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上 訴人 即 被 告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張曉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第一審判決其應返還之土地面積253 平方公尺(即如判決附圖標稱編號32-1⑴、32-2⑴、57⑴部分所示)按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0元計算,核定為2,783,000 元(計算式:253 平方公尺×11,000元=2,783,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931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