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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返還房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原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靜雯律師
被告
何御誠即林辰諺
被告
林可欣
被告
兼何御誠即林辰諺、林可欣
法定代理人
陳淑琴
法定代理人
兼何御誠即林辰諺、林可欣
法定代理人
何發財
法定代理人
上 一 人 陳淑琴
法定代理人
[B@cbffde
被告
何侑潔即林可珍
被告
李湘庭
被告
陳宏趙
被告
陳家弘
兼上三人
陳傳勝
訴訟代理人
被告
蕭承德
被告
蕭祖德
被告
張義培
被告
張心怡
被告
張田田
被告
張瑜
被告
張心蘭
被告
陳金玉
被告
曹晏溪
被告
兼曹晏溪
法定代理人
曹珮玲
法定代理人
兼曹晏溪
法定代理人
杜俊德
被告
高人俊
被告
高琦
被告
高瑋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高珮
被告
林陳壁修
被告
林屏
被告
嚴婷苑
被告
林怡君
被告
林采緹即林怡廷
被告
林欣
被告
龎宗敏
被告
高瑞
被告
周彥廷
被告
周國平
被告
周彥誌
被告
周國治
被告
蕭楚喬
被告
張范儀方
被告
曹正綱
被告
林陳壁修
被告
高恳庚
被告
周戎惠珍
被告
羅家基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茂律師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告
羅淑娟
被告
羅舜怡
被告
夏復翔
被告
余協成
被告
余協琴
被告
周佳穎
被告
周知行
被告
兼周佳穎、周知行
法定代理人
曹珮珍
法定代理人
兼周佳穎、周知行
法定代理人
周衍君
被告
陳傳凱
被告
陳淑芳
被告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一○○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六五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高雄市左營區明建新村係國軍老舊眷村,而被告陳傳勝、蕭楚喬、張范儀方、曹正綱、高人俊、林陳壁修、高啟庚、周戎惠珍、羅家基原依序配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眷舍(同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下稱系爭眷舍),其等之眷屬即占用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眷舍經主管機關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業經眷村多數原眷戶同意後決定改建,因被告等拒絕同意改建,經多次協調後仍不願搬離,國防部為維護多數眷戶權益,不得已乃註銷原眷戶資格。今被告等業經註銷其眷戶居住權,已無任何合法權源而得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被告等仍居住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即已侵害眷舍管理機關即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眷舍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權利,不僅原告受有損害,亦使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眷舍及土地,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國防部註銷被告等眷戶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因抵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而違法,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現分別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65號、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審理中,尚未經確定判決確認該註銷處分之效力,於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訴訟應停止審判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國防部註銷系爭眷舍之居住權,故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眷舍及土地等情,而國防部註銷被告等人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認定,確係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眷舍及土地並請求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而上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行政爭訟程序,分別就被告陳傳勝、林陳壁修、蕭楚喬部分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19 號;被告曹正綱、高人俊、高庚、周戎惠珍部分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起訴,嗣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92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現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165 號以國軍老舊眷村條例第22條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26 至129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民事訴訟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本件自應停止審判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眷舍門牌號碼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                    │
│    ├───────────────────┼──────────┬──────────┤
│    │坐落地號/ 占用面積                    │應給付原告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
│    │                                      │【重建單價(原證15)│作戰局              │
│    │                                      │×面積×10%(土地法│【申報地價×面積×10│
│    │                                      │第97條)÷12=按月應│%÷12=按月應給付金│
│    │                                      │給付金額(小數點以下│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四捨五入)】        │入)】              │
├──┼───────────────────┼──────────┼──────────┤
│    │高雄市○○區○○○村0000號            │9,600 ×277 ×10%÷│7,000 ×277 ×10%÷│
│1   ├───────────────────┤12=22,160          │12=16,158          │
│    │廍後段第95-6地號/277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 號              │9,600 ×310 ×10%÷│7,000 ×310 ×10%÷│
│2   ├───────────────────┤12 =24,800         │12=18,083          │
│    │廍後段第129-8 地號/310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375 ×10%÷│7,000 ×375 ×10%÷│
│3   ├───────────────────┤12 =30,000         │12 =21,875         │
│    │廍後段第129-7 地號/375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569 ×10%÷│7,000 ×569 ×10%÷│
│4   ├───────────────────┤12 =45,520         │12 =33,192         │
│    │廍後段第129-7 地號/569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304 ×10%÷│7,000 ×304 ×10%÷│
│5   ├───────────────────┤12 =24,320         │12 =17,733         │
│    │廍後段第129-5 地號/304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567 ×10%÷│7,000 ×567 ×10%÷│
│6   ├───────────────────┤12 =45,360         │12 =33,075         │
│    │廍後段第129-4地號/567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328 ×10%÷│7,000 ×328 ×10%÷│
│7   ├───────────────────┤12 =26,240         │12 =19,133         │
│    │廍後段第38-1、38-2、79-7地號/328平方公│                    │                    │
│    │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00號            │9,600 ×723 ×10%÷│7,000 ×723 ×10%÷│
│8   ├───────────────────┤12 =57,840         │12 =42,175         │
│    │廍後段第38-1、38-2、36-4、36-5、79-7地│                    │                    │
│    │號/723平方公尺                        │                    │                    │
├──┼───────────────────┼──────────┼──────────┤
│    │高雄市○○區○○○村00號              │9,600 ×522 ×10%÷│7,000 ×522 ×10%÷│
│9   ├───────────────────┤12 =41,760         │12 =30,450         │
│    │廍後段第129-4 、129-13地號/522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編號│眷舍門牌號碼                  │原眷戶    │占用人(即被告)        │
│    │                              │          │                        │
├──┼───────────────┼─────┼────────────┤
│1   │高雄市○○區○○○村0000號    │陳傳勝    │陳傳勝、陳淑琴、何發財即│
│    │                              │          │林發財、林可欣、何御誠即│
│    │                              │          │林辰諺、何侑潔即林可珍、│
│    │                              │          │李湘庭、陳宏趙、陳家弘、│
│    │                              │          │陳傳凱、陳淑芳、陳淑美  │
│    │                              │          │                        │
├──┼───────────────┼─────┼────────────┤
│2   │高雄市○○區○○○村0 號      │蕭楚喬    │蕭楚喬、蕭承德、蕭祖德  │
├──┼───────────────┼─────┼────────────┤
│3   │高雄市○○區○○○村00號      │張范儀方  │張范儀方、張義培、張心怡│
│    │                              │          │、張田田、張瑜、張心蘭  │
├──┼───────────────┼─────┼────────────┤
│4   │高雄市○○區○○○村00號      │曹正綱    │曹正綱、陳金玉、曹晏溪、│
│    │                              │          │曹珮玲、杜俊德、曹珮珍、│
│    │                              │          │周知行、周佳穎          │
├──┼───────────────┼─────┼────────────┤
│5   │高雄市○○區○○○村00號      │高人俊    │高人俊、高琦、高珮、高瑋│
├──┼───────────────┼─────┼────────────┤
│6   │高雄市○○區○○○村00號      │林陳壁修  │林陳壁修、林屏、嚴婷苑、│
│    │                              │          │林怡君、林采緹即林怡廷、│
│    │                              │          │林欣                    │
├──┼───────────────┼─────┼────────────┤
│7   │高雄市○○區○○○村00號      │高啟庚    │高恳庚、龎宗敏、高瑞  │
├──┼───────────────┼─────┼────────────┤
│8   │高雄市○○區○○○村0000號    │周戎惠珍  │周戎惠珍、周彥廷、周國平│
│    │                              │          │、周彥誌、周國治        │
├──┼───────────────┼─────┼────────────┤
│9   │高雄市○○區○○○村00號      │羅家基    │羅家基、羅淑娟、羅舜怡、│
│    │                              │          │夏復翔、余協成 、余協琴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房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