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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謝雨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告
康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達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告
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朝陽
被告
被告
康鼎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胡志郎
被告
被告
共 同 康進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郎前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至100 年3 月31日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因負責原告及關係公司即被告康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鼎公司)業務之執行,乃持有原告之營業及客戶資料,詎其竟於受僱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與被告黃朝陽另成立被告康騰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康騰公司),經營與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相同之業務,並竊取原告之業務文件及合約資料後,以低於原告報價方法,搶標原告承攬之工程,復代表被告康鼎公司將原告之客戶業務轉交由被告康騰公司承包,搶得原告工程契約數千萬元,致原告受有至少2,000 萬元之損害;而被告胡志郎、黃朝陽復共同於被告康騰公司網站中冒用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工程業務實績,致原告另受有300 萬元之商譽損失,今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既分別為被告康鼎公司、康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康鼎公司、康騰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連帶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其中1,000 萬元部分請求被告康騰公司、黃朝陽、康鼎公司、胡志郎連帶賠償。又原告為拓展業務,於被告胡志郎受僱之99年間,陸續存入549 萬元至被告胡志郎設於台灣企銀仁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100 年2 月15日以康鼎公司之名義將804 萬8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胡志郎個人帳戶內,惟被告胡志郎迄未歸還,合計共侵吞1,353 萬8 千元,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本件雖提出時效抗辯,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此乃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聲明求無判令:㈠、被告康騰公司、黃朝陽、康鼎公司及胡志郎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胡志郎應給付原告1,353 萬8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朝陽、胡志郎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達原均係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之股東,後因理念不同而於100 年間陸續洽商拆夥,並已於101 年4 月6 日達成協議。又被告康騰公司係由被告黃朝陽於100 年9 月20日成立,並非被告胡志郎受僱原告之期間,且係自被告康鼎公司100 年10月20日結束營業及停止報價接單後,方開始接單營運,而被告胡志郎於康鼎公司搬離原址時,並未竊取原告任何業務或合約文件,原告所述均非事實,況原告並未說明其有參與被告康騰公司所標工程之競標,亦未舉證其如何受有2 千萬元之損害,其主張顯屬荒謬。再被告康騰公司、康鼎公司的網站均係委由同一團隊維護管理,當初因誤植始誤連結至被告康鼎公司檔案,發現後已隨即撤銷該連結,且原告所謂工程實績係指被告康鼎公司代理經銷美國Triconex公司的工程應用實績,亦非為康鼎公司之業績,原告所指容有誤解,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另原告並未於99年、100 年間將任何款項存入被告胡志郎之帳戶內,原告就此部分所舉證據均為被告康鼎公司之帳戶資料,自無可採。此外,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達於前誣指被告胡志郎涉有背信等罪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主張均非實在,再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於100 年5 月23日前均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政達同為原告股東,原告對於以何公司承攬業務,除容許外,亦知之甚詳,其遲至103 年4 月2 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2 年時效,本件原告聲明及主張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顯係欲藉此訴訟程序,窺探被告之商業機密,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胡志郎於94年7 月5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負責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業務之執行工作。

㈡、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康騰公司所經營之業務性質相似。

㈢、被告胡志郎、黃朝陽現分別為被告康鼎公司、康騰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部分有無理由?

⒈被告胡志郎有無竊取原告之業務及合約資料,致被告康騰公司得以搶標原告工程?原告固主張被告胡志郎於離職時,命被告康鼎公司員工吳念青、蔣青信將原告之業務文件及合約資料搬走,並複製於原告電腦主機檔案後,提供予被告康騰公司使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念青、蔣青信到庭作證,經查,證人吳念青證稱其係於100 年或101 年間任職被告康鼎公司,當初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是在同一地址,後來因為被告康鼎公司搬出去,其有幫忙搬運東西到被告康鼎公司的新位置,因為東西很多且已裝箱,內容是原告所有或被告康鼎公司所有,其並不知道,其搬運時,原告的員工有在場,原告老闆蔡先生也有在場,蔡先生並沒有打開箱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 至109 頁),而證人蔣長信則證稱其係於100 年開始任職於被告康鼎公司,101 年11月離職,其知道原告與被告康鼎公司間之關係,2 家公司原本是設在同一個地方,該處只有放置軟硬體的技術文件,並沒有公司其他財物,至於兩家公司的文件有無分開放其不清楚,後來被告康鼎公司要搬離,被告胡志郎並未要其幫忙搬東西,其只有搬自己實驗的東西、軟硬體說明書等技術文件及自己使用的電腦,並未搬契約書或其他文件,且辦公室裡也只有技術文件,沒有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10 至112 頁),本院衡以證人吳念青、蔣青信現均已離職,與兩造間並未存有特殊情誼,尚無故為偏頗或不實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則依其等上開證詞,實難認被告胡志郎確有竊取原告業務或合約文件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郎竊取其合約及業務文件後搶標工程,自非實在,其據此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⒉被告胡志郎曾否代表被告康鼎公司將原告公司之客戶業務、承攬契約轉予被告康騰公司執行?是否因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復主張被告胡志郎代表被告康鼎公司將原告業務轉由被告康騰公司承包,損害原告利益云云,並提出「康鼎專案一覽表」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該等工程原究係由原告或被告康鼎公司取得?何以被告康鼎得將之移轉予被告康騰公司?該等移轉行為有何不法?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等節,始終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又本院依其聲請向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函調被告康騰公司100 、101 年度之承攬合約、買賣契約及一般訂購契約後(見本院卷二第40頁以下、卷三第154 頁以下),其就上開資料如何證明被告胡志郎或康騰公司不法侵害其契約利益乙事再為說明,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憑。

⒊被告胡志郎、黃朝陽有無冒用原告公司及康鼎公司工程業務實績偽稱為被告康騰公司之實績,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商譽?原告主張被告康騰公司於網站上冒用原告及被告康鼎公司之工程業務實績,使第三人誤認原告虛誇業績,侵害其商譽,致其受有300 萬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被告康騰公司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1 頁),而被告則辯稱被告康騰公司與康鼎公司之網站係委由同一團隊製作管理,因誤植檔案連結而連至被告康鼎公司檔案,迨發現後已隨即更正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康騰公司上開檔案誤植之行為究係致何交易或潛在之交易對象,產生何種誤認?該誤認對原告之商譽產生如何之影響?原告是否因此減損交易機會?原告之商譽是否因此受有污衊或貶損?其損害情形如何計算?等具體事實,經本院多次曉諭後,仍未為任何補正及陳明,本院實難認其因此受有何損害,其此部分主張亦為無據。

⒋從而,本件原告就被告胡志郎有竊取其合約及業務文件,及不法移轉原告工程之事實,暨被告康騰公司網頁連結錯誤究係致其受有何等損害等節,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 萬元,實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胡志郎賠償1,353 萬8 千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是否於99年間匯款549 萬元予被告胡志郎?原告主張其為拓展業務,於99年間陸續存入被告胡志郎帳戶約549 萬元云云,並提出轉帳明細表、被告康鼎公司台灣企銀仁大分行存摺、被告康鼎公司銀行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8 頁),而被告胡志郎則辯以原告所提係被告康鼎公司之帳戶資料,與原告無關等語,則本件原告應先就被告康鼎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其所有乙節負舉證之責。本院經於103 年8 月28日曉諭原告應提出其匯款至被告康鼎公司之證明(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第219 頁),然原告係具狀陳稱其於95至98年間為履行所承攬之工程,須向國外採購儀器設備,故由被告胡志郎設立境外公司Tanwill Technologies LTD .(下稱Tanwill 公司)作為儀器採購之匯款帳戶,而原告自95年3月2 日起已陸續匯款4,900 萬元至Tanwill 公司之帳戶內,但事後該款項流向不明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惟原告上開所陳Tanwill 公司帳戶之4,900 萬元部分,並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且亦無從推認與原告匯至被告康鼎公司仁大分行帳戶內之款項有何關聯,自無從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康鼎公司於99年間匯至被告胡志郎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其主張被告胡志郎受領其所匯549 萬元後侵占未還,即難採信。

⒉原告是否於100 年2 月15日匯款804 萬8 千元予被告胡志郎?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5日以被告康鼎公司之名義,匯款804 萬8 千元予被告胡志郎,亦遭被告胡志郎侵吞云云,並提出被告康鼎公司台灣企銀仁大分行收支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惟觀之上開收支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康鼎公司於100 年2 月15日匯出之款項乃為9,698,077 元,與原告所主張之804 萬8 千元並不相符,已難遽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 日準備書狀中自陳其所匯804 萬8 千元係用以支付被告胡志郎退出原告之退股款及被告康鼎公司之99年股利等語在卷(見本卷一第177 頁),則若依原告上開書狀所陳,該等款項已屬被告胡志郎個人所有,其如何使用均與原告無涉,自無任何侵吞或不法之可言,原告此部分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顯無可採,況原告就被告康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屬其所有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被告侵占其於100 年2 月15日借用被告康鼎公司名義所匯804 萬8 千元,亦無可採憑。

⒊至原告另於103 年12月12日準備㈢狀中陳稱被告胡志郎於95、96年間向其借款829 萬5 千元,並於95至98年間以履行契約、投標及公司周轉金之名義,要求原告匯款3,088萬元至被告康鼎公司,嗣被告康鼎公司匯還1,796 萬元,尚差1,292 萬元流向不明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 頁),惟此部分事實與其起訴狀所載之99年、100 年匯款事實迥無關聯,且亦非原告起訴之範圍,本院尚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⒋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其確有匯款549 萬元、804 萬8 千元予被告胡志郎,則其主張被告胡志郎侵吞該等款項,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胡志郎應予返還1,353 萬8 千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胡志郎竊取其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並與被告黃朝陽共同不法搶標、移轉其工程合約,致其受有至少2,300 萬元之損害,及被告胡志郎侵占其所匯1,353萬8 千元,均無可採,則其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中1,0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胡志郎應給付1,353 萬8 千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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