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張桓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賴治齡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102 年度附民第96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自民國88年10月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製作傳票、記帳,以及至銀行提款等工作,利用原告多年信任及擔任會計職務之便,在原告於新豐行傳票、新豐行兆豐銀行存款取款憑條核章同意支付營業相關費用後,前往兆豐銀行領取上開費用現金時,在未經原告同意授權之下,擅自在上開取款憑條總金額欄前方空白處,加填「1 」(及國字「壹」)、或「2 」(及國字「貳」)、或「5 」(及國字「伍」)、或「6 」(及國字「陸」)、或「8 」(及國字「捌」)、或「9 」(及國字「玖」)、或「15」(及國字「壹伍」)、或「12」(及國字「壹壹貳」)之不等數字及字樣,藉此每次溢領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100,000 元不等之金額侵占入己(下稱系爭行為)。被告之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12,59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新豐行並非原告個人財產,而係訴外人張燦霖之個人財產,故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具當事人適格,惟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2月25 日(102)兆銀高港字第5號、102年3月15日(102)兆銀高港字第10號函可知被告並無任何變造存款憑條之行為,而原告又已自承係其核章,則被告基於原告授權而提領,並未納為己用,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即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數人基於繼承取得之權利而為訴訟標的,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院認為當事人不適格者,得逕認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供參)。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占原告銀行款項,致原告受有12,592,000元之損害,惟依原告所述事實,被告係故意利用原告信任,而溢領「新豐行」之款項,並將該金額侵占入己。查「新豐行」原登記於訴外人張燦霖之名下,屬於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4050號卷第35頁),嗣張燦霖於100 年3 月23日死亡,原告及訴外人張桓嘉為張燦霖之繼承人,二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戶籍登記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2 年訴字第234 號刑事卷第238 頁、第240 頁),則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及張桓嘉共同繼承張燦霖之「新豐行」,且原告及張桓嘉尚未對張燦霖所遺之財產完成分割之協議,應認「新豐行」之產權屬於原告及張桓嘉公同共有(另見本院101 年勞訴字第66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五㈠⒋之爭點效供參)。是本件應以張燦霖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張桓嘉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始為適格之原告。而原告既未與張桓嘉為共同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得為補正之事項,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原告既經判決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