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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返還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秦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告
陳政輝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錦昇律師
複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告
王世賢
被告
王榮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日公司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受讓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所有資產,日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共同經營崴誠公司,因崴誠公司對訴外人金鑽資產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2,375 萬元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兩造乃口頭協議共同處理系爭債務,並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共同負擔11,875,000元,惟被告僅拿出現金400 萬元,其餘款項由原告拿出現金100 萬元及以正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威公司)所簽發金額共計1,875 萬元之支票9 紙交付金鑽公司,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應給付之金額,致原告無法如期給付上開支票9 紙,改以正威公司所簽發同額支票18紙交予金鑽公司提示兌現,顯然原告先行墊付被告應負擔之7,875,000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日公司與崴誠公司於101 年7 月15日簽訂之讓渡協議書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否認日公司有受讓崴誠公司全部資產,且否認崴誠公司有積欠金鑽公司系爭債務,依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審理中之陳述,足認原告所交付金鑽公司之金錢,係其個人有價受讓金鑽公司對崴誠公司所擁有之45% 出資額,以便日後更名成為崴誠公司股東,進而經營崴誠公司而獲配股利,與日公司與被告間之合作協議無涉,又兩造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在處理砂石,而非共同經營崴誠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中段約定,於101年9 月1 日前以日公司名義所產生之稅負或債務由日公司自理,自101 年9 月1 日起以日公司名義處理崴誠公司讓渡予兩造之資產所產生之負債,始有由日公司與被告共同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後段所定之比例分攤損失、費用成本或分派盈餘之適用,可知被告並未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況被告已於101 年8 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已無任何義務,另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並未提出崴誠公司之資產與負債明細供被告確認,被告不可能同意承擔系爭債務,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原告先行墊償系爭債務並由兩造均攤之共識,顯不合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頁):

(一)原告為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一。

(二)日公司與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匯款2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400 萬元,至日公司所指定之正威公司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㈠崴誠公司有無積欠金鑽公司債務?若有,金額為若干?㈡兩造是否就清償崴誠公司對金鑽公司之債務達成協議,約定各負擔1/2 ?㈢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75,000 元,有無理由?

(一)崴誠公司有無積欠金鑽公司債務?若有,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崴誠公司積欠金鑽公司借款債務2,375 萬元,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正威公司簽發之支票18紙及證人陳建文之證詞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見本院卷第6 、7 頁),並無任何有關崴誠公司積欠金鑽公司系爭債務之記載,且正威公司簽發之支票18紙是否由金鑽公司提示兌現,尚有疑義,縱然係由金鑽公司提示兌現,亦無法據以證明係代崴誠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又原告於另案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57 號返還所有物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2,375 萬元並非債務,是表示其有45% 的股權,我不會幫崴誠公司處理債務,因為那是股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與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債務為借款乙節(見本院卷第4 頁),顯不相符,則縱然原告有以正威公司簽發之支票18紙交付金鑽公司提示兌現,亦非清償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務,而本院依原告請求函詢金鑽公司有關崴誠公司有無積欠系爭債務及日公司、正威公司有無代崴誠公司清償系爭債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96 頁),經本院一再函催回覆,均未獲金鑽公司回覆,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另證人陳建文即崴誠公司員工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不清楚崴誠公司對外負債情形,我是後來才知道崴誠公司有積欠金鑽公司債務,是原告與被告王世賢來處理金鑽公司債務的時候我才知道」、「金鑽公司人員沒有來過崴誠公司催討債務,原告與被告王世賢談好要對於金鑽公司的債務一人一半,談完之後,他們才來找我,請我幫他們管理砂石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然其同時亦證稱:「(問:是否有參與原告與被告王世賢有關金鑽公司債務之承擔協商?)沒有」、「原告與被告協商的時候我不在場,所以他們協商的時間我不清楚」、「(問:是否有陪同原告及被告王世賢到金鑽公司洽談崴誠公司積欠金鑽公司的債務處理?)有,那是砂石場被人圍廠的時候,除了原告及被告王世賢及我一起去之外,還有被告王世賢的太太,總共4 個人一起去,談的內容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綜合上開證詞以觀,可知證人陳建文並不清楚崴誠公司對外負債情形,亦未親耳聽聞兩造協議分擔系爭債務,金鑽公司人員亦未曾前往崴誠公司催討債務,而證人陳建文雖有陪同兩造前往金鑽公司,然對於所談內容亦稱不復記憶,縱使兩造有於證人陳建文面前討論過崴誠公司對於金鑽公司之債務,亦僅限於討論而已,尚非確認崴誠公司對於金鑽公司有系爭債務存在,則證人陳建文之上開證詞,亦無法據以證明崴誠公司有積欠金鑽公司系爭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二)兩造是否就清償崴誠公司對金鑽公司之債務達成協議,約定各負擔1/2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共同處理崴誠公司對金鑽公司之系爭債務,並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固舉證人陳建文之證詞為證,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崴誠公司有積欠金鑽公司系爭債務,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協議之時間約在101 年8 月9 日,地點在義大醫院之施工工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71 頁),業經證人陳建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有參與原告與被告王世賢有關金鑽公司債務之承擔協商?)沒有」、「(問:既然沒有參與原告與被告王世賢有關金鑽公司債務的協商,如何知悉原告與被告王世賢有說好對於金鑽公司的債務一人一半?)原告及被告2 人,還有被告王世賢的朋友及尹添全,共6 人,在101 年8 月份的時候,在義大醫院的工地,請我幫他們管理砂石場,他們並且在我面前研究如何處理金鑽公司的債務,他們應該是已經處理好了,才請我過去管理砂石廠」、「(問:根據原告書狀,被告是在101 年8 月9 日在義大醫院工地談到協商金鑽公司的債務,時間是否正確?)原告與被告協商的時候我不在場,所以他們協商的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可知原告所主張系爭協議之時間及地點,業經證人陳建文否認有親耳聽聞兩造為系爭協議,而係因兩造請其幫忙管理砂石廠而推論兩造有為系爭協議,尚難以證人陳建文之證詞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又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謂「差欠他人之債務」,係指金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然證人林連明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陪同被告2 人到顏福松律師事務所,他們簽訂這個協議書時,我有在場」、「當時日公司是陳政輝代表到場,陳政茂沒有到場,當天只有我、陳政輝與被告2 人在場,我只聽到陳政輝要求被告要出資400 萬元,如果不出資就不要合作」、「沒有聽到被告負擔崴誠公司積欠金鑽公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均未提到金鑽公司之系爭債務,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後段係記載:「為處理崴誠工程有限公司另差欠他人之債務,甲方(即日公司)支付100 萬元、乙方(即被告)支付400 萬元共同處理。」(見本院卷第6 頁),並未載明所謂「他人之債務」係指金鑽公司之系爭債務,倘若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即有系爭協議存在,且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謂「差欠他人之債務」係指金鑽公司之系爭債務,何以未載明於系爭協議書?又何以係由日公司支付100 萬元,由被告支付400 萬元,而非約定由兩造各支付11,875,000元?況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日公司與被告,何以係由原告代墊系爭債務,而非日公司?則原告主張兩造口頭協議共同處理崴誠公司對金鑽公司之系爭債務,並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75,000 元,有無理由?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崴誠公司有積欠金鑽公司系爭債務,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口頭協議共同處理崴誠公司對金鑽公司之系爭債務,並約定兩造各負擔一半,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7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崴誠公司有積欠金鑽公司系爭債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7,8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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