,賣房子現在沒辦法賣,再不然就是增資,再不然就是分給大家分回去,分給潘給他去解套,我們的房子有產值,但現在是全部給台企鎖住,無法動彈;被告黃陳美能陳述:沒有關係啦,... ,大家想看要如何解套。我跟你說,增資也不是辦法,撐不久,我們的東西既然有那個價值,就想一個兩全其美的辦法等語;王翊展謂:現在就是有這個狀況,我們提出方法,你們提出你們的方法,但就是不能拖等語,(本院卷一第336 至第337 頁背面),可見,原告公司內部為因應公司財務狀況,對於系爭建案之銷售,截至該次談話時,仍僅止於討論階段,原告公司對於系爭建案之特定售價,並未形成足以拘束全體股東之決議,原告亦自陳:(公司內部有無任何會議紀錄記載關於被告黃陳美能應履行切結書義務之情事?)無(本院卷一第323 頁背面)。猶難謂被告黃陳美能不贊成其他股東之意見,而認為售價過低,不同意出售,即有違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至於,原告公司於97 年12 月29日董事會議記錄所載系爭建案開發業務決定,分戶之戶數由各股東分別處理(本院卷二第94頁),則已超出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黃陳美能應配合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範圍,而屬另一法律關係,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黃陳美能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形。 ꆼ原告另提出訴外人吳繡珍於98年5 月2 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主張有買方出價斡旋、願意買受,因被告黃陳美能從中作梗而未能順利售出云云,姑且不論被告黃陳美能否認原告曾告知吳繡珍出價斡旋之情,而原告亦未提被告黃陳美能知悉之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黃陳美能有拒絕此筆交易之事實;從原告委任律師於98年4 月14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黃陳美能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仍有買方願意出價斡旋之情形,亦可見原告並無因被告黃陳美能曾以售價過低為由不同意出售而不敢繼續銷售,尤其,觀之前述王翊展、史佳穎、被告黃陳美能及黃宏源於97年12月25日之談話內容,更足徵系爭建案銷售情況不佳,係因景氣因素,而非被告黃陳美能不同意降價出售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完工後,其要求被告黃陳美能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遭被告黃陳美能拒絕,致原告喪失多次銷售及募集資金之機會,原告並因此不敢銷售系爭建案云云,並無可採。 ꆼ原告雖稱:其委任律師於98年4 月10日以律師函催請被告黃陳美能返還系爭土地,可解為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黃陳美能即應將系爭8 筆土地返還原告,竟遲未返還,原告因而無法與買方締約、售屋,致使系爭6 筆土地遭債權人拍賣蒙受跌價損失云云,然該函僅援引系爭切結書第3 條,請求被告黃陳美能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未關於終止之語意,有該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40 頁),難認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而被告黃陳美能應即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原告僅能於系爭建案出售時,請求被告黃陳美能將系爭8 筆土地移轉登記,尚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陳美能委任律師於98年4 月16日以律師函表示:於原告提供有關買受土地之人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無誤後,即會依約配合辦理過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30 頁),尚非無據。縱認原告上述函文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涵,則被告黃陳美能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擔任借款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要求原告公司應同時將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或變更抵押人,非無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尚難認有遲延返還之情事。 ꆼ系爭6 筆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起因於系爭8 筆土地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務有逾期清償情事,業經本院調取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原告雖謂:因被告黃陳美能於系爭切結書之履行有遲延、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導致原告公司周轉不靈云云,然被告黃陳美能並無遲延履行或於委任事務之處理有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即難將抵押債務遲延清償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歸責於被告黃陳美能。況且,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底價,乃經鑑價之結果,通常符合市價,拍賣結果受諸多因素影響,未必因強制執行之故而低於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是縱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有較被告黃陳美能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委請估價之金額為低,亦不能認定乃強制執行拍賣之必然結果,甚至推論係被告黃陳美能不同意降價出售、未將系爭6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造成。原告主張:拍賣標的之拍定人所受法律保障程度較低,投標意願及出價自然較低,不動產經由法院拍賣程序者,其拍定價格原則上均較於一般不動產市場上之正常交易價格為低,系爭6 筆土地係因被告黃陳美能之故,而不得不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致使原告蒙受跌價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ꆼ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黃陳美能賠償跌價拍賣損失1,250 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謝仲瑜、潘ꆼ樹,欲證明原告委任律師於98年4 月10日寄發律師函之前、之後,謝仲瑜、潘獻樹曾多次找被告黃陳美能討論,要把系爭8 筆土地還給公司之事實,然原告內部並未作成足以拘束被告黃陳美能之決議,已如前述,則縱使謝仲瑜、潘獻樹曾找被告黃陳美能討論,亦無法改變此一事實,認於本件爭點無釐清作用,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ꆼ如原告與被告黃陳美能間就系爭6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用以清償黃陳美能個人債務於85萬1,520 元範圍內,有無不當得利? ꆼ系爭6 筆土地乃原告公司借用被告黃陳美能名義登記,已如前述,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於100 年10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 其中本金15萬7,988 元、利息732 元、違約金146 元,合計15萬8,866 元部分;本金102 萬3,576 元、利息1 萬6,762 元、違約金3,352 元,合計104 萬3,690 元部分、次序7 稅款13萬8,707 元其中5 萬,839元部分,合計125 萬3,395 元(計算式:15萬8,866 元+104 萬3,690 元+5 萬839 元=125 萬3,395 元),均為被告黃陳美能個人債務,原告及被告黃陳美能並無爭執。被告黃陳美能僅為系爭6 筆土地之出名登記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黃陳美能返還不當得利,核係有理。原告經扣除被告黃陳美能代墊系爭8 筆土地貸款本息40萬1,875 元,請求被告黃陳美能返還85萬1,520 元,應予准許。 ꆼ被告黃陳美能雖以:原告已同意系爭8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被告黃陳美能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系爭6 筆土地拍賣所得價款用以清償被告黃陳美能所負債務,即有法律上原因,被告黃陳美能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為辯,然原告否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務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債務,乃金融機構於此種情形預定使用之條款,甚至非債務人所能更動,是從此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之外觀,尚不得推論,原告業已同意系爭6 筆土地擔保被告黃陳美能個人債務,被告黃陳美能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此情之事實,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ꆼ被告黃陳美能自陳:當初是合夥去買土地,由其出資1,0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43 頁背面),顯然,於原告公司設立前,被告黃陳美能並非基於委任關係而支出1,000 萬元;至於原告公司設立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陳美能於公司設立前之出資轉為委任之必要費用,被告黃陳美能自不得本於委任關係對原告公司請求返還1,000 萬元;被告黃陳美能亦未舉證證明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尚難認其支出1,000 萬元係屬借款,而得對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黃陳美能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000 萬元,然此1,000 元萬元係基於被告黃陳美能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應由被告黃陳美能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僅以若非委任、消費借貸,亦屬不當得利推論之,尚無足採,其主張對原告公司有1,000 萬元債權得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若有,被告間買賣仁武區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而屬無效?若是,原告代位被告黃陳美能請求被告黃繼葦塗銷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ꆼ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黃陳美能對其負有債務,被告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惟被告否認之。則被告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未明,原告得否對仁武區房地聲請強制執行使其債權受償之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ꆼ經查: ꆼ被告固均到庭陳述渠等間就仁武區房地買賣乙節為真,證人昌維伶亦證述相同之詞,然被告所陳約定買賣價金600 萬元,並無書面契約可資為憑,已難勾核渠等所述之真實。買賣契約固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依通常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在標的物價值較低、交易手續簡單明確者,成立諾成契約之可能性較大,反之如權利義務關係複雜者,則以訂立書面之可能性較大,即使是一定親屬關係之買賣雙方間,縱使無類如一般買賣不動產常見之定型化書面,至少會有扼要記載買賣合意、價金、付款約定之書面,較為合理。被告間雖係母子關係,然買賣不動產屬權利義務關係較複雜之交易,且據被告所陳述,部分價金係以之前被告黃陳美能挪用被告黃繼葦出售大中路房地剩餘款項抵付,即於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尚涉及他筆債務之確認,並未以書面行之,容非無疑。 ꆼ被告間就仁武區房地移轉登記前、後均係被告黃陳美能夫妻、被告黃繼葦夫妻及子女居住使用,乃被告黃繼葦於本院所自陳(本院卷一第271 頁背面),且該址戶籍之戶長仍由被告黃陳美能任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0 頁),則被告黃陳美能是否因買賣而移轉占有,亦無法確認。 ꆼ據被告黃繼葦陳述:其原本在大中路有房產,人在國外時,委託被告黃陳美能出售,返台後,其妻昌維伶原本希望搬出去住,要在外購屋,錢不夠,欲向被告黃陳美能取回大中路房地售屋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1 頁),可知,被告黃繼葦及昌維伶,原本與被告黃陳美能同住,被告黃繼葦係為了在外購屋遷離原住地,才向被告黃陳美能催討大中路房地售屋餘款,亦即如非因欲另購屋之需求,被告黃繼葦尚無即刻向黃陳美能催討債務之必要,亦無以購入仁武區房地抵償該筆款項之急迫性,則於得知被告黃陳美能無力返還該筆款項時,應係暫緩原本另購屋之計劃才是,豈有向被告黃陳美能買受原住之仁武區房地,來抵償債務之理,此與原本另外購屋之計畫,相差甚遠,被告陳述買受仁武區房地之動機,甚有可疑。遑論被告並未提出曾大中路房地售屋餘款遭被告黃陳美能挪用之事證,要難採信被告黃繼葦確以此部分債權抵償仁武區房地買賣價金之事實。 ꆼ被告黃繼葦以仁武區房地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以貸得款項匯予被告黃陳美能,固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89 頁),然仍應審究,該筆貸款是否由被告黃繼葦實質負擔之。被告黃繼葦先稱:其於父母經營之勝華工程行任職,每月只跟父母拿1 萬多元之零用錢,父母會將其剩餘薪資拿去繳貸款,目前貸款餘額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72 頁),後得知被告黃陳美能陳述:貸款由被告黃繼葦繳納等語後,即改稱:貸款由其繳納,其確實拿1 萬多元,其他薪水會給太太(即昌維伶),至於其太太有無拿去繳,或誰去,其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業背面)。被告黃繼葦若為實質負擔貸款之人,豈有不知貸款繳交情形及餘額之理。被告黃陳美能雖稱:被告黃繼葦憑均月收入有4 、5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4 頁背面),證人昌惟玲亦證稱:其與被告黃陳美能結算被告黃繼葦的薪水後,交由黃陳美能存入貸款帳戶(本院卷二第174 頁背面),然被告黃繼葦98年度於勝華工程行所領薪資所得僅有15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卷附彌封袋),依此,被告黃繼葦每月平均薪資僅1 萬2,500 元,被告復未提出被告黃繼葦薪資之核發或簽領之會計資料,僅憑打卡單,尚難採認被告黃陳美能陳述及證人昌維伶證詞,認定仁武區房地之貸款確由被告黃繼葦實質負擔。 ꆼ被告雖稱:被告黃陳美能並無通謀虛偽之動機,被告黃繼葦有資力買受仁武區房地云云,然仁武區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發生時間點,係在前述97年12月25日談話、同年月27日董事會之後,被告黃陳美能顯然知悉系爭8 筆土地貸款已經處於瀕臨遲延之狀況,因被告黃陳美能為1 億元貸款之借款人,如系爭8 筆土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即有可能牽連其個人財產,於此顧慮下,而通謀虛偽將仁武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繼葦,以避免遭受牽連之可能性,尚難謂無。至於被告黃繼葦有無資力買受,與其是否真有買受,乃屬二事,被告間買賣仁武區房地之情形,有前述諸項可疑之處,據此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仁武區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予採信。 ꆼ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情形,應屬無效,堪予認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應為有理。 ꆼ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定。又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間就仁武區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虛偽,已如前述,是縱被告已完成仁武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黃繼葦仍不得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對被告黃陳美能有不當得利債權之事實,已如前述,據被告黃陳美能自陳:其名下已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背面),是仁武區房地現登記於被告黃繼葦名下,使被告黃陳美能之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堪認定。被告黃陳美能本於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得請求被告黃繼葦將已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惟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黃陳美能之債權,依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陳美能請求被告黃繼葦將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美能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請求:ꆼ被告黃陳美能應給付原告85萬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確認被告間就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17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ꆼ被告黃繼葦應將仁武區房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陳美能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關於被告黃陳美能應給付原告金錢部分,原告及被告黃陳美能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