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 上訴人
- 石育源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秉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雅嫻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家瑩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捌佰捌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以民國103 年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899,00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93,880 元(計算式如附表),爰依上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悉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11,000元×(81㎡+1049││ ㎡)=20,548,000元。 ││㈡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部分:7,800元×(14㎡+31㎡ ││ )=351,000元。 ││合計:20,548,000+351,000=20,899,000元。 ││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320,1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