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曾湘玲律師 參 加 人 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環 訴訟代理人 廖莉娜 曾湘玲律師 被 告 謝佳穎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楊能旺名下,然楊能旺係與原告或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城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有疑義等語,故國城公司與本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本院業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依前揭規定,對國城公司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頁),國城公司雖具狀表示意見,然未提出參加訴訟書狀(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依前開規 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伊所有,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並由伊保管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狀及股票。嗣楊能旺於98年8 月22日死亡,被告因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繼承關係,現為系爭財產之登記名義人,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楊能旺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予原告,並偕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財產確實係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伊願意返還,然無法確定應返還原告或國城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財產均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 ㈡楊能旺於98年8 月22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而消滅,被告係楊能旺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將系爭財產返還予借名人。 ㈢附表編號一到九所示不動產目前均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於80年11月14日由萬龍戲院股份有限公司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由陳榮盛於91年5 月29日移轉登記予國城公司,國城公司於95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於82年5 月24日由龔文雄、楊鏡德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附表編號九所示房屋由李昱輝於89年7 月10日移轉登記於楊能旺名下。 ㈤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原所有權狀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股票,均由原告保管。 ㈥楊能旺與李昱輝於89年5 月19日就附表編號九所示建物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原告分別以其與配偶蔡麗環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及10萬元支票予李昱輝。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財產是否與楊能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財產是否與楊能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如出名之登記名義人就其僅享所有權之登記,卻任令他人無償用益該財產,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即應推定雙方之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2.原告陳稱:伊與楊能旺的父親楊政治關係良好,故借用楊能旺名義,將系爭財產登記在楊能旺名下;其中附表編號一、九所示土地及建物係伊之私人投資;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先由國城公司向訴外人陳榮盛購入,作為早稻田建案預定用地,嗣該建案完成後,尚有該部分土地未規劃使用,故轉售予伊;至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土地係伊出資購買,與允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興建美濃博士村建案,建案出售後,留有該部分畸零地;另外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票係為符合公司公開發行股東人數之限制,借名登記在楊能旺名下。系爭財產之所有權狀及股票均由伊持有,且相關稅捐亦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並當庭提出其所保管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股份股票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二第56頁)及附表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轉帳資料、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24頁),佐以國城公司自承系爭財產為原告私人所有,並同意被告返還予原告乙節,有國城公司104 年6 月16日國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據上,系爭財產之證明文件既均由原告保管,且國城公司亦不爭執系爭財產為原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足以推論系爭財產確實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於楊能旺名下。是原告主張與楊能旺間就系爭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堪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為楊能旺之繼承人,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楊能旺就系爭財產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之股東名義登記為楊能旺,由被告基於夫妻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繼承關係取得;附表編號十所示股份係屬無實體發行,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股份之實體股票則由原告保管,並已背書轉讓予原告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楊能旺遺產分割協議書2 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7 月8 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第116 頁)。是附表編號十所示股份既屬無實體發行,且附表編號十一所示股份已背書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持有,則被告僅需偕同原告辦理股東名義之變更登記即可,無返還上開股份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偕同辦理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之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財產與楊能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偕同辦理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判命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偕同辦理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股份股東名義變更登記,則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非得以或適於為假執行,自應駁回之。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財產係屬借名登記乙事未為爭執,未於起訴前自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係因原告不願負擔返還系爭財產所生相關稅捐,而關於返還系爭財產所生相關稅捐,係屬處理借名登記事務產生之費用,本應由委託人之原告負擔,堪認被告雖獲部分敗訴判決,其行為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爰酌量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合理。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借名登記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及數量│ │ │ │ │ ├──┼───────────────────┼───────┤ │一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二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三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四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五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六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七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八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 ├──┼───────────────────┼───────┤ │九 │高雄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十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0,000股 │ ├──┼───────────────────┼───────┤ │十一│國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000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