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富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莊心雅 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03 年3 月3 日拍賣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原有廠房,原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公司)所有,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及其他銀行,岡山公司嗣於87年間,將土地、廠房及不在抵押權範圍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訴外人王○○(原名:王○○),王○○依信託本旨,係上開財產之所有權人,於95年間邀原告出資興建、整修廠房,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500 多萬元委由王○○洽請訴外人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工、整修、興建原廠房,故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具有基礎結構之停車棚)、編號6 (同段28-2建號建物)及編號7 (同段27建號建物,鋼骨結構建材)遭王○○拆除前之廠房均係原告出資搭蓋完成(編號5 、6 、7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故均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王○○於99年9 月2 日委請王○○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就編號5 部分,王○○僅在既有之基礎結構之停車棚上加蓋鐵皮屋頂之雨遮,依民法第811 條附合之規定歸原告所有,就編號7 部分,雖遭王○○拆除後興建編號7 之廠房,然係利用原告之鋼骨結構建材。被告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雖稱王○○持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暨投資契約書表明有權管理系爭建物,並委託訴外人葉○○於99年9 月2 日與王○○訂立協議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王○○再於同年月5 日與永利泰公司訂立修繕工程協議書,然上開協議書、房地租賃契約書實係屬委任、使用借貸關係,非屬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且王○○係永利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傑立之父,王○○於99年9 月5 日與永利泰公司訂立之修繕工程協議書真正性容有疑問,又上開修繕工程協議書係有條件始得進行修繕,永利泰公司不具有拆除廠房、興建建物之權利;再者,系爭建物之鋼骨、鐵材價值達1,670 萬元,永利泰公司僅舉證支出179,334 元,不足以興建系爭建物,被告永利泰公司主張支出之金額亦反覆矛盾,並非真實。是以,系爭建物新設稅籍雖登記納稅義務人為永利泰公司,王○○雖聲稱系爭建物均為其所興建或為永利泰公司所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7 記載為永利泰公司所有,編號6 記載為王○○所有,均與實際所有權狀態不符;系爭公告備註欄第7 點編號1 、2 建物現存面積已有短少,與原告保存登記之面積亦不符。從而,系爭建物均係民法第877 條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增定第2 項前由原告出資興建,屬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卻認係王○○或永利泰公司於99年間興建而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併付拍賣,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既已信託予王○○,彰化銀行對系爭建物並無抵押權,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6 、7 所示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彰化銀行以: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7 所示建物係99年9 月以後所建,原告未能證明係其於95年間出資興建。編號6 所示建物僅係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頂樓附屬物,原告亦無從取得所有權。且原告既稱95年間出資興建之編號7 所示建物已於99年9 月間遭王○○拆除,故原告主張應係其與王○○間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系爭執行事件無涉。彰化銀行得依民法第877 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併付拍賣系爭建物。又系爭公告備註欄第7 點編號1 、2 之建物係已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之登記建物,與編號5 、6 、7 之系爭建物無關。縱原告主張與王○○間信託關係為真,然原告非屬信託法第12條之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利泰公司則以: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陳文欽,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出資整修、興建廠房一事,而王○○持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暨投資契約書表明有權管理系爭建物,並委託葉○○於99年9 月2 日與王○○訂立協議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王○○再於同年月5 日與永利泰公司訂立修繕工程協議書,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建屋開發使用,由永利泰公司於100 年間自行出資購料委託訴外人奇力企業社承攬建造系爭建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卷一至卷八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3、35、39頁、卷二第6 、23、35頁):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公告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原有廠房(不含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7 之建物)原為岡山公司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及其他銀行。 ㈡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6 、7 所示系爭建物如下,備註欄第8 點記載係彰化銀行依民法第877 條聲請併付拍賣: ⒈編號5 :基地坐落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1302、1303、1323、1325、1327、1328、1329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面積2284.55 平方公尺,因查封登記為同段28建號建物;備考欄記載係永利泰公司所有,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7 月7 日複丈成果圖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即系爭執行事件案卷一第237 頁)。 ⒉編號6 :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面積49.13 平方公尺,因查封登記為同段28-2建號建物;備考欄記載係王○○所有。 ⒊編號7 :基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為Z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號,面積2484.36 平方公尺,因查封登記為同段27建號建物;備考欄記載係永利泰公司所有,復有同所101 年3 月5 日複丈成果圖1 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即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四第 192 頁)。 ㈢原告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准原告供擔保366 萬元後,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嗣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43 號以編號5 、7 建物縱係原告於95年間興建,仍得併付拍賣,及編號6 建物僅係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附屬物,屬王○○所有,故均不得停止執行,而裁定廢棄原裁定,改駁回原告之聲請,復有上開103 年度抗字第143 號裁定1 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6至99頁)。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77 條、第8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依上開民法第877 條之規定,併付拍賣如附表編號5 、6 、7 所示系爭建物,其中編號6 將王○○,編號5 、7 將永利泰公司列為所有人,已如前述,應認永利泰公司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債務人,準此,原告將永利泰公司與執行債權人彰化銀行併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經查,原告不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蓋原告之法律上主張不能認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其亦不能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理由如下:㈠原告之法律上主張不能認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在承攬興建之情形,最終出資人係定作人,應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承攬興建之人,承攬人僅能依債之關係向定作人請求。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始負返還信託財產與信託人之義務,此項信託之財產,不以經登記之不動產為限,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或違章建築物既均得為交易之標的並取得其處分權,自亦得為信託財產,由原取得人或取得處分權之人與受託人成立信託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理由參照)。 ⒊查本件岡山公司於87年間,將土地、廠房及未在抵押權範圍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信託予王○○乙情,為原告、被告永利泰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第35頁、第39頁背面、第293 頁、卷二第35頁),復有永利泰公司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暨投資契約書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3至51頁),堪信為真;且永利泰公司辯稱王○○持上開信託契約書及信託暨投資契約書表明有權管理系爭建物,並委託葉○○於99年9 月2 日與王○○訂立協議書及房地租賃契約書,王○○再於同年月5 日與永利泰公司訂立修繕工程協議書乙情,核與王○○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0 年7 月7 日到場查封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建物時所稱:鐵皮屋雨遮係伊於100 年5 月間起造,廠房係伊修繕的等語相符,有查封筆錄1 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復於本件訴訟到場結稱:伊係永利泰公司負責人王傑立之父親,伊於99年9 月2 日與王○○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313 頁),岡山公司之土地、廠房由伊使用,彰化銀行於100 年7 月7 日查封後,伊與王○○再於100 年11月7 日簽立另一份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58頁),伊支付100 萬元後,岡山公司相關事務均由伊全權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足見王○○曾基於信託契約,取得管理、處分岡山公司信託財產之權利,嗣再授權王○○管理。而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已如前述,是倘原告所述於95年間受王○○依信託本旨委請出資興建、整修廠房,及洽請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僱工、整修、興建原廠房,而支出500 萬元乙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卷二第43、49頁),則尚不能認原告因此原始取得興建之建物所有權,原告應係與王○○間存在承攬或委任等債之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6 及編號7 遭王○○拆除前之建物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294 頁),委無可採。且就系爭建物中編號6 部分面積49.13 平方公尺,僅係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頂樓附屬物乙情,有訴外人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拍攝該建物照片1 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抗字第143 號認定屬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8頁),已如前述;及編號7 部分,原告既主張係王○○拆除另建,則原告亦無從取得所有權。從而,依原告主張,無法取得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6 、7 之系爭建物所有權,此外亦未見有何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原告不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堪以認定。 ㈡原告不能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 ⒈查原告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提領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5 頁),尚難證明係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且原告與原告所稱委請整修、興建原廠房之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均為設台南市○○區○○路000 號13樓之2 ,此有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原告可逕將所需款項匯入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或逕將所需花費支出代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第三人,原告辯稱上開提款均係交付王○○處理興建建物,之所以用提款交付現金方式,係因王○○欠銀行錢,避免匯入其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而難以採信。證人王○○復結稱:王○○原欲找伊以第三人主張所有權之方式阻止系爭執行事件,遭伊拒絕,故上開100 年11月7 日協議書手寫加註記載「不點交事宜除外」(見本院卷二第58頁),王○○才找原告之負責人陳文欽出面,伊來本院作證前,根本沒有見過陳文欽此人,原告聲稱系爭建物係其所蓋並不實在,實則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建號28)、7 (建號27)之建物均係永利泰公司所蓋,坐落位置原本係空地,編號6 (建號28-2)則僅係頂樓加蓋之水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49頁),復有其提出永利泰公司興建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建號28)、7 (建號27)建物過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70至78頁)、彰化銀行提出99年9 月21日、101 年10月14日之空拍照片2 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觀諸上開照片清楚可見編號5 、7 建物坐落之土地原屬空地,足見編號5 、7 建物係於99年9 月之後始興建,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即興建,其中編號7 部分遭王○○拆除改建,及以王○○與王○○間有糾紛而否認王○○之證詞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4 頁、卷二第48至49頁),均無可採。 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則原告另主張永利泰公司僅有委任、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不具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不得拆除廠房、興建建物,及永利泰公司僅舉證支出179,334 元,不足以興建系爭建物,金額反覆矛盾,不足以證明永利泰公司係系爭建物所有人,及彰化銀行對系爭建物並無抵押權,不得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仍難認原告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公告附表編號5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6 (同段28-2建號建物)、7 (同段27建號建物)所示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原告另請求調查證人王○○,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