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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李昭彥蔣志宗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告
PT.HARI REZEKI KITA SEMUA
法定代理人
Eddy Halim
原告
PT.HABITAT BAJA NUSANTARA
法定代理人
Eddy Halim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告
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蘭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俐蘭
追加 被告 FOUND TALENT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三者之中,如有其一發生變動或增加,即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另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得賢先進公司)提起返還價金之訴,其主張:原告PT.HABITAT BAJANUSANTARA 與被告簽訂編號FT0000000 號及FT0000000 號買賣契約,原告PT.HARI REZEKI KITA SEMUA 則與被告簽訂編號FT0000000 號、FT0000000 號買賣契約,因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顏色有誤,且遲延交貨,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第259 條第2 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美金214,590.3 元與原告PT.HARI REZEKI KITA SEMUA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美金23,000元與原告PT.HABITAT BAJA NUSANTARA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抗辯:其公司英文名稱為「FOUND TALENTFINE MATERIAL LIMITED 」,非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FOUND TALENT LIMITED」,被告與「FOUND TALENT LIMITED」係屬不同之法人格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列「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為被告,並加註英文名稱「FOUND TALENT LIMITED」,地址設「高雄市○○○路00號7 樓之19」,法定代理人為「劉俐蘭」。惟被告英文名稱為「FOUND TALENT FINE MATERIAL LIMITED」,與原告所提出上開契約影本當事人「FOUND TALENT LIMITED」不同,且「FOUND TALENT LIMITED」係在SAMOA 註冊設立,地址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等情,有上開契約影本共4 份、被告廠商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及「FOUND TALENT LIMITED」在SAMOA 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4至25頁、第26頁、第46頁、第132 至133 頁、第142 頁反面)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係屬不同之法人格,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具狀陳稱:其起訴真意係以「FOUND TALENT LIMITED」為被訴主體,因將中文姓名誤載為「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故聲請更正刪除被告中文名稱「得賢先進材料有限公司」,及更正被告地址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惟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我國境內另核准設立英文名稱同為「FOUND TALENT LIMITED」之「得賢有限公司」,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8 樓」,代表人為「劉俐蘭」,此有「得賢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 紙(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附卷可參;且本院將在臺設立之「得賢有限公司」廠商基本資料及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相關資料一併函詢經濟部,以確認兩者是否為同一公司及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有無經我國認許,經濟部函覆結果表示,我國尚無「FOUND TALENT LIMITED」相關登記資料可稽,有經濟部103 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本院卷第138 頁)可佐,此與被告陳稱: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係境外公司,未經我國認許,與我國設立登記之「得賢有限公司(FOUND TALENT LIMITED)」,係不同公司(見本院卷第127 、128 頁)等語相符。足認經我國核准設立之「得賢有限公司(FOUND TALENT LIMITED)」與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確實為不同之法人格。又原告起訴狀僅記載「FOUND TALENT LIMITED」,未表明係在SAMOA 註冊設立,縱認為原告上開起訴狀誤繕「FOUND TALENT LIMITED 」中文姓名及地址,然我國尚有英文名稱相同之得賢有限公司,且原告提起訴訟地即在其營業所在地(均在我國高雄市),至多僅認為原告所指被訴主體係在我國設立之「得賢有限公司(FOUND TALENT LIMITED)」,實難遽認係在SAMOA 註冊設立之「FOUND TALENT LIMITED」。此外,本件均係由被告到庭參與訴訟,並非在SAMOA 註冊之「FOUND TALENT LIMITED」。是原告將被告名稱更改為「FOUND TALENT LIMITED」,及更正被告地址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其被訴主體之人格顯非同一,應屬訴之變更,與上開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單純錯誤,顯有不同,自無從以更正方式,逕將被告名稱更正為「FOUND TALENT LIMITED」,地址更正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 SAMOA」,故原告聲請更正被告名稱及地址,即難准許。

㈢又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被告「FOUND TALENT LIMITED」、地址為「Offshore Chambers,P.O.Box217,Apia,SAMOA 」,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已表明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72 至174 頁);至於原告訴之追加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過程,如准為訴之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訴已進行之訴訟資料僅在調查被告與上開契約之當事人「FOUND TALENT LIMITED」是否為同一法人格,至於原告與「FOUND TALENT LIMITED」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為何,尚未調查,並無資料可供新訴利用;又原告與「FOUND TALENT LIMITED」間已有仲裁協議,原告應另行聲請仲裁,而非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被告為英文名稱「FOUND TALENT LIMITED」,再依他造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並限期命原告聲請仲裁之方式為之;且如許原告訴之追加,對已應訴之被告得賢先進公司有隨時再遭起訴之危險,亦有礙被告得賢先進公司於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完成審理程序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亦難准許。

四、關於本件原告請求更正被告名稱、地址,及追加被告FOUNDTALENT LIMITED,並未繳納任何訴訟費用,本院自無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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