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上 訴人 即 被 告 曾偉豪 訴訟代理人 張曉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青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裁定通知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除於104 年10月12日寄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由上訴人配偶親收外,並另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址,而經10日即於104 年10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104 年11月3 日民事查詢簡答表為憑;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