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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告
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告
石育源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顏雅嫻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瑩

追加 被告 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石育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三二之四地號,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如附表編號8 「暫編地號」暨「面積」欄所示面積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石育源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三二之四地號,及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十九之七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2、3、4、5、6、7、9、10「暫編地號」暨「面積」欄所示面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石育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伍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石育源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石育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石育源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暨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育源占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32-4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石育源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嗣於民國104 年7月8日具狀追加石育源之父石敏雄為被告,並主張石育源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國有財產法事件(下稱另案)所提抗告理由狀中自承其父石敏雄早於數十年前已在前開土地整地做為停車場使用,其後由其持續使用前開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19-7地號土地(見院卷一第150頁至第154頁),乃追加石敏雄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石育源、石敏雄(下稱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岡山段19-2、19-7地號(下稱32-2、32-4、19-2、19-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8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94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13平方公尺)所示鐵皮棚架,編號G 土地公廟(面積3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E (面積159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70 元,及石育源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石敏雄部分自106年8月25日具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起訴之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507元,以上金額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三第172頁至第173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追加與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11月1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購系爭土地並於102年2月27日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明知渠等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搭建車棚、土地公廟及做為其等經營之超群游泳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停車場使用,原告自得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為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03年3月24日止占用期間,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計320,170 元〈計算式:1600×(1868+45)×10%×(1+26/365)=32170),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25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507元〈計算式:1600×(1868+45)×10%÷12=25507〉;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載。

二、被告石育源則以:32-2、32-4地號土地上之車棚係由訴外人超群游泳池有限公司(下稱超群游泳池公司)占有使用,而非伊占有使用,另依國有財產局國有土地分割請示單所載,19-7地號並非伊占用,另兩造就系爭土地曾透過訴外人許福森協商,原告同意系爭土地由伊或現使用人無償使用20年,但不請求設定他項權利,撤回本件訴訟,且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永裕於106年1月24日亦至許福森之服務處表達雙方應遵守之意,是以雙方既已達成和解或達成協議,原告自應遵守而撤回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石敏雄則以:伊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車棚使用人為超群游泳池公司,並非伊;另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區公所函文,可認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土地,並非公用土地,原告申購國有公用土地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況系爭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溝及廟宇、車棚等建物,均非私人可獨占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石育源前曾提起確認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間,就32-3、32-4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敗訴,經石育源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回上訴,石育源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2183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三第72-1頁至第72-10頁)。

五、兩造爭點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向被告各請求若干金額?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1.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國有公共土地,原告申購系爭土地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規定云云,惟石育源前曾提起確認原告與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間,就32-3、32-4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歷經三審判決石育源敗訴確定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院卷三第74頁至第83頁);況觀諸被告抗辯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區公所104年6月10日函覆內容(見院卷二第3 頁至第10頁),均未直接確認系爭土地屬公用土地,被告以此逕認系爭土地為公用土地,即屬無據,是被告前揭抗辯,要難採認。

2.石育源抗辯:兩造曾透過兩造友人許福森協調,而於訴訟外就達成和解且原告同意同意系爭土地由伊或現使用人無償使用20年,不請求設定他項權利,撤回本件訴訟云云,然證人許福森證述:伊知道兩造關於本件之紛爭,伊有協調雙方達2 年,石育源提出要永久通行系爭土地並訴之文字,原告不同意,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共識,協調不成立等語(見院卷三第125頁至第126頁),況石育源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和解書等文書,以證明兩造確實曾達成和解,顯見石育源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3.石育源抗辯:其等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僅是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使用人,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土地分割請示單所載,伊未占用19-7土地云云,並舉前開分割請示單為佐(見院卷三第62頁),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系爭土地上增設車棚並使用之人為超群游泳池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石育源配偶鍾雀卿,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車棚為超群游泳池公司興建,而停車場係作為石育源經營超群游泳池供客戶停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二第44頁、第49頁、院卷三第115頁反面、院卷三第128頁、院卷一第176 頁),有超群游泳池公司登記表在卷可憑(見院卷三第73頁);另證人許福森證述:伊與兩造是老朋友,石敏雄經營建設公司,石敏雄之子石育源則開設超群游泳池,該游泳池外面有一個土地公廟等語(見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28頁);基此,足見超群游泳池公司係石育源經營管理無訛。

⑵再觀諸卷附勘驗筆錄、現場暨履勘照片、航照圖照片所示(見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2頁、第2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95 頁至第202頁、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157頁、第174 頁),可知系爭土地位於嘉興陸橋下,停車場入口有鐵柵門並設有指示招牌,指示進入超群游泳池,車棚旁設置有土地公廟,並有圍牆將停車場圍起等情,堪以認定;再參以超群游泳池公司既為石育源所經營管理,且其亦自認圍牆及車棚為該公司興建,停車場為該公司做為供客戶停車使用,且土地公廟亦位於車棚旁邊(見院卷三第48頁),足見系爭土地為石育源所占有使用甚明,則其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4.另原告雖主張石敏雄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以石育源於另案所提抗告理由狀之陳述為佐(見院卷一第151 頁反面),然此石敏雄所否認,而系爭土地為石育源占有使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得向被告各請求若干金額?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石育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石育源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屬有據。

2.石育源辯稱:因為系爭土地所在環境、位置及交通都較偏僻,應以申報地價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又原告係於102年2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土地於105 年度當期申報地價為1600元/ 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院卷三第24頁至第42頁反面);再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旁,32-3、32-4土地離嘉新西路較近,並該道路為出入通道,系爭土地入口位嘉新陸橋下,進出以汽車代步之交通狀況,業據石育源陳明在卷(見院卷二第43頁),亦有前引現場暨履勘照片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00頁至第202頁、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第157頁、第174頁),是以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公告現值、附近開發現況、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計算為適當,另原告係於103年3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院卷一第3頁),則其請求自102 年2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及自103年3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⑴石育源自102 年2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金額262,306元〈計算式:1600×(1868+45)×8%×(390÷365)=262306.37≒262306;小數點四捨五入〉。

⑵石育源每月應給付之金額:20,405元〈計算式:1600×(1868+45)×8%=20405.33≒20405;小數點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得請求石育源給付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3月24日止之金額為262,306元,按月給付之金額為20,4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105年度申報地價1600元/平方公尺計算石育源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六項所示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1 │32-3        │559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一面積表紅色標示  │
├─┼──────┼─────┼───────┼───────────┤
│2 │32-3⑵      │168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黃色標示  │
├─┼──────┼─────┼───────┼───────────┤
│3 │32-3⑶      │92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綠色標示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4 │32-4        │1035      │圍牆區域範圍  │附圖一面積表紅色標示  │
├─┼──────┼─────┼───────┼───────────┤
│5 │32-4⑴      │12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黃色標示  │
├─┼──────┼─────┼───────┼───────────┤
│6 │32-4⑵      │2         │建物(停車棚)  │附圖一面積表綠色標示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7 │19-2⑴      │2         │圍牆(鐵皮棚架)│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
│8 │19-2⑵      │11        │空地          │附圖二面積表黃色標示  │
├─┼──────┼─────┼───────┼───────────┤
│9 │19-2⑶      │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
│編│暫編地號    │面積/㎡   │占用地上物    │備註                  │
│號│            │          │              │                      │
├─┼──────┼─────┼───────┼───────────┤
│10│19-7⑵      │31        │建物(廟)      │附圖二面積表綠色標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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