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 原告
- PT.HARI REZEKI KITA SEMUA
- 法定代理人
- Eddy Halim
- 原告
- PT.HABITAT BAJA NUSANTARA
- 法定代理人
- Eddy Halim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 被告
- 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俐蘭
- 訴訟代理人
- 胡仁達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劉俐蘭
- 追加 被告 FOUND TALENT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另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得賢先進公司)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其主張:原告PT.HABITAT BAJANUSANTARA 與被告簽訂編號FT0000000 號及FT0000000 號買賣契約,原告PT.HARI REZEKI KITA SEMUA 則與被告簽訂編號FT0000000 號、FT0000000 號買賣契約,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顏色有誤,且遲延交貨,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59 條第2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美金214,590.3 元與原告PT.HARI REZEKI KITA SEMUA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美金23,000元與原告PT.HABITAT BAJA NUSANTARA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抗辯:其公司英文名稱為「FOUND TALENTFINE MATERIAL LIMITED 」,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FOUND TALENT LIMITED」,被告與「FOUND TALENT LIMITED」係屬不同之法人格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列「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加註英文名稱「FOUND TALENT LIMITED」,地址設「高雄市○○○路00號7 樓之19」,法定代理人為「劉俐蘭」。惟被告英文名稱為「FOUND TALENT FINE MATERIAL LIMITED」,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契約影本當事人「FOUND TALENT LIMITED」不同,且「FOUND TALENT LIMITED」係在SAMOA 註冊設立,地址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等情,有上開契約影本共4 份、被告廠商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及「FOUND TALENT LIMITED」在SAMOA 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46頁、第132 至133 頁、第142 頁反面)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具狀陳稱:其起訴真意係以「FOUND TALENT LIMITED」為被訴主體,因將中文姓名誤載為「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故聲請更正刪除被告中文名稱「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及更正被告地址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惟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我國境內另核准設立英文名稱同為「FOUND TALENT LIMITED」之「得賢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代表人為「劉俐蘭」,此有「得賢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附卷可參;且本院將在臺設立之「得賢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相關資料一併函詢經濟部,以確認兩者是否為同一公司及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有無經我國認許,經濟部函覆結果表示,我國尚無「FOUND TALENT LIMITED」相關登記資料可稽,有經濟部103 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佐,此與被告陳稱: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係境外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與我國設立登記之「得賢有限公司(FOUND TALENT LIMITED)」,係不同公司(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等語相符。足認經我國核准設立之「得賢有限公司(FOUND TALENT LIMITED)」與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確實為不同之法人格。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FOUND TALENT LIMITED」,未表明係在SAMOA 註冊設立,縱認為原告上開起訴狀誤繕「FOUND TALENT LIMITED 」中文姓名及地址,然我國尚有英文名稱相同之得賢有限公司,且原告提起訴訟地即在其營業所在地(均在我國高雄市),至多僅認為原告所指被訴主體係在我國設立之「得賢有限公司(FOUND TALENT LIMITED)」,實難遽認係在SAMOA 註冊設立之「FOUND TALENT LIMITED」。此外,本件均係由被告到庭參與訴訟,並非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是原告將被告名稱更改為「FOUND TALENT LIMITED」,及更正被告地址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其被訴主體之人格顯非同一,應屬訴之變更,與上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單純錯誤,顯有不同,自無從以更正方式,逕將被告名稱更正為「FOUND TALENT LIMITED」,地址更正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 SAMOA」,故原告聲請更正被告名稱及地址,即難准許。
㈢又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FOUND TALENT LIMITED」、地址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72 至174 頁);至於原告訴之追加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過程,如准為訴之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訴已進行之訴訟資料僅在調查被告與上開契約之當事人「FOUND TALENT LIMITED」是否為同一法人格,至於原告與「FOUND TALENT LIMITED」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尚未調查,並無資料可供新訴利用;又原告與「FOUND TALENT LIMITED」間已有仲裁協議,原告應另行聲請仲裁,而非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被告為英文名稱「FOUND TALENT LIMITED」,再依他造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限期命原告聲請仲裁之方式為之;且如許原告訴之追加,對已應訴之被告得賢先進公司有隨時再遭起訴之危險,亦有礙被告得賢先進公司於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完成審理程序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難准許。
四、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名稱、地址,及追加被告FOUNDTALENT LIMITED,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本院自無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