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高瑞聰
- 當事人鈜彬企業有限公司、百順企業有限公司、彭順孝、林美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原 告 鈜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百順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彭順孝 被 告 林美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彭順孝、林美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被告彭順孝、林美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順孝、林美枝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以被告彭順孝、林美枝為被告,主張該2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金寶、林○○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被告彭順孝、林美枝並擔任會計職務,而被告彭孝順、林美枝竟利用保管公司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機會,以提、匯款等方式共同不法侵占原告所有之資金,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順孝、林美枝連帶給付侵占之金額,並聲明: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及按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 、90頁)。嗣於本件繫屬之中,因查悉之資料顯示被告林美枝自原告銀行帳戶匯出之款項,除匯入被告林美枝、彭順孝個人帳戶之外,尚有匯至被告彭順孝擔任負責人之百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順公司)之銀行帳戶共計1,796,647元, 併主張被告彭順孝因執行百順公司之職務而為本件不法侵占行為,被告林美枝亦為百順公司之職員,百順公司自應就該筆匯款金額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連帶賠償、返還責任,因而追加百順公司為被告,且與彭順孝、林美枝彼此之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變更請求之金額而聲明:㈠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萬3,353元,及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或百順公司、彭順孝;或百順公司、林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6,647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6至33頁)。其後,原告復擴張上開聲明㈠請求之金額,聲明變更為: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5,170萬8,573元,及按民事準備二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第二項聲明不變 )。嗣又縮減上開聲明㈠請求之金額,改聲明: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按民事準備二狀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聲請准予假執行部分則變更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5頁,第二項聲明不變)。其後,再就上開聲明㈠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調整變更為: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2頁)。核就原告之追加,均基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例外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4月12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500萬元,股東有邱金寶及其妻林○○,各出資250萬元,經營電器承裝、電纜 安裝工程、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等項目,邱金寶並擔任法定代理人。而在公司成立之後,邱金寶及林○○邀被告彭順孝及其妻林美枝共同經營公司,被告彭順孝及林美枝因而提供100萬元之資金,4人就原告之經營成立隱名合夥關係。雙方約定合夥關係終止時,原告之所有資產(包含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提供之100萬元)除在被告彭順孝、林美枝加入 經營前已購買之生財器具本應歸邱金寶、林○○所有外,其餘均由邱金寶、林○○與彭順孝、林美枝以各50%之比例分 配。而被告彭孝順、林美枝加入經營之後,共同擔任會計帳務之職務,原告及法定代理人邱金寶之印章即大小章、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原告銀行帳戶)存摺亦由彭順孝、林美枝保管。 ㈡惟被告彭順孝、林美枝竟自92年起至100年間,陸續利用保 管原告銀行帳戶印章及存摺之機會,多次以提領現金及匯款至被告林美枝個人設於同家銀行之私人帳戶3個(帳號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以下合稱林美枝帳戶),併以收受其他收入如稅款退稅、出售公司機具之價金而未入帳等方式侵占原告所有之存款、資產,侵占之金額高達5千萬餘元(各筆侵占之金額、日期及方式 如附件一、二、三所示)。而其中尚有分別於93年7月2日、95年9月22日分別為被告百順公司之經營,將原告銀行帳戶 之存款150萬元、16萬1,147元及13萬5,500元分別匯至訴外 人立青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青禾公司)、邱○○、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 ㈢基上,被告彭順孝、林美枝共同不法侵占原告之存款及資產,顯已逾越兩人之委任權限,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構成不當得利之結果。又被告彭順孝因執行被告百順公司之職務而為本件不法侵占行為,林美枝亦為該公司之職員,被告百順公司自應就上開93年7月2日、95年9月22日3筆匯款金額共計 179萬6,647元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連帶賠償、返還責任。而就被告彭順孝、林美枝不法侵占、不當得利及逾越委任權限之部分,原告先就其中1,100萬元及被告百順公司應共 同賠償之179萬6,647元為一部請求,而本件請求之金額所繫之侵占事實均在98年4月10日之前所生,因此併請求被告應 給付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順孝、林美枝及百順公司連帶賠償侵占原告之存款、資產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順孝、林美枝;或百順公司、彭順孝;或百順公司、林美枝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6,647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彭順孝、林美枝及百順公司均以:邱金寶、林○○與被告彭順孝、林美枝就原告之經營固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但邱金寶、林○○實際並未各出資250萬元,並未募足原告之 登記資本額500萬元。而被告林美枝雖有負責原告之會計業 務並保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印鑑章,但被告彭順孝自行經營吊車事業有成,因此對於原告之經營僅有出資繳納公司投標工程之押標金及保證金而已,對於其他經營事項全無所悉。又原告銀行帳戶內雖有承包工程經營所得之客戶工程匯款、退稅款項等收入,惟原告尚有營運成本須支出且實由被告彭順孝、林美枝2人支應,全未自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 支付。而自92年至98年止,原告之經營、退稅等總收入計 4,749萬5,702元,營運支出則有4,217萬7,983元,故盈餘實僅531萬7,719元。此外,被告林美枝另有將原告銀行帳戶供其私用,供林美枝之債務人匯入償還林美枝之借款或兌現票據,因此該帳戶內之款項非全屬原告所有。基上,原告之經營成本及資金來源,全由被告彭孝順、林美枝支出,而且原告之資本額亦屬虛構,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非屬公司之公款。況且公司自92年至101年間之獲利業經全體合夥人分配 完畢,林美枝轉匯之款項亦屬原告應返還彭順孝之資金,以及邱金寶積欠彭順孝之借款。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亦無違反委任事務之情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邱金寶、林○○與彭順孝、林美枝就原告之經營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一第218頁)。 ㈡林美枝擔任原告之會計,保管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及原告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見本院卷一220頁)。 四、本件之爭點 本件原告主張其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應收帳款,遭被告彭順孝、林美枝不法侵占,部分並用於被告百順公司之經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原告銀行存款內之所有歸屬、被告提、匯款之緣由並未涉及不法,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故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是否屬原告所有? ㈡被告林美枝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其個人帳戶或用於被告百順公司之經營,有無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㈢被告彭順孝、百順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之給付責任?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舉證責任之分配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皆屬原告所有並遭被告不法侵占,經被告爭執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即應先由原告舉證該等款項為其所有及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已逾越委任之權限,而如其已有相當之舉證,自應改由被告舉反證攻擊防禦之。㈡原告主張之存款是否屬其所有? ⒈本件被告林美枝於附表所主張之日期、金額,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匯至其私人帳戶或以被告百順公司之名義匯款給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取、匯款憑條及匯款單可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可信為真實。而存於銀行帳戶之存款,按社會常情,銀行帳戶由申設人本人申請單獨使用,為其個人之理財儲蓄工具,則他人匯入或自己存入之存款即應屬其所有為常態事實,無庸置疑。據此,原告就附表主張遭被告林美枝匯出之存款既然原存於原告銀行帳戶內,本於此一基礎事實,足以作為相當之證明,證認該等存款為原告所有。而若如該帳戶實由他人借用或其內之存款非屬申設人所有,固非絕不可能,但既與常態有違,自應由主張此一違反常態之情事負舉反證之責。基此,而若被告爭執否認此節,即應由被告負舉反證之責。 ⒉被告固然指稱邱金寶、林○○就原告之設立資本額500萬元 實未出資,且原告之營運成本實由被告林美枝、彭順孝支應,均未自原告銀行帳戶支出,因此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非必然屬原告所有云云,並以原告之設立登記表(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最初存 款金額僅1,000元)及被告林美枝所製之原告公司帳冊所示 之支出明細等件為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1、13、60至85頁)。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邱金寶、林○○與被告林美枝、彭順孝就原告之經營為隱名合夥之關係,而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0條、第70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性質為一獨立之法人,就財產權之歸屬而言,其法律上之地位與自然人並無不同,則名下所有之資產自屬其單獨所有,業與原本之出資者或股東分離,本無疑義,此見上開條文可明。而就原告之經營,既由邱金寶、林○○及被告彭順孝、林美枝共同以隱名合夥方式為之,無論資本、營運成本由何人支應,該等出資即屬原告之財產,至於其等如何約定營收、成本之分配、支應,在未經合法分配盈餘、結算成本、獲利(例如被告所指之成本支出)或解散原告、清算財產之前,原告所有之財產當與原本之出資、成本支出等相互分離視之,不容混淆,此亦應為公司此一組織形態經營之本質。而參依被告自行所製之原告92至98年間之營業額收入表所示(見本院卷五第25頁),原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幾為公司業務所收受之工程匯款、退稅等項目,則就附表所示之各筆匯出存款,即本屬原告所有,被告林美枝、彭順孝縱有提供、支出原告之資本、營運支出,亦不因此即可否定原本所有權之歸屬認定。 ⒊又被告雖抗辯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有多筆屬被告林美枝私人之他人還款或原由被告百順公司為原告所提供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見本院卷五第17至21頁),並以邱金寶、林○○提示兌現之支票、訴外人邱○瑾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6至140頁),惟該等支票 至多僅顯示邱金寶、林○○有提示票據之情事,以及邱○瑾開立之支票遭退票等情,尚難進而證認被告抗辯確有私人還款匯入原告銀行帳戶。又被告林美枝、彭順孝或百順公司縱有為原告支出成本,在未經合法會計審核、入帳之前,自不應由被告任意私自扣減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另被告雖以核算原告歷年之營收以及營運支出成本之方式,結算原告之盈餘,並以此抗辯原告銀行存款非必然屬原告所有云云,並提出原告92至9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佐(見本院卷二第166至258頁),惟存入原告銀行帳戶存款之所有權,與原告歷年之經營盈虧為何,本屬二事,自不得以此否認原告對存款所有權之存在,更無從據以反認存款即為被告林美枝所有,被告林美枝以此為辯,亦非有理。 ⒋基上,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款,應屬原告所有,被告所指之抗辯情事或所提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此一認定,原告主張,即屬可採。 ㈡被告林美枝自原告銀行帳戶轉匯款項至其個人帳戶,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亦 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美枝利用其擔任原告之會計職務,保管原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自原告銀行銀行將存款轉匯至其私人帳戶或為被告百順公司之經營而匯款等情,有卷附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可證(證據所在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足可採信。復依被告林美枝以當事人之身分證稱:我去辦理匯款時,沒有事先告知邱金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是以,被告林美枝未經原告指示,逕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私人帳戶使用,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而其無法律原因取得該等金額,亦已構成不當得利,當無疑問。至於被告林美枝雖證稱:92年時邱金寶及林○○表示他們沒有資金,要我出資讓他們去做台電的工程,有說好收取的工程款平分。目前為止,我己出資6千多萬元。原告公司都是邱金寶在經營 ,如果有要支付費用,邱金寶會跟我說哪些要繳,由我開個人支票或百順公司的支票支付,有時也會以現金支付。而原告承包的工程款項撥下來後我們就跟邱金寶平分,邱金寶也已拿走,因此原告銀行帳戶的錢都是我的,所以可以匯到我私人帳戶。又因為有時工程款下來的很慢,原告又缺錢,所以林○○會先來跟我拿錢,之後再用收取的工程款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頁背面至21頁),並提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邱金寶101年5月22日簽署之協議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2、133至136、151至167、170至191頁)。惟若須支出原告之營運成本、費用,被告林美枝理可直接匯至他方業者之帳戶,但其捨此不為,反將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本有所疑。再者,依台電公司提供之原告自92至99年間參與該公司南區施工處工程標案得標資料表所示之押標金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期間,原告縱有繳納押標金之需求,各筆金額亦非鉅額,與被告轉匯之總額達1300餘萬元(扣除為被告百順公司所匯之金額)相差甚多,是否全用於原告之經營,實有疑問(見本院卷三第163、164頁)。況其確有將其中之款項用於非屬原告業務之被告百順公司如附表編號1、9所示,自難採信其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用於原告之經營。至就邱金寶是否業已領取應分50%之獲利,因而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已屬被告林美枝(及被告彭順孝)所有之利潤乙節,邱金寶以當事人身分證稱:因公司資金不足,所以被告林美枝、彭順孝有提供100萬元之合夥資金。公司賺的錢就是5、5分。但我只有在93年第1次有分到利潤74萬元,之後要找被告結算,被告林美枝表示要等到結束營業時再算,反正錢放在公司不會不見。101年5月22日的協議書是我簽名的,但是是因為當時被告彭順孝來我家喝酒一直鬧,被告林美枝也哭哭啼啼,我想說息事寧人才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7至28頁背面),核與被告林美枝所述矛盾,被告林美枝所述本難採信。 ⒉又上述協議書內容固有載明「林美枝住○○市○○區○○里000號,於民國92年5月21日起至民國98年12月止,與鈜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金寶,營業地址: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0號,合夥經營輸電外線承包工程,於98年停業,於101年5月11日結算,經雙方同意以零元結案,工具歸鈜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雙方協議就此結案」,惟依被告林美枝所述,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0頁背面),則其既已認定匯入之工程款逕屬其所有,即難採信其依已將收得之工程款平分與邱金寶,況原告自92年至98年計有7年之經營期間,則歷年之經營收入、支出筆數甚 多且雜,甚難想像雙方可逕以零元之單純數字結算全部盈虧及依合夥關係應分之收入,亦難僅憑該協議書即採認邱金寶已有受領應分之利益。況未依法結算成本、獲利(例如被告所指之成本支出)或解散原告、清算財產之前,自不得任由被告林美枝片面認定原告名下帳戶之存款即屬其所有,被告林美枝所辯,皆非有理。 ⒊基上,被告林美枝既有不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存款,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法即應負賠償及返還責任。 ㈢被告彭順孝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有關被告彭順孝應否負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彭順孝於本院103年度自字 第20號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以被告身分陳述:我們投資原告時,有約定營業利益扣掉支出,平均分配。如果有損失,由我金主決定,就先欠著,邱金寶他再找工作,有賺錢再補回來。原告承作台電工程的工程款一定要匯到公司帳戶,工程款一下來我們就先結清,結清的時候如果有利潤邱金寶夫婦就已拿回自己的部分,如沒有賺的話是負的,算是由我跟林美枝先墊付,所以公司帳戶內的款項都是我們的,當時都是由我們運用。被告林美枝在96年9月4日有叫我去領錢,其他都是被告林美枝自己去領,有時她領完回來會告訴我,或者她要去銀行時也會告訴我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 卷三第79、82、107頁)。參以被告林美枝為被告彭順孝之 妻,而被告彭順孝復為共同隱名合夥人之一,堪認被告彭順孝亦知悉被告林美枝就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並共同決意為之,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百順公司應否就編號1、9所示之匯款179萬6,64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被告百順公司由被告彭順孝、林美枝2人所經營 ,則被告百順公司亦應就編號1、9所示之匯款179萬6,647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林美枝、彭順孝之動機或雖為被告百順公司之經營而為,惟其等係以原告之隱名合夥人身分及保管原告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而不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尚難逕予連結被告百順公司。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資金關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之情形(或為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僅得對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係本於指示人之給付,而非基於被指示人之給付,故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基此,編號1、9所示之匯款179萬6,647元係基於被告林美枝、彭順孝指示所為,被告百順公司雖為領取人之地位,亦不因此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被告百順公司既未替原告處理委任事務,自無所謂依委任關係而應返還款項之責。基上,原告主張被告百順公司應連帶賠償編號1、9所示之匯款179萬6,647元,尚難採認。 ㈤本件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 明文。另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同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對於原告何 時知悉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情事,依邱金寶陳明:因為我跟被告林美枝、彭順孝要存摺及私帳要不到,所以在101年4月12日去臺灣銀行調歷史資料,才發現被告林美枝、彭順孝把全部的錢轉走而有侵占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頁背面至29頁)。依其所述,其知悉之時點係在101年4月12日,而原告係於10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 本院之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尚未逾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就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亦未逾10年之長期消滅時效,況本件原告除侵權行為外,尚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被告抗辯本件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美枝、彭順孝共同不法侵占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存款,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林美枝、彭順孝連帶給付1,279萬6,647元,自屬有理。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與民法第233 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所不同(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附表所示之日期,均在98年4月10日之前,而被告林美枝、彭順孝乃惡意侵占該等款項 ,則原告併請求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美枝、彭順孝侵占之款項高達5千餘 萬(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惟其就本件僅為一部請求,而就附表所示之日期、金額,已足為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勝訴之判決,固就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以外,其餘原告主張之被告林美枝、彭順孝匯、提款或收款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違反委任契約,以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另本件原告仍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違反委任契約之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性質即屬客觀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其主張,既已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 │編號 │匯款日期 │提領款項│金錢流向 │證據欄 │ ├───┼──────┼────┼──────────┼───────────┤ │1 │93年7月2日 │150萬元 │以被告林美枝與彭順孝│取款憑條、匯款單(見本│ │ │ │ │所共同經營百順公司之│院卷二第42頁) │ │ │ │ │名義匯款至立青禾公司│ │ │ │ │ │之金融帳戶 │ │ ├───┼──────┼────┼──────────┼───────────┤ │2 │93年9月23日 │350萬元 │均轉帳入被告林美枝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 │ │ │、28萬元│臺銀中庄分行035號帳 │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43│ │ │ │(共378 │戶 │頁及背面) │ │ │ │萬元) │ │ │ ├───┼──────┼────┼──────────┼───────────┤ │3 │93年10月15日│36萬元 │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本│ │ │ │ │庄分行081號帳戶 │院卷二第44頁) │ │ │ │ │ │ │ ├───┼──────┼────┼──────────┼───────────┤ │4 │94年2月23日 │24萬元 │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 │ │ │ │庄分行035號帳戶 │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 │ │ │ │ │ │ │ ├───┼──────┼────┼──────────┼───────────┤ │5 │94年3月11日 │100萬元 │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 │ │ │ │庄分行035號帳戶 │本院卷二第45頁) │ │ │ │ │ │ │ ├───┼──────┼────┼──────────┼───────────┤ │6 │94年4月28日 │93萬元 │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中│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 │ │ │ │庄分行081號帳戶 │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 │ │ │ │ │ │ │ ├───┼──────┼────┼──────────┼───────────┤ │7 │95年3月8日 │600萬元 │加上自其他金融帳戶提│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 │ │ │ │領之100萬元,共700萬│本院卷二第46、47頁) │ │ │ │ │元轉帳入林美枝之臺銀│ │ │ │ │ │中庄分行081號帳戶 │ │ ├───┼──────┼────┼──────────┼───────────┤ │8 │95年7月10日 │185萬元 │1、轉帳入被告林美枝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 │ │ │(原共提│ 之臺中庄分行081號│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48│ │ │ │領200萬 │ 帳戶150萬元 │頁) │ │ │ │元,但依│2、另有30萬元現金 │ │ │ │ │原告主張│ │ │ │ │ │,其中15│ │ │ │ │ │萬元對照│ │ │ │ │ │帳簿資料│ │ │ │ │ │,應為支│ │ │ │ │ │付押標金│ │ │ │ │ │之金額,│ │ │ │ │ │故不計入│ │ │ │ │ │被告林美│ │ │ │ │ │枝侵占之│ │ │ │ │ │金額) │ │ │ ├───┼──────┼────┼──────────┼───────────┤ │9 │95年9月22日 │50萬元 │1、以百順公司及林美 │取款憑條、存入憑條(見│ │ │ │ │ 枝之名義匯款16萬 │本院卷二第48頁背面、49│ │ │ │ │ 1,147元至邱○○之│頁) │ │ │ │ │ 金融帳戶 │ │ │ │ │ │2、以百順公司及被告 │ │ │ │ │ │ 林美枝名義匯款13 │ │ │ │ │ │ 萬5,500至福懋公司│ │ │ │ │ │ 之金融帳戶 │ │ │ │ │ │3、另有現金20萬3,35 │ │ │ │ │ │ 元 │ │ ├───┼──────┼────┼──────────┼───────────┤ │合計 │ │1,616萬 │ │ │ │ │ │元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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