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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告
許國雄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告
勝發木器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勝國

      尤陳月娥

      尤萬順

      尤明富

      尤聖潔

      朱明玉

      宋碧玉

      尤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撤銷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時,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業於民國90年12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又被告現有股東尤勝國、尤陳月娥、尤萬順、尤明富、尤聖潔、朱明玉、尤宋碧玉即宋碧玉、尤聖傑,且迄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另規定清算人,此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股東尤勝國、尤陳月娥、尤萬順、尤明富、尤聖潔、朱明玉、尤宋碧玉即宋碧玉、尤聖傑,均為被告清算人,各得單獨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橋頭鄉○里○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興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設定抵押權予伊,嗣伊於民國72年間聲請本院72年度執字第6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伊本欲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承買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屬工業用地,為免承買人資格以興辦工業之人為限而生爭議,乃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被告為名義人投標承買並為所有權之登記,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為原告保管,歷年地價稅由原告繳納,且自97年起之地價稅繳款書即改以原告住所為投遞地址,足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無他人占有使用收益,然因被告欠稅,於95年5 月間經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囑託地政機關登記禁止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之處分,茲因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必要,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撤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故將財產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之人,自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受利益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規定,請求登記名義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72年度執字第6647號強制執行事件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系爭土地94年至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最遲於102 年12月9 日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2 年12月19日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目前因被告欠稅,於94年5 月間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後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囑託地政機關禁止為所有權移轉及設定其他權利之處分,於禁止處分塗銷前,被告固不得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然該禁止處分非無法塗銷,一旦塗銷勢將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機會,反觀原告因非登記名義人,未能接獲撤銷禁止處分之通知,故原告為確保上開權利之實現,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撤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於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撤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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